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 告 袁珮甄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 告 阮光業訴訟代理人 俞向遠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第186-13地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地上之建物,暨第186-1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第186-13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地上之棚子拆除並將占用土地2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零陸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附屬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起訴請求聲明:「⒈被告阮光業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上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附屬地上物如附圖A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9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117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第186-13地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地上之建物,暨第186-1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第186-13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地上之棚子拆除並將占用土地2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2元,並自105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給付原告66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6頁),核為訴之變更縮減,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一)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上有被告阮光業所有之系爭建物,由系爭成果圖可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186-1地號A部分為5平方公尺,186-13地號B部分為1平方公尺。另房屋旁搭蓋的棚子占用186-1地號C部分為13平方公尺,186-13地號
D 部分為3 平方公尺。其與原告間毫無存在著任何法律關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其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上一般通念,有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得請求返還其利益。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同年月6 日起算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105 年3 月22日止,共3 年5 個月又16日,無權占用面積共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年申報地價為每一平方公尺為3,600 元,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第97條計算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息為3,600 元
X 22平方公尺X 10% ÷12個月共660 元。自101 年10月6 日至105 年3 月22日止:3600元X 22平方公尺X 10% X 3 年5月16天,共27,412元。
(二)聲明:如上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答辯: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建商葉濟傑所有,其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地號184-80之土地,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一併與被告買賣完成,惟該基地未完成登錄手續,便同意被告可無償使用,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因購買時間有先後,委請訴外人葉濟傑代辦過戶交割事宜,但其未將上述土地辦完過戶手續。嗣101年8月8日由原告標得系爭土地,亦未告知被告,損及被告之優先標購權利,買賣應無效;又被告自建商購買系爭房屋後,雖系爭土地基地部分未完成登錄而仍出售房屋給被告,且迄今從未給付任何租金,應屬同意被告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必須繼承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另系爭建物應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原告應以合理價格購買,並不得主張拆屋還地。被告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逾38年,可以主張地上權取得時效,原告之主張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所有建物、棚子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總面積為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600元,原告於101年10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被告雖以上情辯稱原告應容忍其使用,然查:依被告所提之北執愛100年地稅執字第00073775號函、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54-58頁)、新北深工字第1052197627號函(本院卷第64頁)、代為標售不動產資訊(本院卷第66-67頁) 、土地買賣價格參考( 本院卷第110-112 頁) ,並無法證明其所述建商葉濟傑無償供其使用之事實。至於原告係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所稱未通知損其優先購買權買賣無效云云,然並未證明其所稱優先購買權為何?亦乏其抗辯法律依據,並無可採。而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與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情形不同,並無適用之餘地;又民法第796條之1 之規定,僅在有違公共利益、當事人利益之情形下,方得免為拆除,本件僅兩造直接當事人,自難認原告訴請拆除有違公共利益。再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本件權利,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有違誠信云云,亦無可取。末就被告所提96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 本院卷第59-60 頁) 、100 台上字第463號判決( 本院卷第61-63 頁) 與本件情形不同,亦不可憑為被告上項抗辯可採之立證。
五、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原告於101年10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同年月6日起算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105年3月24日(原告誤為同年月22日)止,共3年5個月又18日(原告僅主張3年5個月又16日),無權占用面積共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年申報地價為每一平方公尺為3,6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及參考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非屬商業精華區等情,認以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宜其算式如下:3,600X 22X 5%÷12=330。自101年10月6日至105年3月22日止:3,600X 22X 5% X 3年5月16天=13,706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C、D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3,706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返還該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3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尚難未洽,應予駁回。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尚非無據,乃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並依職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以兼及被告權利,至其餘聲請部分,或不宜假執行或所請已經駁回,均非可准,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