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陳志生被 告 李碧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訴外人合宸有限公司等控告被告詐欺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兩造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每一件民事案件委任報酬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原告受委任後共代理被告進行14件民事訴訟案件,上開案件均經法院審理終結,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56萬元之義務,雖被告抗辯原告承諾等呂安淇乙案被告勝訴,並取得賠償費用後始付款,惟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約定付款條件須待被告對呂安淇之民事事件勝訴並取得賠償款後始成就,且被告已片面終止與呂安淇間民事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權,被告空言抗辯拒絕付款,應不足採信。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客戶呂安淇積欠工程款未償,致遭下游廠商催討工程款,並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被告遂於101年間委任原告辯護,原告並收取30萬元律師酬金,詎下游廠商又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因被告已無力負擔律師酬金,原告乃提出保證告訴呂安淇乙案一定會贏,且就委任民事訴訟報酬無需現在付款,等呂安淇乙案結案後,錢拿到後再付即可,並承諾會將14件案件合併為乙案處理,被告始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嗣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與呂安淇間訴訟一直打不贏,並延誤被告向呂安淇提起民事事件的期限,被告與下游廠商間14件民事事件亦未合併為乙案,致被告多支付13倍律師酬金,原告代理14件訴訟期間,皆未將被告提出下游廠商虛報金額資料交付法庭,亦未爭執金額,致遭法院誤判,判決後原告未主動告知被告,致被告喪失上訴機會,被告未取得呂安淇給付和解金,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辦
理與合宸有限公司等人間民事訴訟事件,約定酬金為「每件一審新台幣肆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契約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1540號支付命令卷)。
㈡被告與俊陞機電有限公司(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09號)、亨
洋企業有限公司(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0號)、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4號)、麥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6號)、合宸有限公司(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7號)、蘇明財(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8號)、顏正忠(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35號)、傅壽華(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47號)、佳文實業有限公司(本院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3號)、芮得國際有限公司(本院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敬夆企業有限公司(本院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8號)、豐萊實業有限公司(本院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6號)、隆亨工程行即林裕豐(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183號)、舒雅室設計有限公司(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709號)間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均由原告為被告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名冊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1540號支付命令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代理被告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系爭民事事件均經判決終結,爰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6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原告委任報酬之給付是否定有條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承諾委任報酬須被告與呂安淇間刑事告訴案件終結,並經呂安淇給付賠償金後,始得行使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系爭委任契約記載,被告委任原告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約定酬金為「每件一審新台幣肆萬元」,遍查系爭委任契約全文,並無就酬金之給付方式定有條件限制之明文記載。次查,被告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對話內容「李:你們當初講…我當初會簽這個民事的是因為我沒有錢付你,是不足?陳:對啊。」、「李:那你說沒有關係,呂安淇打贏了再付,是不是?陳:那就算是,那就算是這樣子,妳現在呂安淇的案子,現在我不知道」、「李:不是,我當初會簽了,你還沒有再提前收費的原因就是呂安淇那邊,你說你一定會贏,所以你說,等呂安淇贏了以後,你再收這條錢,你當初是這樣跟我說的吧,是不是?陳:那妳這樣講的話,那就變成萬一,妳這個呂安淇的案子打輸的話,妳這個錢就不用付了,是不是?」、「朱:我已經說了,當初我們民事要打,我們要自己打,因為我們沒有錢請律師,然後是你說,呂案打到了,一定贏後,再來付這一筆。陳:對啊。」、「朱:是這樣子,我們才跟你簽約打這個民事的。陳:是啊。」等語(見本案卷第30頁、39頁),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答覆以「那就算是,那就算是這樣子,妳現在呂安淇的案子,現在我不知道」、「那妳這樣講的話,那就變成萬一,妳這個呂安淇的案子打輸的話,妳這個錢就不用付了,是不是?」等語,依其語意,原告係以若告訴呂安淇刑事案件未經起訴,是否被告即可免給付委任報酬義務乙詞反問被告;再原告陳稱「對啊」、「是啊」乙詞,已據原告陳稱係當場回答被告之對話,而非針對呂安淇刑事告訴事件暫免給付報酬所為之答覆,故尚難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原告同意被告可暫免給付報酬。另參酌系爭委任契約中並未就報酬給付定有條件,兩造間於上開對話中就系爭民事事件委任報酬已有爭執,系爭民事事件終結後,原告復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律師函可佐等情以觀,被告空言抗辯委任報酬須被告與呂安淇間刑事告訴案件終結,並經呂安淇給付賠償金後,原告始得請求乙節,尚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6萬元,有無理由?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受委任代理被告進行系爭民事事件均經法院判決終結,為兩造不爭執,原告就被告委任事務之處理已全部辦理完畢,依上開規定,被自負有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