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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祖琳(Julie Marie Heuer Brandt)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被 告 寶茂萊茵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柏鈞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馬智仁變更為彭祖琳,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簽訂電梯全責保養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管理之寶茂萊茵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電梯全責保養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電梯保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約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詎被告於104年間拒絕原告提供上開服務,更於同年8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而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18條約定已屬違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所餘合約期間即104年9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間電梯保養費共93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之管理委員任期只一年,被告102年間之主任

委員翁銘隆代表被告簽訂契約期間長達5年之系爭契約前,未經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乃無權代理,或逾越其代理權限,被告復不承認系爭契約效力,系爭契約自屬無效。縱系爭契約有效,然為原告片面擬具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3、18條約定使被告拋棄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之終止權,又僅有被告須負擔違約金,未見原告之違約罰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況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翁銘隆代表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被告復自承翁銘隆為被告簽約當時之主任委員(見本院卷㈠第322頁反面),依上規定,翁銘隆自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辯稱翁銘隆未經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簽署契約期間超過其一年任期之系爭契約即屬無權代理等語,即非可採。又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完成設立報備,於102年系爭契約簽訂前之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均未限制被告之主任委員不得對外簽訂契約期間長於其任期之契約,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10日函、系爭公寓大廈規約及100年至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329至336、341至346頁),自難認翁銘隆代表被告簽約時,其權限設有限制,被告辯稱翁銘隆簽訂系爭契約已逾越其權限等語,亦無根據。縱或不然,惟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明知翁銘隆之代表權存有限制而非善意,自無從對抗原告。是以,系爭契約經翁銘隆合法代表被告所簽署,自已生效。

按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來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以貫徹衡平原則。查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欽宏證稱:系爭公寓大廈的電梯是原告所安裝,於100年中建商將包含電梯在內的公共設施移交被告後,兩造有簽101年整年的電梯保養合約,因該年發生2筆維修費用,被告有在討論是否改為全責保養。我於102年經系爭大廈總幹事通知參予被告會議,該次會議是要討論是否改簽全責保養合約,我當場有跟被告人員講契約內容,被告與會的人也有契約草稿可以看,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是被告要求加上去的,因為被告覺得系爭契約是長期合約,在有需要增加契約內容而原本契約內容沒有規範完善時,契約上有此約定可讓被告與原告協調,至於其他部分被告後來表示沒有意見。會議討論好內容後,我回去修改並用印,被告看過沒有意見後,被告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頁反面至第322頁),可知系爭契約固由原告預先擬定草稿,惟被告簽訂前已事先審閱,並為因應長期之契約期間,而請原告增加契約內容後才簽署。因此,系爭契約內容係經兩造協商並增修後始簽定,被告並非處於僅能依原告擬定條款,毫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餘地之地位,依上說明,尚難謂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原告據為本件請求之系爭契約第13、18條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自非可取。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惟查,原告依約給付之電梯保養服務,其內容依系爭契約第5、7條約定,包括現有電梯設備之每月維護保養及電梯故障修理,被告據以支付保養費,可認原告就一定工作之完成而收取報酬,系爭契約乃承攬契約。就承攬契約之終止,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期限內若兩造中有單方要求終止契約,須得他方同意,否則應支付合約剩餘期間電梯保養費與他方做為違約金;第13條約定,於契約期間內,被告不得拒絕原告人員進行保養工作,或自行或委請其他廠商維修電梯,若有此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所有維修保養費用之違約金。此一約定所指被告拒絕維修或委由他人維修,實乃片面終止之具體表現。則上開第13、18條約定,實賦與被告給付合約剩餘期間電梯保養費作為違約金,以達期前終止,與民法第511條賦予定作人賠償承攬人損害為要件而期前終止契約並無二致,被告依上開第13、18條約定所負擔者既實屬法律所認適當者,自無被告所辯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致無效之情事。

查被告於104年8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

約,嗣於同年9月1日與訴外人順輝電梯有限公司(下稱順輝公司)簽訂升降機機能保養契約,繼於同年月4日拒絕原告人員為例行電梯保養,有被告104年8月26日函、上開契約及驗收證明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12、18、136至139頁),可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另委由順輝公司保養電梯,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3、18條所定違約事由,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按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被告於104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後,雖未能於系爭契約所餘104年9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共31個月間受領共93萬元保養費(計算式:每月3萬元×31個月=93萬元),然參酌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保養維修工作狀況甚為繁重,有保養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至319頁),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即無庸再因系爭契約所定保養義務支出人力及材料成本,如仍令被告依上約定支付未到期所有月份之金額作為違約金,則原告所受利益過高。本院斟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建物電梯保養維修服務於102至106所得年度淨利率之同業利潤標準為10%、被告違約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失等一切客觀狀況等情,認違約金應酌減至上開系爭契約所餘合約期間被告應繳交保養費之10%,即9萬3000元(計算式:930000×10%=93000)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欠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年12月4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