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介遙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史美薇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爰起訴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且因相對人已找仲介代為售屋,為免聲請人權利受損或造成不知情之購屋者權利受損,故聲請由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書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未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
5 年2 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05年3月10日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所為起訴既非合法,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