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鄒謝秀蘭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告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鄒昌興於100年8月29日向原告謊稱欲向農
會申辦貸款,需辦理印鑑證明,原告因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並交付鄒昌興。詎鄒昌興竟擅自取走原告置於家中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545分之116)及其上17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冒用原告名義,於100年8月30日向臺北市萬華區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萬華字第125170號)予被告,以擔保第三人冠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惟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得以清償。鄒昌興又於101年1月17日向原告訛稱因前次向農會貸款不獲核准,擬再行申辦,原告因而再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交付鄒昌興,鄒昌興復故技重施,擅取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於同年1月18日冒用原告名義,向臺北市萬華區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收件字號:萬華字第818號),將設定抵押權額度變更為200萬元。
嗣被告主張冠惟公司遲未償還借款445萬元,因而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而經鈞院於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案。惟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鄒昌興冒用原告名義及文件偽造而成,依法自始不生設定抵押權效力。況冠惟公司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未向被告借款,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無由單獨存在,據此被告貿然聲請拍賣抵押物,本無理由,然鈞院既已依被告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原告自有必要訴請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以求救濟。被告自始非系爭房地之普通抵押權人,卻協同第三人鄒昌興冒用原告名義及文件偽造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害。
㈡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房地之萬華字第125170號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萬華字第125170號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冠惟公司於100年8月間、101年1月19日、3月28日、5月3日
、7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0萬元、70萬元、40萬元、60萬元、225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由其子即第三人冠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鄒昌興持相關文件,於100年8月30日及101年1月17日分別委託地政士辦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變更登記,鄒昌興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原告之印鑑證明正本以及其上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文件;此等文件均屬個人重要資料,通常會妥善保管,不隨意交付他人,他人亦不能得以輕易取得,鄒昌興更不會連續二度都有辦法取得該等文件,被告因鄒昌興持有該等重要資料確信原告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屬善意第三人,按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鄒昌興所持原告印鑑證明,係原告本人親自申請,雖原告主張係遭鄒昌興冒名及偽造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惟鄒昌興對於自何處取得原告文件前後陳述不一,且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曾證稱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曾前往鄒昌興住處,原告當時在場,地證士當場歸還權狀並說明代書規費,可知原告同意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一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冠惟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鄒昌興,為原告之子。
㈡鄒昌興於100年8月間以冠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被告借
款60萬元,並於100年8月30日以其母親即原告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545分之116】及其上17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設定萬華字第125170號普通抵押權60萬元予被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0年8月3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43至44頁)。
㈢鄒昌興於101年1月17日持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辦理抵押權變
更登記,將系爭抵押權原設定之擔保金額由60萬元變更為200萬元,此有101年1月1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㈣鄒昌興於105年初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
所自首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5年8月26日以105年偵字第52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㈤兩造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時所使用的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均由原告親自辦理申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訴外人鄒昌興偽造文書並冒用其名義,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予被告擔保冠惟公司債權,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㈡鄒昌興於100年8月30日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另於101年1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是否均經原告同意?㈢如否,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㈣如冠惟公司並未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是否仍為有效?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遭鄒昌興偽造文書並冒用名義辦理登記,且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冠惟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真實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不生合法效力,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具有合法效力,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鄒昌興於100 年8 月30日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並於101年1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是否均經原告同意?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鄒昌興未經其同意,前後於100年8月30日、101年1月17日擅取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冒用其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及變更登記予被告,以擔保冠惟公司債權,系爭抵押權無效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鄒昌興自陳偷取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
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自行向警察局自首等語為證,惟證人鄒昌興就何處取得身分證、印件等物品,於105年2月4日臺北市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下稱青年路派出所)警詢時表示:「在他房間未上鎖之抽屜。」(見偵查卷第8頁);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21日訊問時稱:「他都放抽屜。」(見北檢偵查卷第27頁反面);又於本院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知道我母親把身分證、權狀、印章都藏在衣櫥裡,因為第一次農會來對保的時候是在家裡,我有看到我母親收在衣櫥裡...都是我自己去衣櫥拿出來,交給呂昭慶辦理設定...景安路床頭櫃衣櫥最下層的衣服下。」(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9頁),而原告於105年2月4日青年路派出所警詢時表示:「我把我的身分證、印章及我所有的房屋地契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家裡我房間的床頭櫃的梳妝檯抽屜,並未上鎖。」(見偵察卷第13頁),顯見鄒昌興究於何處取得原告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前後陳述不一,其證詞顯有可疑。況證人鄒昌興為原告之子,為本件利害關係人,與被告間存有債務,經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308號判決(現上訴中),其證詞迴護原告之可能性甚高,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依據。
⑵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前後兩次均委託傅青英地政士辦理,證人傅青英於105年6月3日臺北地檢署偵訊時結證稱:「(問:
鄒昌興的媽媽【即原告】知道被告要把房子設定抵押嗎?)應該知道,因為鄒昌興有帶印鑑證明來,印鑑證明都是要本人去申請的,如果他媽媽不知道,鄒昌興怎麼可能取得證明。設定抵押要收規費,我把權狀及相關資料拿去青年路交給鄒昌興,當時他母親也在場,我有看到,規費也是向鄒昌興現場收的。」(見偵察卷第70頁反面),縱鄒昌興表示青年路房屋當時出租一名男性,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參,且原告為女性,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照片供復青英指認,可知原告當時確實在場,就鄒昌興欲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一事應為知悉,若原告不同意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於傅青英返還地契並收取規費時,自應積極探詢並阻止而設法回復不動產於尚未登記之狀態,原告卻未有任何舉措,實與一般人面對其財產權遭他人不法設定擔保物權,將來恐面對財產遭拍賣而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時之反應,相異甚鉅。復衡諸原告知悉鄒昌興經營公司需錢孔急,於100年8月29日、101年1月17日均親自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提供鄒昌興申辦貸款,雖就結果上鄒昌興最終係向被告借款並設定不動產抵押,然此是否逾越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以達到鄒昌興申貸之範圍,誠屬有疑。
⑶綜上,原告未能就鄒昌興有竊取相關資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僅憑鄒昌興未向農會申貸,而向被告借款並設定不動產抵押之結果主張未同意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實難認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鄒昌興未經其同意於100年8月30日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於101年1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委無足採。
㈢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之責任?原告未能就鄒昌興竊取其證件、印鑑、權狀等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就其提供上開證件等資料予鄒昌興向被告設定抵押權負法定責任。至於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責任,已對本件原告授權鄒昌興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論述。
㈣如冠惟公司並未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向被告借取200 萬元,
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是否仍為有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所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次按普通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惟抵押權係從屬於擔保債權之從權利,如從屬性過強,將無法發揮抵押權之融資機能,因此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抵押權設立時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8 號判決參照)。⒉經查,冠惟公司於100年9月2日、101年1月19日、3月28日、
5月3日、7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0萬元、70萬元、40萬元、60萬元、225萬元。此有被告公司100年9月2日會計傳票1件、發票日為101年9月2日支票(支票號碼CA0000000號)1件、101年1月19日會計傳票1紙、101年3月28日借據及發票日為101年3月28日本票各1件、101年5月3日借據及發票日為101年5月3日本票各1件、發票日為101年5月2日支票(支票號碼CA0000000號)1件、101年7月20日會計傳票1件、發票日為101年7月20日支票1件(支票號碼CA0000000號)、101年7月20日借據2件、發票日為101年7月20日本票1件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62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冠惟公司及鄒昌興確有借款之事實,且款項高達455萬元。又鄒昌興持原告上述文件將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30日設定6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於101年1月17日變更抵押權擔保金額為200萬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0年8月30日、101年1月17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第9至14頁、第43至46頁)在卷足佐。被告已就系爭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雖係爭債權均存在於系爭抵押權設立或變更登記之後,惟依證人鄒昌興於本院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辦理設定抵押的時候,預借款60或140萬是否全部都已經交給你了?)答:我當時沒有拿到錢,當時的講法是在第一個內湖工程結束前60萬的額度讓我週轉,後來隔半年,因為還有第二個案子,被告又預借我140萬去結束士林的案子。我沒有拿到錢,被告幫我付材料、工資等費用。(問:是否實際有付到這麼多?)答:有無付到這麼多,應該也有吧,這個很難認定。被告跟我說這個金額把工程作掉。(問:你剛剛說被告有幫你材料、工資這些費用的事情,與設定抵押權的時間先後為何?)答:先設定抵押之後,再慢慢扣。」,足見鄒昌興為達供冠惟公司融資之目的與被告約定先設定抵押,再予已撥付借款墊付冠惟公司工程材料、工資款項,且雙方間確實存在200萬元以上之債權,又系爭抵押權確係為擔保此債權所為之設定登記,揆諸前揭意旨,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自屬有效。
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之,有無理由?
原告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原告本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以及其上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文件,係遭鄒昌興竊取或偽造一事,證明為真正,復以原告自陳親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以供鄒昌興申辦貸款,鄒昌興對於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置放位置,於本院及刑事偵查中陳述均不相同,顯見鄒昌興對於該等證件之放置位置並未詳悉,既鄒昌興得持該等證件委託地政士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代辦係爭登記之地政士證述原告確實知悉系爭登記事宜,難認原告未同意鄒昌興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衡諸鄒昌興及冠惟公司確有向被告借款以清償工程材料費用及工資,且與被告業事先就系爭抵押權範圍為200萬元、先設定抵押後給付借款達成協議,均如前述。是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被告以擔保鄒昌興之債務,可堪認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萬華字第125170號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並與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