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峻嶺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懿瑩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心瀅律師被 告 安家京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奕潔訴訟代理人 張祖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召開之安家京漾社區(下稱安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將社區營業場所之管理費自每坪新台幣(下同)140元調漲為每坪280元,有違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第21條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決議應屬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會議之決議效力存否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被告是否得依此決議向原告收取管理費,自將影響原告本諸安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安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安家社區規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條規定:「收費標準:管理費:
其收費標準依房屋登記坪數,每坪收費140元整,店面部分每坪140元整」、「為維持管理服務之水準及一致性,管委會得參考物價波動,公務人員調薪及各種公共事業費等之調整幅度,調節各項收費標準。如調整幅度在10%以下,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予管委會決定並實施;如調整幅度超過10%,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始得實施」,故關於管理費之徵收計算標準,若有調整之必要,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修改規約之方式變更後,始得為之。被告雖稱於104年10月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決議將社區營業場所之管理費自每坪140元調漲為每坪280元,惟觀諸其於104年9月24日所寄之開會通知單上僅記載:「本社區將訂於104年10月7日(星期三)晚上7:30於社區會議室舉行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請所有權人抽空參加」而未提及該次會議之召集有修改安家社區規約之目的,另當日會議記錄僅記載「調整住戶規約:針對營業場所之管理費,每坪由140元調整為280元。」然所謂住戶規約顯與安家社區規約有異,其上並未載明有修改規約第21條關於管理費徵收標準之情事,故客觀上應可認系爭會議並未決議修改規約,則被告以系爭會議決議變更徵收管理費之標準及對象,顯然違反安家社區規約第21條之規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又縱認上開決議並非無效,惟被告所寄開會通知中對於召開本次會議所欲進行討論決議之議案事項全未記載,其召集程序顯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而有得撤銷之瑕疵;且依安家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應記載時間、場所、主席姓名、出席人數、議程及討論決議內容,並應於會議完成15日內分送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惟被告於系爭會議後,並未按時將會議記錄公告及分送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因而對決議內容毫無所悉,另觀諸系爭會議記錄中雖載有會議時間、場所、主席姓名及出席比例,然並未記載本次會議之議程、決議事項、內容、理由及表決結果,該決議事項是否依安家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1/2以上出席(含委託出席),並以出席且參加表決人數3/4以上同意及其所有權比例3/4以上之同意,由管理委員會公布實施」規定通過決議,顯非無疑,足認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安家社區規約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安家社區管理委員會104年10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㈡備位聲明:安家社區管理委員會104年10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安家社區為因應社區18號1、2樓之持有人即原告將場所出租供「阿國海鮮燒烤」為營業使用,影響社區公共生活品質及管理成本,乃依安家社區規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重大事故有緊急處理之必要應召開臨時會議之規定,於系爭會議召開前13日即104年9月24日將開會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並於同日以掛號函件寄予原告負責人所指定之通訊聯絡處即台北市○○區○○○路○段○○○號1508室,復於104年10月7日當日經應出席總戶數35戶中,實際出席戶數加計委託出席戶數共25戶召開系爭會議,出席率達71.42%,且經出席全數決議修改規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將營業場所管理費,由現行每坪140元調整為280元,並於同年月8日公布於社區公告欄,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至第34條所定,被告又將系爭決議送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寓大廈管理科報備,經其函復稱:有關規約修改應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至第34條規定即為合法,無須向本府報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安家社區規約第21條第1項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依房屋登記坪數,每坪收費140元,店面部分每坪140元,管理委員會得於10%幅度內調整收費標準,調整幅度超過10%,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安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22頁),堪以採信。
五、原告主張安家社區104年10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修改規約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安家社區104年10月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修改規約?㈡安家社區104年10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應撤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安家社區於104年10月7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調整住戶規約,針對營業場所之管理費,每坪由140元調整為280元,有安家京漾社區104年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文意即為修改安家社區之規約中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原告雖爭執安家社區規約第21條第1項之用語為「店面」而非「營業場所」,惟系爭會議決議所稱「營業場所」,含意甚為明確,即指用於商業經營以營利之處,與安家社區規約第21條第1項規定之「店面」並無不同。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召開修改規約之會議應於會議通知上載明斯旨,否則不得修改規約,是以原告主張安家社區104年10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修正規約,並無可採。安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於104年10月7日決議將規約中關於店面部分之管理費調高為280元,被告該次決議並無違反安家社區規約之規定,自無無效之問題。
㈡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會議係於104年10月7日作成決議,原告應自104年10月7日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然原告遲至105年1月25日始提起本訴,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22號卷第2頁),顯已遲誤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定3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依民法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