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陳○○被 告 江盛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不
詳時地裝設監視錄影器,無故利用該監視錄影設備竊錄雙方之非公開活動,並於民國102年2月1日在不詳地點向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恫稱略以:記不記得上次我們去薇閣休息的事呢現在只要想到你就會看那段影片等簡訊內容;復於104年5月13日以相同方式向原告傳送恫稱略以:你不就是陳○○嗎,想想你跟誰去過;你說你不是陳○○的話,那我要怎樣處理這段影片你也無所謂囉只可惜沒把之前在饒河街休息的也錄下等語,均使原告心生畏佈、恐懼,遂以被告涉犯妨害秘密、名譽與恐嚇危害安全等不法行為提出刑案告訴。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30日就104年度偵字第15291號妨害名譽等案件開偵查庭時,被告當庭同意日後不再騷擾或聯繫原告,並於104年7月30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明確承諾其將自104年7月30日起(含當日),不得以任何方式包含見面、電子郵件、簡訊、透過網路等等(包含但不僅限於),和原告聯繫,並不得向他人透露此次偵察(查)內容或與他人討論過去交往之情事,若有違背,將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至此雙方達成和解,原告遂撤回上開刑案告訴。豈料被告竟違反前述承諾約定,旋即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傳送第1則簡訊內容略以:我太太說想看之前我跟你在華創拍的照片,麻煩傳到aaaa703229@gmail.com等語,頓時對原告造成莫名恐懼、壓力,內心飽受煎熬,由於該發話號碼與被告以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不同,因此原告在深思數月後,決定先確認對方是否為被告,並於105年2月19日發簡訊詢問:
「你哪位?」,被告則於同日以第2則簡訊回答:「你不是說我再傳簡訊給你,要賠你100萬嗎?現在你傳簡訊來給我,是不是要賠我100萬?」;原告於是懇請被告勿再為任何騷擾行為,唯被告竟繼續以第3則簡訊謔稱:「聽你在放屁,自從開完庭就沒再傳給你,不高興就再去告我」等語。是觀諸被告係於104年10月29日傳簡訊給原告,乃在系爭和解書所載日期(即104年7月30日起)之後;又原告當時考慮與被告交往之前曾察看其身分證配偶欄確認伊為未婚狀態,如今被告已婚,衡情應係在雙方分手之後,被告因為前開妨害名譽等案件須至臺北地檢署接受偵查時,始將其婚前曾與原告交往之事告訴妻子,況被告業於簡訊內自承伊有將雙方曾於被告結婚前交往之事告知太太等情;凡此種種,足認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確實有簽署104年7月30日和解書,亦有於104年10月29
日傳送第1則簡訊(見本院卷第6頁)給原告,但是被告並沒有將其曾與原告於結婚前交往之事告知太太,再者被告與妻子係在103年4月26日結婚,當原告準備對被告提出刑案告訴,警察局通知被告去做筆錄的時候,被告太太就知道其與原告於結婚前曾交往的事情了,所以並不是被告主動向太太說的。又被告之所以會於104年10月29日傳送第1則簡訊予原告,僅係要求原告將兩人之前在華創所拍的照片傳送至被告GMAIL信箱而已,斯時原告並未立即有任何回應,被告不認為有因此構成所謂違約之情事。況原告遲至105年2月19日始回傳簡訊詢問「你哪位」等語,被告方於同日回復「你不是說我再傳簡訊給你要賠100萬嗎...」以後之第2、3、4則簡訊(同前第6頁)內容,實均未違反當初兩造約定之真意等情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竟遭被告不法竊錄雙
方之非公開活動,嗣後被告並持以對原告為妨害秘密、名譽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案告訴後,茲因被告於104年7月30日104年度偵字第15291號妨害名譽等案件開偵查庭時,當庭同意日後不再騷擾或聯繫原告,雙方達成和解,簽署系爭和解書,原告遂撤回告訴,然被告卻於
10 4年10月29日傳送第1則簡訊「我太太說想看之前我跟你在華創拍的照片,麻煩傳到aaaa703229@gmail.com」予原告,後於105年2月19日又陸續傳送第2則簡訊「你不是說我在傳簡訊給你要賠你100萬嗎,現在你傳簡訊來給我,是不是要賠我100萬?」、第3則簡訊「聽你在放屁,自從開完庭就沒有在傳給你,不高興就去告我」及第4則簡訊「麻煩你搞清楚一件事,我對你沒感情,從頭到尾只是把你當砲友而已,也麻煩你別自作多情了,謝謝」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頁)及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6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坦承確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並傳送上揭4則簡訊予於原告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291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3、14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和解書第3條明確約定:「其他:乙方(即被告)將自
104年7月30日起(含當日),不得以任何方式包含見面、電子郵件、簡訊、透過網路等等(包含但不僅限於),和甲方(即原告)聯繫,並不得向他人透露此次偵察內容或與他人討論過去交往之情事,若有違背,將賠償甲方慰撫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等語,而被告卻於104年10月29日傳送第1則簡訊「我太太說想看之前我跟你在華創拍的照片,麻煩傳到aaaa703229@gmail.com」予原告,後於105年2月19日又陸續傳送第2則簡訊「你不是說我在傳簡訊給你要賠你100萬嗎,現在你傳簡訊來給我,是不是要賠我100萬?」、第3則簡訊「聽你在放屁,自從開完庭就沒有在傳給你,不高興就去告我」及第4則簡訊「麻煩你搞清楚一件事,我對你沒感情,從頭到尾只是把你當砲友而已,也麻煩你別自作多情了,謝謝」予原告,已如前述,是則被告所為明顯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抗辯稱其並未違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