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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王讚煌訴訟代理人 黃福裕律師被 告 黃雙

黃榮太黃火爐黃文祥黃月桃劉黃生黃奕陳韻竹陳銘宏黃友恆(原名黃恒)黃毅唐生奎陳宗明鄭陳素蘭陳素卿陳素梅陳素惠許金重許金城許金燦許金地許金圳許寶連許寶雙許文彬許昀朔(原名許雯婷)許雯玲陳昱廷潘旺潘石仲王黃紗潘寶玉余佩慈余靜慈余蕙慈黃婉慈余欣慈羅文彬羅進成羅建興羅銀黃兩成許良和黃許福黃世守黃世德黃詠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 代理人 黃奕褱被 告 王雅凌

賴秋森賴秋林賴維勇黃秀英高清波黃觀榮黃真陳淑惠黃乞來陳燕陵陳榕樺吳黃寶珠黃白翠蘭黃貴美黃乾隆黃乾盛黃乾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告(即附表一編號⒉至⒔、⒖至、至等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即附表二編號⒉、⒏、⒛至、、至、至、至等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黃世德應將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三十一地號土地上柵欄門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雙、黃榮太、黃火爐、黃文祥、黃月桃、劉黃生、黃奕、陳韻竹、陳銘宏、黃友恆(原名黃恒)、黃毅、唐生奎、陳宗明、鄭陳素蘭、陳素卿、陳素梅、陳素惠、許金重、許金城、許金燦、許金地、許金圳、許寶連、許寶雙、許文彬、許昀朔(原名許雯婷)、許雯玲、陳昱廷、潘旺、潘石仲、王黃紗、潘寶玉、余佩慈、余靜慈、余蕙慈、黃婉慈、余欣慈、羅文彬、羅進成、羅建興、羅銀、黃兩成、許良和、黃許福、王雅凌、賴秋森、賴秋林、賴維勇、黃秀英、高清波、黃觀榮、黃真、陳淑惠、黃乞來、陳燕陵、陳榕樺、吳黃寶珠、黃白翠蘭、黃貴美、黃乾隆、黃乾盛、黃乾坤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身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為21地號土地、3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黃世守、黃世德、黃詠蘭等3 人所否認,故原告對該兩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起訴應論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初就本件糾紛聲請調解時,本以黃金木、黃竹祥為被告,但因黃金木已於日治時期之昭和18年6月8日死亡、黃竹祥於民國104年3月8日死亡,故於調解程序中,更正對黃金木、黃竹祥之繼承人為請求,嗣因雙方調解不成立,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自當謂原告對黃金木、黃竹祥之繼承人為追加被告【黃金木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宗明、鄭陳素蘭、陳素卿、陳素梅、陳素惠、陳昱廷、賴秋森、賴秋林、賴維勇、陳燕陵、陳榕樺、吳黃寶珠、黃白翠蘭、黃貴美、黃乾隆、黃乾盛、黃乾坤;黃竹祥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白翠蘭、黃貴美、黃乾隆、黃乾盛、黃乾坤(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4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6至14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均係本諸同一基礎事實(即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存在通行權),且附表一、二被告共有前開地號土地,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告所為追加自與前揭規定相合,所為變更,自當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25、25-1地號土地),該地地目為田地,原告用以農耕使用,且於地上建有房屋、車庫,供原告全家居家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告為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附表二所示被告為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25、25-1地號土地與鄰近之唯一道路,即新北市○○區○○路1段,並無適當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長年均經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共有之21、31地號土地之私人道路,始能與外界聯絡,詎被告黃世德突於數月前(即於104年間),將該路以鐵製柵欄封閉,禁止原告車輛、行人通行,嚴重影響原告全家居住及正常作息,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對附表一被告所共有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確認對附表二被告共有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黃世德將附圖所示、坐落21、31地號土地上柵欄門拆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黃奕到庭辯稱:土地係長輩留下來的,已經三代了,我知道每年要繳地價稅,知道土地大概在哪裡,也知道原告想要路過該土地,但有人將土地圍起來,我同意原告通行,因為土地被走久了,就會變成路等語。

(二)被告黃世守、黃世德、黃詠蘭則辯稱:原告所欲通行之部分土地實際上並非道路,本為被告等母親搭蓋雞舍及豬舍使用,被告黃世德後於88年間,擔任村長及改制後第一任里長期間,為配合政府公共工程野溪整治作業,因考量政府施工上安全,方同意政府將大型怪手、工具放至於該土地上,完工後,被告黃世德要求施工單位將土地整理乾淨、鋪設柏油,被告因而所有該柏油鋪設土地,但此非供通行之柏油道路,另該地常有遊客前往,多有不知該地為私人所有,擅自停放車輛情形,被告為此始設置活動式柵欄,被告並無將柵欄上鎖,若有大型車輛通行必要,即可輕易移除柵欄,並不影響通行。此外,原告本得藉由旁邊之既成出入口通行(即附圖B 部分),可供原告行人、機車通行,原告所有土地既為田地,且興建建物充作農舍之用,農舍應以耕作或為便利耕作而興建,不以田地所有人家族實際居住為目的,遑論興建車庫使用,原告既可由既成出入口通行入內農作,土地內又無其他道路可供汽車行駛,且原告可將車輛停放新北市○○路○段後,再步行至原告所有土地,自無通行附圖所示A 、C 、D 土地必要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 至該頁背面):

(一)原告為25、2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附表一所示被告為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附表二所示被告為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告起訴狀附圖(見調解卷第4 頁)所示A 、B 部分土地於88年間,因政府野溪整治工程,施工單位將土地整理乾淨且鋪設柏油。

(三)被告黃世德於104 年間,設置如原證七(見調解卷39至40頁)所示活動鐵製柵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身所有25、25-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鄰近公路無適當聯絡,致無法通常使用,爰請求確認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各別所共有21、31地號土地通行存在,並請求設置鐵製柵欄之被告黃世德拆除柵欄,然為被告黃世守、黃世德、黃詠蘭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有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以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附表一被告所共有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確認對附表二被告共有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㈢、原告以同上規定,請求被告黃世德將附圖所示坐落21、31地號土地上鐵製柵欄拆除,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所有25、25-1地號土地目前無臨接都市○○道路,確實為袋地:

經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4月1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75352號函文函覆:「針對25、25-1地號土地之土地分割沿革及相關登記資料,該等土地於91年11月2日辦竣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深坑子段草地頭小段,另重測前後分割情形簡述如下:㈠重測前:深坑子段草地頭小段1-7地號,係於42年7月15日逕為分割自深坑子段草地頭小段1地號。㈡重測後:埔新段25地號(重測前為深坑子段草地頭小段1-7地號),係於91年11月4日逕為分割新增埔新段25-1地號。」(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等內容,可知25-1地號土地係91年間地籍圖重測後,於25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另輔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4年6月30日就25、25-1地號土地所為拍攝空照圖(見本院卷第48頁),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5年5月10日新北城審字第1050789736號函覆本院請求確認25、25-1地號土地附近有無計畫道路乙節,敘及「25地號土地為97年3月7日發布實施『變更深坑都市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係屬農業區。查前開兩筆土地皆無臨接都市○○道路』」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85439號文函覆「次查,旨開埔新段25、25-1地號等2筆土地之其他聯外道路一事,是經參酌地籍套繪航照圖及現場勘查結果,除原有位於埔新段25-1地號之西北側(毗鄰埔新段21地號土地)有明顯可供通行道路外,似無其他明顯可供聯外通行之道路;惟在埔新段25-1地號之東側(毗鄰埔新段24-1地號土地),似有一可供通行處(非道路),而若欲利用該處供通行,尚須考量土地上之障礙物排除,以及取得毗鄰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同意,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知25地號土地實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欲實施變更都市計畫之行水區、25-1地號土地為農業區,兩地號土地附近目前均無臨接都市○○道路等節,而地政人員由空照照片(本院卷第152頁),亦僅可見25-1地號西北側(毗鄰21地號土地)有明顯可供通行道路、同地號土地東側(毗鄰同埔新段24-1地號土地)似乎有一可供通行處(非道路),故本院審以卷內所有空照照片(見調解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8、152頁),可知原告所有25、25-1地號土地上,除原告所有建物外(該建物於25-1地號土地上),其餘土地均多為林地,地政人員所稱24-1地號土地似有一可供通行處(非道路),並未見有明顯可通行區域,且24-1地號土地與原告建物所在位置有相當距離,其中更有大片林地相間,可徵原告利用24-1地號土地至鄰近道路相當困難,原告除利用及通行被告所有21、31地號土地至鄰近唯一道路(新北市○○區○○路1段),別無其他可通行道路,是原告所有25、25-1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疑。

(二)原告以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附表一被告所共有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確認對附表二被告共有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 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 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25、25-1地號土地,除經由通行被告共

有21、31地號土地,至鄰近唯一道路即新北市○○區○○路1 段,已無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之方法,已如前述。另被告黃世守、黃世德、黃詠蘭辯稱:原告若欲通行21、31地號土地,可將車輛停放新北市○○路○段後,再步行通過附圖B 部分區域至原告所有土地即可,無通行附圖所示A、C 、D 區域土地必要云云。惟查,附圖A 、C 、D 區域可供汽車通行;附圖B 部分區域僅可供人、機車通行,無法供汽車通行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勘驗筆錄中本院指示地政人員依照本院卷一第76頁所繪A 、B 部分為測量,另測量調解卷第4 頁藍筆繪製區域,地政人員就前開A 、

B 繪製結果為附圖A 、C 、D 區域;就前開測量調解卷第

4 頁藍筆繪製區域之繪製結果為附圖B 區域),另佐以附圖B 區域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8 頁下方照片、110頁下方照片、111 頁),及依附圖(即地政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標示比例尺1/900 為計算,B 區域通行寬度最狹窄處僅180 公分,且○○○ 區○路○○段尚需通過瓜藤底下,始可至原告土地,並揆以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汽機車之規範說明,顯見B 區域最小寬度及高度確實無法供汽車通行。而衡以汽車使用,實乃現今社會生活之常態,原告亦已就自身有通行附圖A 、C 、D 區域必要乙節,敘及其等夫妻二人年事已高,原告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非典型分枝桿菌帶菌者、冠狀動脈心臟病經心導管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後,偶有氣促發作,需長期門診藥物治療中,應規則門診複查;原告之妻王林碧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慢性腎病,應定期追蹤治療;其子王坤樹罹患胸廓畸型併慢性呼吸衰竭,長期需要使用面罩型雙陽壓呼吸器(重達十數公斤)等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等開立之4紙診斷證明書、王坤樹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文件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故本院認定原告平日起居,確實有以車輛對外通行必要,俾利日常生活、及時就醫需求,被告辯稱僅同意原告通行B區域,實尚有不足,故論原告通行附圖A、C、D區域土地,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予認定。

(三)原告以同上規定,請求被告黃世德將附圖所示坐落21、31地號土地上鐵製柵欄拆除,是否有理?經查,原告所有25、25-1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即取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21、3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權利人即被告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原告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此觀民法第790 條意旨可明,即若他人有通行權,土地所有人則無由禁止他人侵入其地。本件被告黃世德自承於

104 年間,設置如原證七(見調解卷第39至40頁)所示活動鐵製柵欄,即附圖所示虛線標示之柵欄,另依原告在庭所言,柵欄仍然時有上鎖、影響汽車出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73 頁),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有通行附圖A 、○ ○○ 區○○鄰○○○道路(新北市○○區○○路1 段)權利,原告以同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之上述鐵製柵欄拆除,容忍原告通行上開21、31地號土地,並不甚妨害所有土地共有人就剩餘土地之利用,更符合袋地所有人即原告對外通行道路之需求及必要,復無逾越必要範圍,應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以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附表一被告所共有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

C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確認對附表二被告共有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黃世德將附圖所示坐落21、31地號土地上鐵製柵欄拆除,均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一、┌─┬─────────────────────────────────┐│21│被告⒉至⒔、⒖至、至: ││地│⒉黃雙、⒊黃榮太、⒋黃火爐、⒌黃文祥、⒍黃月桃、⒎劉黃生、⒏黃奕、││號│⒐陳韻竹、⒑陳銘宏、⒒黃友恆(原名黃恒)、⒓黃毅、⒔唐生奎、⒖陳宗 ││土│明、⒗鄭陳素蘭、⒘陳素卿、⒙陳素梅、⒚陳素惠、⒛許金重、許金城、││地│許金燦、許金地、許金圳、許寶連、許寶雙、許文彬、許昀││ │朔(原名許雯婷)、許雯玲、陳昱廷、潘旺、潘石仲、王黃紗、││ │潘寶玉、余佩慈、余靜慈、余蕙慈、黃婉慈、余欣慈、羅文││ │彬、羅進成、羅建興、羅銀、黃兩成、許良和、黃許福、黃││ │世守、黃世德、黃詠蘭、王雅凌、賴秋森、賴秋林、賴維勇、││ │陳燕陵、陳榕樺、吳黃寶珠、黃白翠蘭、黃貴美、黃乾隆、││ │黃乾盛、黃乾坤 │└─┴─────────────────────────────────┘附表二、┌─┬─────────────────────────────────┐│31│被告⒉、⒏、⒛至、、至、至、至 ││地│⒉黃雙、⒏黃奕、⒛許金重、許金城、許金燦、許金地、許金圳、││號│許寶連、許寶雙、許文彬、許雯玲、潘旺、潘石仲、王黃紗││土│、潘寶玉、羅文彬、羅進成、羅建興、羅銀、黃兩成、許良││地│和、黃許福、黃世守、黃世德、黃詠蘭、黃秀英、高清波、││ │黃觀榮、黃真、陳淑惠、黃乞來 │└─┴─────────────────────────────────┘附圖: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