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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何勵行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以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由合夥人拿票面金額共新台幣(下同)95萬元之支票3張向被告借款,經原告超額償還110萬元,而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等;被告則抗辯其並未欠款,原告係向被告借款125萬元,而非95萬元,原告雖已清償110萬元,尚有15萬元之債務未為清償,而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欠款。核與原告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性,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答辯、聲明

(一)本訴⒈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間與他人合夥作肉品加工生意,由合

夥人拿票面金額共95萬元之支票3張向被告借款,經原告償還50萬元,餘額45萬元,原告即於103年6月12日在基隆市○○區○○○路口,將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票據號碼BS0000000,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被告,被告將上開6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後,拒不返還扣除上述欠款餘額45萬元後剩餘之15萬元予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依約被告應將前述票面金額共95萬元之支票返還,惟被告僅返還其中一紙支票(面額30萬元,到期日104年7月25日),另2紙支票(面額各為30萬元、30萬元,發票日各為104年8月15日、104年11月30日)被告則拒不返還,被告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94號不起訴處分,然已造成原告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起訴請求。

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⒈答辯:被告王以震所提4張支票資料,35萬元,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3年8月30日,係證人簡文堂於103年8月中旬要求延票,因此由原告、證人及被告三人見面,將延票支票面額30萬元,票號HTA0000000,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交付被告王以震,同時取回原支票面額35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103年8月30日,並於該35萬元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據) 底下空白處備註交換延票票據資料,惟被告王以震出示系爭借據已非原貌,其已將系爭借據紙張下端裁切,至於差額5 萬元,證人簡文堂同時允諾先行現金支付,復依LINE對話記錄顯示,本件實際借款與支票金額與被告王以震所述完全不符,被告要求林浩天居中處理,要求原告簽立填寫未收放款利息(實際收取月息3 分)之單據,才願返還票據資料及溢付之15萬元,可見本件被告放款票貼金額為3 張支票共95萬元(實拿88萬2 千500 元),而非被告王以震所稱4 張支票共125 萬元,且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譯文為伊自行編排,係偽造之對話截圖資料。又被告王以震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94號詐欺等案件,於警訊筆錄第

5 頁中,自承『不動產設定抵押跟原告借款根本就沒關係』,可證原告因另有它事與被告王以震簽立103 年10月11日合約書,而被告王以震卻將此未履行合約書進行偽造文字加工後續書寫含有『因個人明年11月至12月間資金需求,故設定

160 萬元. . . ,之前借款共125 萬元,待11月30日過票30萬後,此合約始可成立』內容,且該段文字明顯在非正常情形下排列書寫,顯見被告王以震所出示之借據內容實為偽造,自承款項是匯款,在庭訊中卻稱拿現金,顯有矛盾,在上開偵查案件中自始未曾指述原告向其借款125 萬元,足見係被告王以震所臨訟杜撰,且被告王以震亦自承已拿取50萬元,尚差45萬元,並於103 年12月30日另兌現60萬元支票,且表示超收15萬元。本件被告王以震所出具35萬元之系爭借據,果如被告所言並無原告所指有備註交換票資料之記載文字,何以須將上開借據予以裁切,另被告王以震103 年9 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原本35萬借據拍照傳送告知收取之上海銀行30萬支票換票與合約資料給原告,並無被告王以震所訴裁切之樣貌,被告王以震於本院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亦自承『當初本來有寫在下面,後來全部都畫掉了,所以在原告簽名時,我們就把下面切除了。』,可見上開借據下面確有記載文字,且法務部調查局並未就同一枝筆作出鑑定。而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庭呈借款暨設定合約書,原告否認有承認125 萬元借款之記載。又103 年7 月25號30萬支票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同年月29日原告匯款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在與原告無見面且無提供票據與借據情況下,當日又如何拿30萬現金給原告,足見係被告臨訟杜撰。⒉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主張、聲明

(一)本訴⒈答辯:原告當時向被告借款之總金額,並非原告所述僅持3

紙支票共95萬元,而係持原告已於其後背書金額共125萬元之4紙支票,向被告借款,此4紙支票除原告起訴狀所述之⑴面額30萬元,到期日103年7月25日,支票號碼CG0000000,⑵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⑶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HTA0000000(上開3紙支票為原告向被告所借之款項,且背後有原告及訴外人簡文堂之背書),⑷面額35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被告105年3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就支票號碼0000000部分誤載為0000000,以及4紙支票之到期日均誤載為104年;另於105年6月24日民事答辯㈡就票號HTA0000000部分誤載為HTA-835351),被告目前除持有前開⑵⑶支票外,原告另有簽具系爭借據予被告,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35萬元。另被告與證人簡文堂並不認識,亦未於任何時間,包括原告所述之103年8月中旬與證人簡文堂見過面之事實,更遑論其有將延票支票交付予被告,及同時允諾先行以現金5萬元付差額等情,既然被告與簡文堂並非認識,則被告應允由簡文堂支付補足票據差額5萬元之部分與常情有違,若原告有延票換票及證人簡文堂同時允諾先行以現金支付為真,為何簡文堂庭稱當時王以震沒有給他30萬元現金,他沒有拿到錢,二者已屬矛盾。另被告所出具之系爭35萬之借據,其下空白處並無原告所指有備註交換延票票據資料之記載文字,此為原告見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下有裁切臨訴杜撰。原告所附存證信函之內容為「本人因父親工程急迫需款項且無向民間貸款的經驗下向台端借調60萬,因台端取得本人父親工程支票…」,係謂原告父親因工程急迫需款項之原因,始向被告借調60萬,而此與原告上開書狀所述「60萬元支票兌現後,被告王以震應返還超額15萬元及另二張退票支票」,已屬不同,況原告於其民事起訴狀內容是謂「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欲與他人合夥作肉品加工生意,由合夥人拿票金額共九十五萬元之支票3張向被告借款…」,亦與上開借款原因迥異,若原告沒有向被告借貸共125萬元,原告所述只向被告借款95萬元為真,為何原告在已清償50萬元後,另交付系爭60萬元支票時,未有為保障其債權可於借據下方另書立換票延票之記載,甚或可另立字據記明於兌現60萬元後已清償所有積欠之95萬元債務,及超額15萬元部分應返還之文字。就原告於105年4月22日所提LINE對話記錄顯示,本件實際借款與支票金額與被告王以震所述完全不符,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所提出LINE對話譯文之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乃原告自己以word文書檔自行編排列印,並不具證據之適格與價值,原告實則持4紙支票向被告為借款125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借款95萬元,若原告所主張只向被告借款95萬元為真,則原告已償還50萬元及交付60萬元之支票總共110萬予被告後,並未有要求被告應將所持有全部之支票予以交還,可證原告向被告所借之款項超過已償還之110萬元。末查,原告辯稱「支票號碼HTA0000000面額30萬元之支票係用以與被告交換支票號碼為0000000面額為35萬元之支票」,惟上開2紙支票金額一為30萬元、一為35萬元何以得為交換,原告上開所辯稱之詞自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故原告以其已清償11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返還另2紙支票,自無理由。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⒈主張:反訴被告係向反訴原告借款125萬元,而非95萬元,

反訴被告雖已清償110萬元,然尚有支票號碼HTA0000000之15萬元債務未為清償,反訴原告自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反訴之聲明。

⒉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已給付被告110萬元,被告仍持有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8月15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為HTA0000000之2張支票。

四、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95萬元,經被告否認並稱原告共向其借款125萬元,以下簡述認定兩造間借款數額之理由:

(一)依被告所提之借款暨設定合約書所載「...之前借款共125萬元,待11/30過票30萬後,此合約始可成立。」(本院卷第127頁),該合約書兩造俱簽名其上,原告復不否認其簽名之真正,僅主張其簽名時並無上述文字之記載,並聲請為筆跡鑑定,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覆以,上文字之記載與除原告簽名外之筆墨痕跡均相同(本院卷第130頁),雖無法鑑定是否同時、同一枝筆書寫,惟依上明確記載併同原告不爭執尚未取回被告所持有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8月15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為HTA0000000之2張支票,及一般社會交易,於全數清償債務後多會取回借據原本或其餘借款證明之常情,堪認被告所辯原告向其借款125萬元並非子虛。

(二)原告雖以證人簡文堂為證,惟證人簡文堂並未全程參與兩造間之全部借款過程,其到庭所為證言,無法推翻上述客觀之記載,而不得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第6-9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9-50頁)、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1-55)、104 年度偵字第4494號警訊筆錄( 本院卷第69-74 頁)、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5頁) 、通訊軟體LINE截圖之借據拍照( 本院卷第107-109 頁) 、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110-126 頁) 等,經核均無法推翻原告於借款暨設定合約書載有「. . . 之前借款共125 萬元. . . 」等文字上簽名承認之事實,本院自難依原告上開片斷舉證,而無視原告簽名承認之情。

(三)兩造間之借款為125萬元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及被告仍持有之2張各30萬元支票之損害60萬元併各該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依其持有支票號碼HTA0000000支票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支付尚欠借款15萬元部分,核非無據,惟因未有反訴原告已合法催告反訴被告清償該15萬元欠款之證明,是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時起算。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就反訴准許部分,判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平衡反訴被告之利益,依職權為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