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陳立言被 告 張宗平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德,嗣變更為杜英宗,有公司變更營業登記卡在卷足憑(新竹地院卷第21頁),杜英宗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新竹地院卷第14頁),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819元,及自民國9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27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819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葉敏世於83年8月5日邀同被告張宗平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借據乙紙,向原告申請以門牌地址台中市○○區○○街○○巷○○號9樓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共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按月於每月之30日攤還本息。詎葉敏世自90年3月間明顯違反借據約定條款而未予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履經催討置若罔聞,案經台中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27711號及91年執字第274號執行案件拍賣抵押物,利息計算截至91年2月4日,本金尚餘1,080,819元未為受償,合先敘明(本院卷第29至34頁)。被告張宗平自願擔任本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819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擔保本件債權之不動產係於91年間拍定,依民法規定,本金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利息債權,原告已減縮如訴之聲明,故被告之抗辯實不可採。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抗辯以:
(一)本件主債務人葉敏世於8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本院卷第19頁)。被告張宗平基於與葉敏世係配偶之關係,所以張宗平即依葉敏世之要求,為葉敏世於83年8月30日簽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至103年9月29日止,保證期限已過,時效已滅。
(二)未料葉敏世於90年3月時,發生財物及資金周轉不靈情事,導致葉敏世無法順利及正常攤還月付金,雖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執(四)字第27711號、91年執字第274號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後,經詳細計算,尚有1,080,819元未為清償。查葉敏世已移民美國,且長期居住在國外,雖然被告張宗平與葉敏世目前尚係配偶之關係,但實際上已處於分居之狀態,所以張宗平對葉敏世之詳細生活情形及財務狀況,並不清楚了解,尤其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張宗平並非實際之借款人,更何況本件早已分別於89年、91年執行,逾15年後後,原告又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實令張宗平百思不解,而且張宗平以為葉敏世早對餘額1,080,819元部分,已全數清償完畢;利息部分依照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亦有部分利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訴外人葉敏世於83年8月5日邀同被告張宗平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借據乙紙,向原告申請以門牌地址台中市○○區○○街○○巷○○號9樓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共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按月於每月之30日攤還本息。詎葉敏世自90年3月間明顯違反借據約定條款而未予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履經催討置若罔聞,案經台中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27711號及91年執字第274號執行案件拍賣抵押物,利息計算截至91年2月4日,本金尚餘1,080,819元未為受償等情(本院卷第29至3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影本、台中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27711號、91年執字第274號執行案件分配表影本、91年度執字第274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對其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原告於90年12月28日執台中地方法院90年民執十字第210342號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274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該院89年度執字第27711號強制執行案件,經上開執行法院執行案件拍賣抵押物,利息計算截至91年2月4日,本金尚餘1,080,819元未為受償,有上開強制執行案件91年2月20日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於90年12月28日至91年2月20日中斷,重行起算,自91年2月21日起計至104年9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止,尚未逾十五年,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堪以認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既尚未完成,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清償,難認有據。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債務既未履行,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準此,系爭債務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尚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819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