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楚羚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葉基佐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賴玉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九一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葉翔芳。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參仟捌佰元、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於本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履行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反訴所主張之反訴標的亦係請求履行契約,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本於同一和解協議書之契約所生,二者間顯有相牽連關係,被告提起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25,1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104年3月31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名下座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5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791建號門牌新北市○○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板橋房地)願意移轉兩造二名女兒葉怡宣、葉翊芳名下;任何一方有違約者,願賠償他人200萬元。被告為同時移轉系爭板橋房地予兩名女兒之義務及兩造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離婚登記事宜,於104年8月13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為履行移轉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予兩造女兒葉翊芳、葉怡宣名下,而簽署移轉所有權之相關文件(包括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移轉登記申請書簽章),被告並請求原告先代墊相關應繳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印花稅、移轉登記規費、代書費,總計805,060元,於104年8月21日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惟被告待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原告依約墊付前開費用後,竟惡意違約,於104年8月23日提出葉怡宣於104年6月10簽署之聲明書向地政機關提出書面異議,以阻礙被告應履行移轉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故被告違約事實明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賠償原告200萬元。
㈡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板橋房地移轉兩造女兒之義務,
且系爭和解書並未載明移轉所有權給兩名女兒之各自比例,則現被告既主張葉怡宣已表示其不願意接受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全數移轉登記予兩造大女兒葉翊芳名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葉翊芳所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除同意與原告離
婚外,亦於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其名下之系爭板橋房地房地所有權過戶給其與原告所生之二名女兒葉翊芳、葉怡宣。惟葉怡宣業於104年6月10日出具聲明書,聲明其不欲享受系爭協議書賦予之利益,從而應視為兩造次女葉怡宣自始未取得系爭板橋房地2分之1之權利,被告按系爭和解書約定,應僅負有移轉板橋系爭房地2分之1予長女葉翊芳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全數移轉予兩造長女葉翊芳名下,並非適法。又系爭協議書載明:「二、甲方名下板橋之不動產願意過戶給甲乙雙方兩位女兒名下。」,於未約定持分之情狀下,就一般人的認知與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兩位女兒各2分之1。葉怡萱表示不願意接受贈與利益,則被告只負有移轉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2分之1予葉翊芳之義務。則被告迄今仍表示願意配合將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葉翊芳所有,惟原告執意要求被告將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全部過戶予葉翊芳,致迄今仍無法辦理所有權之移轉,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訟,顯欠缺訴訟之利益,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委託黃秋木代書代為辦理系爭板橋房地
所有權移轉事宜,翌日並委請吳麒律師告知受任人黃秋木僅得將系爭板橋房地2分之1過戶予兩造長女葉翊芳,因原告與黃秋木勾結,致黃秋木違背被告之指示,拒絕配合被告重新辦理系爭板橋房地之移轉登記,若非被告提出異議,原告惡意移轉系爭板橋房地過戶之行為恐已遂行,此彰顯原告違約在先之事實。原告辯稱被告於事後惡意提出書面異議,進而阻止系爭板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進行,被告違約事實明確,應依約賠償原告200萬元云云,亦屬無稽,自非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反訴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宜蘭房地)所出賣之價金,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後,應給付反訴原告葉基佐餘款二成,另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若反訴原告或反訴被告任何一方有違約情事,願賠償他方200萬元。反訴被告名下宜蘭房地出售第三人價金為2,500萬元,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之餘額之兩成為1,825,190元。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系爭板橋房地之代墊款805,060元,經查系爭板橋房地尚未過戶,反訴被告所繳納之相關過戶賦稅應早已請求退還,故反訴被告實不得請求扣除賦稅部分。退一步言,反訴被告主張應扣除系爭板橋房地之代墊款為805,060元,本件僅係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2分之1過戶予長女葉翊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應以2分之1加以計算,是以,系爭宜蘭房地賣出價金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後之餘款1,825,190元,應扣除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所約定之代墊款之2分之1即410,768元,而非反訴被告所主張之805,060元,故本件反訴原告自得主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餘之1,414,422元。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若反訴原告或反訴被告任何一方
有違約情事,願賠償他方200萬元。反訴被告於出售系爭系爭宜蘭房地並取得買賣價金後,不僅隱瞞售出事實,更於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時,斷然拒絕給付,且迄今仍拒絕給付,是以,反訴被告惡意違反系爭協議書,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賠償反訴原告200萬元。
㈢反訴原告於104年9月22日具狀聲請假扣押,該期日反訴原告
尚未取得系爭宜蘭房屋之尾款,故反訴原告無請求權。惟反訴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反訴,反訴狀繕本送達亦屬催告給付系爭宜蘭房地之價金,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即屬違約。
㈣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25,19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宜蘭不動產買賣之點交係在104年10月8日;而該買賣價
金係於104年10月12日始匯入被告帳戶內,故於104年10月12日前,反訴被告無由分配系爭宜蘭不動產出售餘款,更無違約之可能。系爭宜蘭不動產出售餘款為9,125,950元,其兩成應為1,825,190元。故反訴原告葉基佐反訴主張宜蘭房屋出售餘款之二成是20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
㈡反訴被告張楚羚出售宜蘭房屋價金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後之
餘款之二成即1,825,190 元,然應先直接扣除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所約定之代墊款805,060 元後,就所餘1,020,130元,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應給付之200萬元違約金為抵銷後,反訴原告並無任何款項得向反訴被告請求。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乙方(指原告)名下座落於宜蘭之不動產歸屬乙方,於不動產出賣後之價金,扣除必要貸款及必要費用後,乙方願意給付甲方(指被告)餘款之二成。甲方與乙方同意離婚,並願意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甲方願意抛棄對乙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2點約定「甲方名下板橋之不動產願意過戶給甲乙雙方二位女兒名下。」,第4點約定「…甲乙任何一方有違約者,願賠償他方新台幣二百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5號卷第7頁)。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被告應將名下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給兩位女兒葉怡宣、葉翊芳(見本院卷第117頁)。
三、被告於104年8月13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應繳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印花稅、移轉登記規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由被告單獨負擔,並由原告代墊費用,代墊費用由系爭宜蘭房地出售後餘款之二成內扣除,有系爭委託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5號卷第8頁)。
四、原告名下系爭宜蘭房地出售第三人價金為2,500萬元,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後餘額之兩成為1,825,190元。
五、被告名下系爭板橋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代墊相關費用805,060元,有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葉翊芳,有無理由?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甲方名下板橋之不動產願意過戶給甲乙雙方二位女兒名下。」等語,兩造並不爭執協議書第2點約定之真意,係指被告應將名下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給兩位女兒葉怡宣、葉翊芳,自屬利益第三人葉怡宣、葉翊芳之契約,要約人即原告固得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向葉怡宣、葉翊芳為給付。惟受益人葉怡宣業於104年6月10日出具聲明書予被告,該聲明書載明「就葉基佐筅生與張楚羚女士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和解條件第二點即葉基佐先生同意移轉板橋市○○路○○○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本人葉怡宣名下乙節,本人表示並無欲享受該契約利益之意思,特此聲明。此外,倘若未來因故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移轉至本人名下,本人亦同意無條件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前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予葉基佐。」等語,並經葉怡宣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33頁、81至83頁),葉怡宣顯已明示不欲取得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269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葉怡宣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是原告依系爭協書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葉翊芳,於法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兩造女兒葉怡宣、葉翊芳,惟葉怡宣已於104年6月10日出具聲明書明示不欲取得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詎被告為順利辦妥兩造間離婚登記,隱瞞前開事實未告知原告,仍於104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同意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怡宣、葉翔芳,並於原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板橋房地移轉登記案件後,以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為由,提出書面異議,致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遭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5號卷第13頁),迄今仍拒絕履行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葉翊芳之義務,顯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之義務有違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禁止。被告空言抗辯願意配合辦理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葉翊芳,並無違約云云,核不足採。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義務而未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復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查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乙方(指原告)名下座落於宜蘭之不動產歸屬乙方,於不動產出賣後之價金,扣除必要貸款及必要費用後,乙方願意給付甲方(指被告)餘款之二成。甲方與乙方同意離婚,並願意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甲方願意抛棄對乙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委託書約定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應繳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印花稅、移轉登記規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由原告代墊費用,並由系爭宜蘭房地出售後餘款之二成內扣除等語,原告名下系爭宜蘭房地出售第三人價金為2,500萬元,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後餘額之兩成為1,825,190元,原告因辦理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代墊費用805,06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以對被告之違約金200萬元、代墊款805,060元等債權與應給付被告1,825,190元債務抵銷,經抵銷後餘額為979,870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979,8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違約金債務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係自104年9月8日以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9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25,190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出售系爭宜蘭房地並取得價金後,隱瞞出售事實,並以電話、簡訊方式要求反訴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拒絕給付餘款二成,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約金200萬元及價金餘款1,825,190元,提出簡訊數則為證,反訴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反訴被告名下系爭宜蘭房地出售第三人價金為2,500萬元,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後餘額之兩成為1,825,190元,為兩造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反訴被告固負有給付反訴原告1,825,190元之義務。惟查,買賣價金係於104年10月12日始匯入反訴被告帳戶,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存摺影本等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則於104年10月12日前反訴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反訴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而反訴原告提出簡訊內容,日期均係於104年10月12日反訴被告取得價金前所為之通話紀錄,自難認反訴被告有拒絕給付之情事。況反訴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就對反訴原告之違約金200萬元、代墊款805,060元等債權與應給付反訴原告之1,825,190元債務為抵銷,經抵銷後,反訴被告之1,825,190元債務已消滅,反訴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亦無違約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應付違約金云云,自不足取。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1,825,190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葉翊芳,並給付979,870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25,19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