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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三普新名人巷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任正龍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林孝甄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林三勝公廳法定代理人 林華新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林志達林正達複 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黃雨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㈠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0萬2,976元本息有無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15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2萬7,417元本息有無理由?」。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⑶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8萬4,0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7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2萬7,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