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林春龍即林春龍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複 代理人 王翊至律師被 告 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道生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姚文勝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名中國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於民國86年7月17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伊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楠坑小段28、28-11、36、3
7、37-23、39-1、65等地號土地建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並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上開地號共4宗建築基地之建造執照;且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該契約附件「建築師酬金標準表暨設計費估算單」(下稱系爭估算單)約定,伊之委任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3,970,000元係採預付制,即被告應依所定期程,於建照掛號時先給付其中9,616,000元,復於建照執照核准時給付3,846,400元,再於開工核准後給付剩餘尾款507,600元,至後續受託事項有無完成,則與報酬給付無關。嗣伊已於89年12月29日前陸續取得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前揭土地4宗建築基地之建造執照,並於90年8月27日申報開工獲准,是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剩餘委任報酬。縱被告因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範圍外事務如何計價有爭議,而於92年11月7日自行將監造人變更為訴外人林天彥建築師,然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確實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委任事務,此由核准開工時,開工報告書上記載之監造人為伊,更應被告要求無償辦理變更設計達4次之多等情以觀即明。詎被告僅於建照掛號時給付9,616,000元,其餘委任報酬計4,354,000元(3,846,400元+507,600元)均拒不清償,經伊於92年6月26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申請調解仍不成立。又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規定,委任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可行使時起算15年,故伊於取得全數建照執照核准時(即89年12月30日)所得請求之3,846,400元、申報核准開工時(即90年8月27日)所得請求之507,600元均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估算單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4,3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4,000元,及其中3,846,400元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7,600元自9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書」,惟細譯該契約第1條約定所示原告應為伊辦理之事務內容,不可能均由原告親自為之,尚須委由原告事務所內之其他工作人員代為處理,則性質上核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據此,縱認原告對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就其中建照執照核准時之3,846,400元部分,因4宗建築基地中最晚取得之建造執照業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12月29日核發,原告至遲於該日即可請求伊給付;就其中開工核准後之507,600元部分,因4宗建築基地最末建築執照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0年9月29日核准開工,原告至遲於90年9月29日即可請求伊給付,足見本件原告所稱報酬各3,846,400元、507,600元,早已先後於91年12月29日、92年9月29日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皆無從對伊請求。又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工作內容,尚無請求報酬全額之理,否則即應就已完成全部工作乙節舉證證明。蓋伊有展延建照期限之需求,惟原告斯時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款約定「…配合委任人(即伊)之需要延長作業期限」,卻未配合用印為伊辦理建照展期,反藉端要求伊代為負擔規費,甚至因伊回絕該要求,進而要脅將片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建照、拒不履行應盡之義務,此情參諸原告前於92年間所提調解理由狀、佐以伊公司92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2日簽呈所載內容即明;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受任人(即原告)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應無償提供五套之設計施工圖樣予委任人」,詎原告迄未提出5套施工圖樣予伊,更托詞係因伊從未發函要求其提出圖說。顯見原告有諸多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並未履行,伊不得已方於92年11月7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建造執照之設計及監造人變更為林天彥建築師,並於申請書明載「…茲因原設計、建造人:林春龍建築師事務所(即原告)未能善盡設計人及監造人應負之責任義務…」等旨,是縱核准開工時之開工報告書監造人形式上記載為原告,惟此與其實際上有無履行監造工作係屬二事,不能憑以認定原告業依約履行所應負義務。至原告另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及伊公司92年5月23日會議紀錄,指稱伊於開工核准後,多次要求無償辦理變更設計,復應伊要求進行變更設計達4次之多等節,因該等變更設計圖說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伊並不知悉且從未收受,故否認該等圖說之真正;況原告亦未依會議紀錄所載內容進行圖面準備及函詢臺北縣政府。是原告訴請伊給付剩餘報酬4,354,000元均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212頁):
㈠兩造於86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
新北市○○區○○段大楠坑小段28、28-11、36、37、37-23、39-1、65等地號土地建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⒈察勘建築基地。
⒉擬定規劃草圖。
⒊繪製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
⒋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⒌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
⒍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
⒎受任人(即原告)應於86年7月17日完成收件程序。⒏若委任人(即被告)取得須合併相關鄰地,受任人(即原
告)均應配合辦理重新掛號,但若有費用增減則須依本約條件比例增減。
⒐受任人(即原告)需提供請照過程相關項目、時間進度表
,並於各項次作業到期前,負責知會委任人(即被告),並配合委任人之需要延長作業期限。
㈢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申請建造執照應繳納之各種規費和
申請建築線費用、現況圖量測費用、土地鑑界費用及地質鑽探費用等,均由受任人(即原告)負擔。受任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應無償提供五套之設計施工圖予委任人。」㈣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及附件之系爭設計費估價單約定,
付款條件為:「㈠本案為因應容積率之實施,建照掛號時需先預繳9,616,000元至建築師公會,始准收件。㈡建照執照核准時再繳公會3,846,400元,其餘尾數於開工核准後請領計507,600元。…」。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9,616,000元。
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9月5日核發新店市○○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89店建字第622號建造執照;於同年9月5日核發新店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89店建字第634號建造執照;於同年9月5日核發新店市○○段○○○○段00地號土地之89店建字第615號建造執照;於同年12月29日核發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89店建字第691號建造執照。
㈦系爭工程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9店建字第615、622、634號
建造執照部分於90年8月27至31日之間核准開工;89店建字第619號建造執照部分於90年9月29日核准開工。
㈧被告於92年11月7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將89店建字第6
15、622、634、619號建造執照之設計及監造人由原告變更為林天彥建築師。
㈨原告曾於92年6月26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申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辦理前揭坐落新北市○○區○○段4宗建築基地建案之規劃設計、監造暨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務,兩造並以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估算單約定該委任報酬共13,970,000元採預付制,而其已於89年12月29日取得建造執照且於90年8月27日申報開工獲准,依約已符合請領報酬全額之要件,詎被告僅給付委任報酬中建照掛號時應支付之9,616,000元,所餘建照執照核准時應支付之3,846,400元、開工核准後應支付之507,600元則拒不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4,354,000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12頁)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係屬委任或承攬契約?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記載「委任契約」、「委任人中國
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受任人建築師林春龍(即原告)…一致同意於86年7月17日訂立…茲因委任人擬在臺北縣新店市○○段…興建建築物…因道路及現況分成4個執照。特行委任受任人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等等…」(見本院卷第8頁),復衡諸系爭契約及系爭估算單上載約款多有手寫加註或修改,且始終使用「委任人」、「受任人」措辭之情(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兩造基於自由意志磋商後達成合意所為,文義並已約明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又就原告所稱:依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因道路將被告所有欲供本件開發之土地切割為4宗基地,致其中1宗基地未直接鄰接道路,依斯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7、8條規定將無法開發,須待合併有鄰接道路之臨地或取得該臨地通行權始可開發,而該等開發、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並非任一建築師均有能力處理,被告乃基於信賴原告就該等事務具有專業知識與技能,方簽約委任原告等語,此由卷附系爭契約記載「…因道路及現況分成4個執照。『特行』委任受任人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等等…」、第1條第8項約定「若委任人取得須合併相關鄰地,受任人均應配合重新掛號…」,及系爭估算單上載「㈢上述第4案大楠坑小段39-1地號,因基地未鄰接道路,故有可能不准掛號,須試多次或可掛入」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反面)互相參照以觀即可得證,堪認被告係以信賴為基礎,將特定事務交由原告處理;佐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約明「受任人需提供請照過程相關項目、時間進度表,並於各項作業到期前負責知會委任人,並配合委任人之需要延長作業期限」、第3條約明「委任人應依前條規定分期給付酬金,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處理委任事務」(見本院卷第8頁),各與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之委任事務報告義務、同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符合若節,亦足徵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核與委任相符。再稽以兩造於92年7至8月間曾因系爭契約約定報酬肇生爭議而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申請調解,被告斯時提出調解理由狀中多次提及「兩造於86年7月16日簽訂之委任契約,委由…」、「…本件之委任報酬總額…」、「…嗣就委任事務之內容及進度…」、「…已無法再記續委任聲請人(即原告)處理受任事務…」、「相對人(即被告)爰以本調解理由狀再次向聲請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已支付之委任報酬9,616,000元」等旨(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未見有何與承攬法律關係相干之用語、亦未見被告述及該契約具承攬性質,顯徵被告斯時尚不否認兩造有成立委任關係之實,則其於本件遽辯稱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云云,要與兩造簽約真意有悖而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為憑,辯稱建築師為他人設計監造均屬於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性質云云,惟該等實務見解所涉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所辯亦難憑採。是兩造間乃以系爭契約及系爭估算單成立委任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已滿足系爭契約所定之請款條件,而得依該契約第
2、3條約定及該契約附件即系爭估算單所載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35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及該契約附件即系爭估算單所示,報酬付款條件為:「㈠本案為因應容積率之實施,建照掛號時須先預繳9,616,000元至建築師公會,始准收件。㈡建照執照核准時再繳公會3,846,400元,其餘尾款於開工核准後請領,計507,6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㈣);參以系爭估算單手寫註明「2.若取得建照後,委任人(即被告)欲更換建築師,受任人須於3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辦理拋棄,『受任人不退任何費用予委任人』」(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報酬應分3期支付,即被告應於建照掛號時給付9,616,000元,於建照執照核准時給付3,846,400元,再於開工核准後給付尾款507,600元,是兩造就給付每期酬金之時點,業已明確約定清償期;申言之,該約定為定有期限而其屆至時期不確定,債權人即原告係於清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給付。又查,被告固已於建照掛號時給付9,616,000元與原告,嗣後系爭契約所涉4宗建築基地之數張建造執照中最末者,業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9年12月29日核發,並於90年9月29日核准開工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㈥、㈦),並有卷附上載「核准開工展期90年9月29日」之建造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就所餘報酬之3,846,400元、507,600元,各自建照執照於89年12月29日經核准時、於90年9月29日開工經核准時,即已符合系爭契約及系爭估算單所約定付款條件,且分別於前開期日清償期屆至,故原告主張其於斯時起得請求被告給付3,846,400元、507,600元,共4,354,000元之報酬,為屬有據。
㈢承上,若屬承攬契約,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
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核屬委任之法律關係,俱如前揭,則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即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尚與被告所辯承攬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無涉。又承前述,原告就所餘報酬3,846,400元、507,600元,各係於89年12月29日建造核准時、於90年9月29日開工核准時清償期屆至而得請求,則自該等期日起算15年,前開酬金3,846,400元、507,600元亦應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105年9月28日方罹於消滅時效;考諸原告係於104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頁),益證原告所憑委任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持時效抗辯否認原告本件請求,委屬無由。
㈣被告抗辯依原告實際工作完成比例計算,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所餘報酬全額4,354,000元,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且僅以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內容以觀,其前曾支付之9,616,000元亦屬溢付,因認原告所得報酬應依實際工作比例計算云云。惟查,兩造係於系爭契約及系爭估算單明確約定原告於開工核准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業如前述,且系爭估算單手寫註明「2.若取得建照後,委任人(即被告)欲更換建築師,受任人須於3日內辦理拋棄,『受任人不退任何費用予委任人』」之旨(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徵以系爭契約或系爭估算單又別無工程若未由原告實際始終完成即應扣除部分報酬之記載,顯見被告本應依約預付委任報酬全額與原告,尚不因嗣後工程是否繼續、有無完工、原告有無辦理變更設計或實際執行監造工作而有異。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雖有繼續代為請領建築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等諸項義務,然此僅屬如原告未依約履行,即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生委任人即被告之損害,對於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致影響原告依約請求委任報酬之時點。從而,系爭契約及系爭估算單之契約文字業已明定委任酬金給付之時點,更與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義務無涉,被告應不得捨棄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前開所辯難以憑採。是就其餘子爭點【即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為何?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項目為何?原告實際完成的工作項目,佔整體工作之比例為何?)、被告是否有指示原告進行工作之變更追加?】亦無再予論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就被告尚未給付之報酬,其清償期已明定為:「…㈡建照執照核准時再繳公會3,846,400元,其餘尾款於開工核准後請領,計507,600元。…」(見不爭執事實㈣),此約定核屬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債權人係於清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給付;是以,該等報酬3,846,400元、507,600元各於89年12月29日、90年9月29日清償期屆至後,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亦同斯旨)。
而觀諸原告因與被告就本件報酬給付迭生爭議,於92年6月26日提出申請書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居中調解,被告並於92年7月17日到場調解時提出調解理由狀等情,有92年6月26日申請書、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函及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89至92頁、第160至163頁),堪認本件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至遲於調解前1日(92年7月16日)即已知悉其受原告催告給付本件委任報酬,應自92年7月17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以自92年7月17日起算,方屬有理;至原告所稱被告就所欠報酬3,846,400元、507,600元,應各自清償期屆至之日即89年12月30日、90年8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要與前揭不確定期限債務仍應經催告始陷於給付遲延之法文意旨不合,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估算單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54,000元及自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