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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陳俊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遠、陳佩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間,任職高雄市○○區○○路○○○ 號13樓永續不動產及永續廣告公司副總時,被告甲○○則擔任公司助理,因被告甲○○於任職期間經常無故遲到、早退、曠職,且不遵守公司內規行事,經原告屢次規勸無效而遭原告解雇。被告甲○○因而懷恨在心,夥同被告乙○○持球棒等兇器,至原告上開任職公司,意圖強行拘禁並惡意傷害原告,復大聲當眾辱罵原告,經原告奮力抵抗,被告始行離去。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任職公司之員工人心惶惶,業務收益日漸減少,原告亦因此心生強烈恐懼,而無法正常作業賺取薪資。

(二)被告後以誣指原告性騷擾等誣告之手法,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佯稱原告對被告甲○○為拉扯肩帶、以腳挑逗、自後熊抱等舉動,然經員警、勞工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後查覺被告甲○○所述不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0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原告友人信以為真,除破壞原告正面高尚之人格品德形象,並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情緒。

(三)被告於誣告原告不成後,再將此不實情況投訴媒體,媒體於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合理查證之情況,即依據被告甲○○之不實指訴刊登報導。除此之外,被告之舉動並致員警、勞工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知悉上情,另被告對原告之侮辱文辭,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承辦人員閱悉。

(五)綜上,因被告所為已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自由、身體健康及人格等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4 年4 月30日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相同之被告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為同一內容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裁定移轉管轄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而訴訟繫屬中;另於105 年2 月18日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相同之被告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為同一內容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移轉管轄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而訴訟繫屬中,此有上開裁定、104 年4 月30日民事告訴狀、105 年2月18日民事告訴及聲請狀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第24至32頁),茲原告於上開前訴訟繫屬中,復於105 年3 月17日就同一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民事告訴及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且原告就本件訴訟及上開前訴訟之聲明並非為一部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