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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玉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中玉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O五年度上字第十一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之爭點:被告否以受讓自江國星之債權587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支出必要費用及預期利益的損失,作為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本院卷第132反面),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一O五年度上字第十一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