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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鄒謝秀蘭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告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上列原告與被告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8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價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萬華字第125170號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萬華字第125170號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

1、2項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擔保物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訴之聲明第1、2項訴之利益同一,不併徵裁判費。而原告雖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 並據以繳納裁判費2萬0,8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5年3 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房地鑑價報告、該房地或鄰近區域房地仲介行情證明、該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表:

土地部分: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01 │ 臺北市 │ 萬華區 │青年│ 一 │702 │建│ 291 │116/9545│├──┼────┼────┼──┼──┼───┼─┼────┼────┤│ 02 │ 臺北市 │ 萬華區 │青年│ 一 │702之1│建│ 806 │116/9545│└──┴────┴────┴──┴──┴───┴─┴────┴────┘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 │ │ │ │材料 │ │ │├──┼───┼──────┼──────┼────┼──────┼──┤│ 01 │ 1786 │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鋼筋混凝│1 層:31.49 │全部││ │ │青年段一小段│青年路106 巷│土造 │騎樓:4.91 │ ││ │ │702、702之1 │18號 │5層樓 │合計:36.40 │ ││ │ │地號 │ │ │ │ │└──┴───┴──────┴──────┴────┴──────┴──┘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