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張介遙被 告 史美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書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

5 年2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