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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 告 吳天惠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乃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時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則僅在其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亦應於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原告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且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按法院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繳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僅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即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北市工公配字第10432188300號函所為行政處分,及臺北市政府於104年8月27日以府訴二字第10409107900號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卷,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0頁、16至20頁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上開函文、訴願決定書)均撤銷」,就法院對兩造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判決,及其據以主張或否認之請求權基礎,均未明確表示,依首揭說明,即於法不合。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訴請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查系爭行政處分係被告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住所地社區之訴外人胡適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面積各為7、8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並給付自98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共5年無權占用該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505,349元,有系爭行政處分之函文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6至17頁),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時亦表示:「…被告對管委會(即系爭管委會)建物所占用被告之土地以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為依據作成處分,要返還土地(即系爭364-8、374地號土地)及給付補償金(即系爭補償金505,349元),顯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應許原告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3頁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認本件屬財產權訴訟。故原告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但應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