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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胡祥球被 告 蘇雪鈴

陳庭毅張凱翔高子雅張金銀曾妍潔高銘長林福陣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萬華被 告 劉品潔訴訟代理人 倪鏡芙被告童信忠訴訟代理人 俞惠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車輛車主不得再將車輛駛進系爭私有地停車廣場,車主應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袋地通行應支付之償金;於105年2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車輛車主不得再將車輛駛進系爭私有地停車廣場;於105年4月11日變更聲明為:(一)聲請院方准許原告得另案求償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二)被告林福陣、高子雅、蘇雪鈴、陳庭毅、劉品潔、張凱翔、童信忠、張金銀、高銘長、曾妍潔車主車號不詳,因袋地通行有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應支付償金而未支付,今日以後,不得再將車輛駛進系爭停車廣場;105年7月6日變更聲明為(一)聲請法院准許原告另案求償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二)被告得將汽機車駛離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三)被告未得原告允許,不得再將汽機車駛進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得將汽機車駛離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二)被告未得原告允許,不得再將汽機車駛進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於105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汽機車駛離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自100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二)被告未得原告允許,不應再將汽機車駛進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自100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於105年12月30日變更聲明:(一)被告蘇雪鈴、陳庭毅、劉品潔、張凱翔、高子雅、張金銀、曾妍潔、高銘長、林福陣自100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共計五年,應將汽機車駛離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按: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卷三第23頁反面)。被告童信忠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共計約22個月,應將汽機車駛離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二)被告蘇雪鈴、陳庭毅、劉品潔、張凱翔、高子雅、張金銀、曾妍潔、高銘長、林福陣自100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共計五年,未得原告允許,不應再將汽機車駛進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被告童信忠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共計約22個月,未得原告允許,不應再將汽機車駛進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遭無權占用之原因事實所生,並據以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行為,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從而,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2年度訴字第2832號訴訟過程中提供同意保證書說明系爭停車廣場為前建商徐兩福竊佔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農牧用地所闢建,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定,農地得作為農業使用。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尚無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第4條及第6條規定。系爭停車廣場車輛進出需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於84年間取得,當時已被佔用,被告車輛車主非袋地所有權人,無袋地所需必要之通行權。被告車輛不得再將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廣場。另案98年度訴字第283 號被告曾萬華達成和解,每發現一次應賠償5千元,因原告是月計停車費,故每月請求5千元。又本案收狀日為100 年3月18日,僅及於被告最近5年汽機車進入系爭停車廣場有使用系爭土地。自105年3月19日後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已另案對徐貴美、徐兩福、曾萬華起訴,主張徐兩福、曾萬華間於106年所簽訂租賃契約無效,並請求徐貴美、徐兩福按月賠償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蘇雪鈴、陳庭毅、劉品潔、張凱翔、高子雅、張金銀、曾妍潔、高銘長、林福陣自100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共計五年,應將汽機車駛離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按: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卷三第23頁反面)。被告童信忠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共計約22個月,應將汽機車駛離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2、被告蘇雪鈴、陳庭毅、劉品潔、張凱翔、高子雅、張金銀、曾妍潔、高銘長、林福陣自100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共計五年,未得原告允許,不應再將汽機車駛進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被告童信忠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共計約22個月,未得原告允許,不應再將汽機車駛進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林福陣車主應出示已登記所有權狀、進出系爭土地必要之袋地通行權證明,及袋地毗鄰地地主所有權狀等合法文件,否則合法性不足。被告僅提出原始開發建商作證文件,並未敘及系爭停車廣場之興築,被告主張權利不明,應詳列法律條文、權利來源基礎及證明,被告經另案105年度訴字第826號案件承辦法官要求提出有權使用系爭停車廣場土地之文件,惟均未提出。依民法第790條有通行權者需經法定程序,且通行權僅限社區居民行走進出,不包含汽機車通行。參酌土地法第43條、憲法第143條、民法第787條、第184條、第790條、125條、第770條、第126條規定及釋字第107、第164號解釋,原告伸張權益依法置放路檔、興築土石磚頭階梯一層,僅供阻止車輛違法進入,非屬建築法第7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並無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適用,屬合法施工範圍,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原告設置圍籬安全措施,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適用。原告放置建材、空心磚被移除,如果以上物品不被移除,系爭土地及毗鄰地所發生之事情皆是原告自己的事。

2、另案105年度訴字第826號案件履勘當日,原告有向承辦法官陳明,系爭土地於78年間變更地目為丙種建築用地,依法需繳稅,否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拒絕李希愈繼受地主徐貴美指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另案105年度訴字第826號案件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做成土地複丈成果圖證明原告可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應提出需通行系爭土地至袋地之證明文件。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遭眾人脅迫不得主張所有權,惟年代久遠並無證據。他人之農牧用地並未變更地目,免田賦、稅金,供公眾使用做為道路使用免稅金。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位處袋地,進出毗鄰地需另提民事訴訟,才能通行他人土地。被告童信忠所有同小段17-15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約7平方公尺,原告就不能通行。除了童信忠以外之其他被告皆非袋地所有權人,自不得通行系爭土地,被告童信忠於102年5月20日取得17-15地號土地所有權(雲鄉路61巷21號房屋),被告經法院裁決不得通行17-1 5地號土地,惟被告卻通行系爭土地,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共22個月之侵權行為。被告童信忠若欲通行至17-15地號土地,亦應另提通行權道路訴訟。其他被告於100年3月19日起即已居住於雲鄉社區,並且承認通行系爭土地,共有5年侵權行為。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作為迴轉道使用,對於地主之損害既深且鉅,被告之行為使原告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被告已經承認侵權行為者,法院應依法裁決。原告已提供測量成果圖、照片,並且畫出系爭停車場範圍A、B、C,測量結果10平方公尺為道路,僅為該測量標的範圍現況使用情形之標示,並非變更或表示本案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地類別。

3、系爭停車廣場佔用同地段17-41地號部分土地,是要被罰鍰。系爭停車廣場是否屬合法使用,使用人應負責處理。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於他人土地搭鐵棚作為停車使用,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系爭停車廣場使用地目編定變更,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系爭停車廣場的使用權責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區○鄉路○○巷部分房屋之建商徐貴美因土地違規使用被課處三次以上罰鍰。系爭停車廣場應是在78年間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同地段13-5、18-50地號公有土地、系爭土地及17-41地號土地之各地主依法上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辦興建事業,經合法取得核准文件後辦理變更編定適當使用地。17-41地號土地地主欲搭蓋鐵棚,主管機關應依法處罰。徐兩福指認14-16號土地係自其他地號切割,為道路用地。徐兩福證稱61巷的土地水泥是他鋪的,私人停車場的用地並不是他鋪的,系爭土地之水泥鋪地面為原告所有。原告聲請徐兩福或被告依法申請地目變更,原告再依編定地目供特定被告使用。

4、另案證人徐兩福(徐貴美為其妹為人頭戶)證稱,拒絕被告等無償使用17-41地號土地,系爭停車廣場國有地、市有地地主(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皆反對被告無償、非法使用13-5、18-50、17-41地號土地。被告欲與17-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約作為停車場使用地,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定,農地未供農用,原告將依法舉發。被告訴訟代理人曾萬華稱被告張凱翔、高銘長、林福陣為使用系爭停車廣場,與本件訴訟無關,原告再視情況追訴尚未駛離車輛車主責任。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明為私人停車場非道路。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原告宣告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地面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林福陣、張凱翔、高子雅、蘇雪鈴、陳庭毅、劉品潔、張金銀、高銘長則抗辯以:

(一)新北市○○區○鄉路○○巷巷底袋地道路均為原開發建商依法所鋪設之公共設施道路交由購屋住戶人車通行迴轉調頭及社區消防公安使用並未聽聞原告所稱停車廣場名稱,原告所提附件二建商出具同意保證書亦非本人,本人從未將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17日發函告知原告社區居民依民法第790條有權通行原告所有14-16、14-17號土地。原告於84年7月14日經法拍不點交取得原建商徐貴美所有14-16,14-17地號土地,早於民國74年前即為袋地既有道路現狀,為車輛進出雲鄉路61巷調頭迴轉所必須,根據94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606號山坡地保育案件不起訴書內敘明早年即住居於該61巷內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旁邊之証人黃萬福出庭作證20多年前亦即民國74年前該處便蓋有車棚,建商徐貴美代表人徐兩福亦當庭證實無誤,足證該袋地既有公設道路至今已30餘年,原開發建商亦出庭作證該地確實為其開發時舖設供社區居民使用無誤,道路內尚有建商徐貴美17-16號土地、16-1號土地、16-2號土地、17-41號土地、中華民國18-50地號土地,新北市政府13-5號土地、原告14-16、14-17地號土地與其他住戶17-15號,14 -12號土地、16-14號土地等眾多土地。原告取得該土地至今周邊土地環境並無改變,原告並無遭受任何損害自無請求償金之理由。況且原告出入該袋地張貼恐嚇函及潑漆恐嚇等行為時均通行於各他人土地並無阻礙,袋地通行是立法者在為了促進土地的經濟上價值,所作的調和,因此袋地旁邊周圍地的所有權人有忍受的義務,除非受到損害,否則並不能夠請求償金。住戶向建商徐貴美購置房產時所付房產金額當然包括有該社區公共設施使用權社區道路通行權,並無系爭土地因更換地主再次支付償金之理由,償金為一次性費用如前述已包含於房產價金內,並無原告所提民法787條償金再次支付問題。

(二)原告所提每月支付5,000元通行費既無法源依據亦未與周邊居民協商金額數字全無根據形同勒索。又原告自84年7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皆未曾實際或計劃使用該土地,不聞不問十餘年至97年8月間出現與本社區中區委員曾萬華先生協調議定該袋地內14-16、14-17地號土地以高於原告法拍取得價格百分之二十但不高於公告地價價格讓售,原因為該二筆土地雖為建地但均屬於山坡地保育區,經民國86年間汐止林肯大郡坍塌事件後政府全面凍結山坡地開發,該二筆土地均為狹長型畸零地且面積過小已無開發可能並已為道路,只有尋求政府每年辦理路地收購或者找尋買家購買捐贈政府作為抵稅之用途,但原告數日後反悔要求出面協調人曾萬華將原告名下山坡地保育區內所有土地以取得價格翻漲百倍亦即每平方公尺五十餘萬元,總價高達五仟餘萬元購買以致原議定破局,此後原告即將其14-17號路旁鐵皮棚下方土地開始放置雜物不讓他人使用並公告出租供人停車。但因索價極高每次使用需付費5,000元,致使無人租用。因此濫興訴訟企圖利用司法逼使周邊居民就範交付巨額金錢。原告用相同之主張於103年5月1日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858號提告童信忠,同年6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3年度店簡字第370號提告曾萬華,104年10月26日於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提告曾萬華均遭駁回確定,103年度訴字第858號提告童信忠,法官經現場勘驗後對原告民法第790條通行權等不同主張並不認同予以駁回,104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提告曾萬華庭訊時法官亦當庭告知原告所提之主張均與民法第790條通行權無關,亦曾勸告原告撤回刑事防害名譽案件賠償曾萬華先生20萬元之部分賠償金即可罷手為原告拒絕,執意擴大濫行訴訟範圍浪費司法資源。

(三)該袋地道路旁合法建物雲鄉路61巷19號房屋及雲鄉路61巷21號房屋於72年5月11日完成,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分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原告14-16號土地位於該二棟建物之正前方為指定建築線巷道,足證原告

14 -16號土地為建商依法建造既有道路供社區購屋居民通行使用,為公設之一部分原告自無要求償金之主張。

(四)有關被告使用土地之情形,目前敘述如下:被告張凱翔、高銘長、林福陣部分,為來此探訪親友臨時停放早已離開,現並未有其所有之任何車輛停放於巷底袋地內。被告蘇雪鈴、張金銀、曾妍潔、高子雅,共四部汽車停放新北市○○區○○○段升高坑小段17之41土地,使用權源,為當時建商李希愈提供17之41地號停放住戶之車輛。使用權源建商李希愈提供作為購屋者附設之停車空間。現被告等與第二任建商徐兩福及借名登記地主徐貴美協商簽立租約中。被告陳庭毅停放車輛一部於16之1土地,此為當時建商李希愈提供16之1地號停放住戶之車輛,使用權源:建商李希愈提供作為購屋者附設之停車空間。次查,第一任建商李希愈確曾提供17之41及16之1地號土地供被告等人使用,其後接手之建商即徐貴美、徐兩福對各使用人曾提出竊佔告訴,李希愈即為此於本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6606號案件中出庭作證,各使用人當時即已獲不起訴處分,請調閱94年度偵字16606號案件筆錄內容。依據74年空照圖,與原告105年12月30日書狀所提84年法拍後攝得現場照片相符,另案徐兩福證稱該地61巷的水泥道路為其所鋪設。其餘抗辯同被告童信忠所述。

(五)原告所提附件一84年7月法拍購得14-16、14-17地號土地後所拍攝之照片內施工師傅所著冬季長袖衣物及日影涵蓋範圍明顯可知該照片拍攝時間早於原告所稱7月份夏季取得該14-16、14-17地號土地前。依74年8月2日臺灣省農林廳空照圖比對上述照片完全吻合,車輛停放於巷道底端與空照圖巷道底端亦符合,再加上本徐兩福所述水泥路面為其所鋪設供大眾通行使用,符合既成道路,已具公用地役權性質。原告105年12月29日陳報狀內會勘記錄實際為深坑區公所逕自為之,被告等並未前往指界,其逕自解讀14-16、14-17地號土地為私人停車場,與事實不符,區公所已同意重新會勘。

(六)原始建商李希愈於民國69年開發山坡地建造房屋,72年出售,時間早於第二建商徐兩福78年取得系爭土地,更早於原告84年取得第二建商徐兩福法拍土地,李希愈出售房屋時所作口頭承諾,系爭土地均交由社區居民公共使用,該口頭承諾依法自然為出售房屋合約之一部分。徐兩福亦於中股105年訴字第826號庭訊作證時,部分土地為其鋪設水泥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況且週邊居民也願協商,除必要通行道路外,其餘系爭土地均願與現地主協商使用方式租用或價購,均有協商空間,但原告完全不顧比例原則,動輒勒索數千萬元,同時濫用司法資源無端提告恐嚇週邊居民,出面協調之徐兩福簽訂合法租用路旁土地停車位合約。

(七)被告已與袋地內第二任建商徐兩福及借名登記地主徐貴美達成租賃停車位合約,原告明知其所有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為公共既成道路,符合公共地役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童信忠則抗辯以:

(一)否認有使用系爭土地進出系爭停車場。被告沒有進入系爭停車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新北市○○區○鄉路○○巷及其鄰近區域分別於74年11月5日、83年9月3日、104年6月30日之航空照片相互印證,顯見系爭61巷約於74年間雲鄉社區完工後,即屬系爭61巷之一部分,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直至原告於84年7月14日經拍賣不點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雲鄉社區之通行需求不變,系爭61巷仍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再直至原告105年1月19日起訴時,系爭61巷依舊供公眾通行所必需,台灣電力公司工程車、中華電信工程車、黑貓宅急便貨車、預約資源回收車等,為維修、服務等目的,亦必要駛經包含系爭14-16號土地之系爭61巷,並於巷底掉頭迴車而駛離矣。

亦即,系爭61巷約於74年雲鄉社區完工後迄今,長久且持續不中斷地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核屬既成巷道之事實甚明,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儼然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惟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旨在規範土地之法定用途與使用管制,顯與上述系爭61巷乃既成巷道之事實無礙。土地使用分區係土地利用之限制,與土地使用的現況為何無關,而現有巷道看的是土地使用的現況及過去使用的狀況,故與土地使用變更是否為道路無關。縱使原告於成立現有巷道後才建造石磚頭階梯等建物,亦係妨礙公眾通行之行為,請鈞院斟酌17、19、21號房屋設籍逾二十年及空照圖顯示61巷使用逾20年且通往雲鄉路為公眾通行所必要之現有巷道。

(二)依據另案的複丈成果圖針對14-16土地部分10平方公尺部分使用說明是道路,被證3測繪結果巷低在21號門前,就是被告童信忠所有的房屋,與土地複丈結果同。原告另案的言詞辯論期日也自認14-16是交通用地並不爭執,並不反對人可以行走,原告在拍得土地前,即知有通行的事實。14-16土地前手徐兩福在另案也證稱,在是土地有其他連外的道路。顯見系爭61巷是既成巷道,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退步言之,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17-15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21號房屋之基地),為通行系爭61巷至雲鄉路,而於必要之範圍,選擇位於21號房屋門前且本無其他使用需求之同小段17-41號土地部分、接連同小段14-12號土地部分、及系爭14-16號土地部分,顯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並長久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矧被告所有之系爭14-16號土地,地形狹長,又總面積僅13平方公尺,縱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惟實際上仍無法建造建築物,被告選擇通行系爭14-16號土地,亦未造成原告之任何損害灼臻。原告係因與被告間另案鈞院103年度訴字第858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之坐落同小段14-1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17-15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21號房屋之基地)有通行權存在,敗訴確定,原告才於本件刁難被告,此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再考原告故意拍得雲鄉社區數處畸零土地,並對居民興訟不斷,以抬高成倍價格出賣予不荷其擾者,其心昭彰,濫用訴訟權利、浪費司法資源,於法難容。況原告主張不反對人可以行走,但是車輛不能通行云云,於法無據,其請求顯無理由。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本田自用小客車,車寬1820公釐、車長4545公釐,縱為掉頭駛離系爭61巷,均不行經原告所有同小段14-17地號土地,原告亦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起訴事實就14-17號土地部分,與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三)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6號胡祥球與童信忠等間排除侵害事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本院現場指示並囑託測繪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有坐○○○區○○○段升高坑小段14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6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說明係「道路,,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使用說明方係「空地」。復依國土測繪中心建置之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所提供之NLSC地圖,新北市○○區○鄉路○○巷(下稱系爭61巷)自巷口,延伸至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17-15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21號房屋門前為巷底,系爭14-16號、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洵屬系爭61巷之一部分。關於105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是鈞院囑託製作,亦經原告援用,應以此為判斷之依據,區公所逕自作成的函文,於本案不得適用。

(四)又於前開事件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自認以:「14-16是交通用地,我不爭執。我同意讓17、19號房屋所有權人通行,…。」、「我拍得前當地居民得以自由進出14-16號土地的事實,我不爭執,…。」、「…,表示14-16號土地是通行道路,我並不反對人可以行走,…。」等語,且訴外人徐兩福即系爭14-16號土地之前手,於前開期日證稱:「…,14-16本來就用來做為通行之用,…但是在我77年進入該地區開發的時候,但72年時17、

19、21號建物就已經存在,而14-16及21號建物門前的17-41的土地都是作為大家通行之用,都是給17、19、21號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之用。」、「原告…,在他取得之前,我們是所有權人,我們都已經有讓當地居民通行使用,…。」、「14-16號土地是道路用地,是源自於14-2分割出來的,14-2分割後有14-13、14-16,都是作為道路用地,…,從61巷來看,14-16是位於61巷的巷底,61巷整條都是道路用地,…。」、「(問:依現實的狀況,16-1、16-2號土地現在進出是否要經過18-50、14 -17,最後通道14-16,才有辦法通行到61巷?)是。」、「(法官問:

18-50有與外面相通嗎?因為法院現場履勘當日,系爭的空地是被較高地勢的土地包圍,周圍有擋土牆,看起來只有61巷可以通行,其餘的地方都被擋土牆給包圍?)除了61巷以外,沒有其他的路可以走。」等語。系爭14-16地號土地是在17號門前,故17、19、21號均需通行14-16才可進家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曾妍潔則抗辯以:原告胡祥球於105年1月18日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5年度店簡字第323號排除侵害案提告袋地周邊居民曾萬華,指稱被告通行原告所有14-17號土地36次應給付原告18萬元,所提理由與佐證均與本次訴訟相同。經同年5月10日法庭開庭言詞,法官當庭告知被告通行原告所有土地時並未將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亦未放置被告所有之物品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對原告有何損害?既無損害原告自無要求償金之理由,因而要求原告撤回告訴,原告同意並撤回告訴。其餘抗辯同其他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劉品潔則抗辯以:同被告林福陣、張凱翔、高子雅、童信忠、蘇雪鈴、陳庭毅、張金銀、曾妍潔、高銘長上開所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的利益: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蘇雪鈴、陳庭毅、劉品潔、張凱翔、高子雅、張金銀、曾妍潔、高銘長、林福陣自『100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共計五年,應將汽機車駛離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按: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卷三第23頁反面)。被告童信忠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共計約22個月,應將汽機車駛離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二)被告蘇雪鈴、陳庭毅、劉品潔、張凱翔、高子雅、張金銀、曾妍潔、高銘長、林福陣自『100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共計五年,未得原告允許,不應再將汽機車駛進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三)被告童信忠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共計約22個月,未得原告允許,不應再將汽機車駛進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亦即請求被告於「過去」時期應將汽機車駛離系爭袋地停車廣場。因給付之訴係判令被告應履行一定民事義務,且給付之訴原則上具有執行性,原告所提係「過去」給付之訴,是縱令原告勝訴,亦無從據以強制執行(因已經過去)。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訴請:(一)被告蘇雪鈴、陳庭毅、劉品潔、張凱翔、高子雅、張金銀、曾妍潔、高銘長、林福陣自100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共計五年,應將汽機車駛離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被告童信忠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共計約22個月,應將汽機車駛離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二)被告蘇雪鈴、陳庭毅、劉品潔、張凱翔、高子雅、張金銀、曾妍潔、高銘長、林福陣自100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共計五年,未得原告允許,不應再將汽機車駛進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被告童信忠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共計約22個月,未得原告允許,不應再將汽機車駛進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建成之系爭袋地停車廣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