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施驊玟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被 告 王貴娥訴訟代理人 倪小銘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 年度附民字第18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庭依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件刑事庭於更審中諭知無罪確定,惟既已移送民事庭之後,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始改判,即不能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最高法院73年台上71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遭檢察官以詐欺罪嫌起訴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0
5 年8 月11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等情,雖有被告所提上開高院刑事判決影本為證,然本院刑事庭已於105 年1 月19日將本件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189 號裁定移來,於移送本院民事庭時被告係受有罪判決,該裁定仍屬合法,依上開說明,尚不因被告嗣後上訴改判無罪而有所影響,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為臺北市○○區○○路○○○ 號之九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九龍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於該大廈西側面積約3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小吃店。詎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係屬違建,不得經營營業性廚房因而不能使用明火,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02 年4 月間通報違建及公告在案,竟仍刻意隱瞞上開情事,陸續於102 年8 月16、18、19日刊登店面頂讓之訊息,致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2 日與被告代表之九龍大廈管委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餐廳,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9 月16日至103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5,
000 元,另被告並以18萬8,000 元之價格將其所有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之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頂讓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後於102 年12月間,系爭建物因民眾檢舉遭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稽查,伊始知遭被告欺騙,遂向被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被告受領系爭設備頂讓價金18萬8,000 元部分經伊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該款項。此外,伊因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致伊無法於系爭建物繼續經營餐廳而被迫搬遷,因而受有支出整修系爭建物作為店面之損失29萬5,000 元、搬遷車資7,500 元,以及自103 年3 月3日搬遷時起至同年4 月9 日新店開幕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
40 萬1, 28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被告亦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1,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8 月間前來洽談租店事宜時,伊已告知原告系爭建物為九龍大廈管委會所有,且曾遭北市都發局通知須改善爐火乙事,原告當時聲稱其自己會處理,不會有問題,伊方將系爭設備以18萬8,000 元賤賣予原告;於10
2 年9 月12日九龍大廈管委會管委會中,並有管理委員再告知此事,故伊並無原告所稱之詐欺情事。況原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業經高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判決撤銷,並判伊無罪,故原告主張伊詐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前並沒有說要撤銷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合意,且遷離前還將系爭設備中之大型冷氣與冷凍機具以4 萬元之價格售予九龍大廈管委會。且上開不能使用明火一事對原告並無影響,其仍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設備及明火營業至103 年2月28日即系爭租約期滿才搬走,根本無損失可言。租約期滿不續約是原告自己的決定,期滿不續約當然該搬遷,因此支出搬運車資及搬遷期間無法營業一事,與伊無關。至於原告整修系爭建物費用,與伊亦無關聯,且原告在系爭建物是延續使用系爭設備,開業前僅有加裝熱水器水管,花費應不到
1 萬元,換招牌花費依伊經驗應花不到3 萬元,原告稱花費29萬多元應屬浮報,依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其受有如此高金額之損失,更足徵其主張之損失應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㈠被告於102 年間為九龍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㈡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代表九龍大廈管委會與原告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2 年9 月16日至103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2 萬5,000 元;被告並以18萬8, 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設備頂讓予原告,被告已經收訖18萬8,000 元。此有系爭租約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8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6至21頁)。
㈢系爭建物係屬違建,業經北市都發局於102 年4 月22日以北
市都建字第10260421000 號函通報及於同年月2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0109500 號公告在案。此有北市都發局上開函文及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至11頁)。系爭建物內因此不能使用明火。
㈣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於該址經營餐廳,其後九龍大廈管委會
於103 年1 月7 日以(103 年)九龍發文字第1030107 號函通知原告不得於系爭建物使用瓦斯爐火烹煮。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㈤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934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5 年上易字第433 號將上開判決撤銷,並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6 至12頁背面、第104至107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建物內不得使用明火,因而致原告受有出資修繕系爭建物、搬遷車資及搬遷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害共計703,780 元金額之損害,且其業於102 年12月間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締結系爭租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是否已告知原告系爭建物不得使用明火?抑或102 年
9 月12日九龍大廈管委會開會時原告已於會議中知悉系爭建物內不得使用明火?抑或於102 年12月間原告因建管處之稽查方知悉?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18萬8,
000 元?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建物費用、廣告招牌費用、103 年3 月3 日搬運車資及103 年3 月3 日至同年4 月9日未營業損失40萬1, 280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何時知悉系爭建物內不得使用明火:
⒈查被告與訴外人張腊梅本在系爭建物內經營麵店,於102 年
8 月間因故不欲繼續經營,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起數日在報紙刊登「店面頂讓」之廣告,內容記載「民生社區三民站牌旁,適早餐、冷飲、麵食、服裝」等情,有上開廣告刊登之報紙頁面影本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2至14頁);參以廣告中所列麵店、早餐店之經營通常需使用爐火,該廣告確實易使人誤認系爭建物可使用爐火即明火,被告刊登此則易使人誤會系爭建物性質之廣告,自有於締約時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建物不得使用明火之義務。惟觀諸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代表九龍大廈管委會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租約內容內,對於系爭建物內不得使用明火營業乙節,未置一詞,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原告聘用之員工陳聖嬿亦證稱:伊與原告當時要找麵店開店,看報紙有頂讓廣告,下方註明可以開小吃、早餐店,就一起去看店面,當時有在營業,也是開麵店,是接近中午時間過去,當時被告在炒菜,伊與原告跟她說是看報紙廣告來的,要看環境,她就問是要做什麼,伊與原告說要開麵店做涼麵,被告就說很好,她還說店內的餐車、餐具、冰箱等器材可以繼續使用,因為她原本就開麵店,被告炒菜是用開店專用的快速瓦斯爐,是放在餐車上,餐車上有兩個洞可以放兩個瓦斯爐,現場設備頂讓包括瓦斯爐,店面小,又是快速瓦斯爐,剛好適合使用;伊第二次跟原告一起去看系爭建物,是隔沒幾天,現場還是有在營業,被告有煮湯;這兩次,被告跟另一個小姐都在,但都是與被告談租金的事,另一個小姐沒參與討論,這兩次被告都沒說現場不能用爐火,因為伊與原告說要開麵店,被告就說「剛好我這裡本來就是開麵店,設備你們可以繼續用,不用再買新的」;開店後,隔年過年原告說不做了,伊才離職;伊與原告從9 月開始營業到隔年農曆年前,這5 、6 個月收入還不錯;因為後來有建管處的人來說這裡是違建,不可以有爐火,伊覺得很驚訝,建管處的人來很多次,有幾次原告也在;建管處的人叫伊與原告將瓦斯移位、拆除,讓他檢查時可以結案,故建管處來檢查那天幾乎整天都沒辦法營業;建管處的人來說不能用爐火後,伊在被告來店裡時就跟被告講,被告說那個沒有關係,她說她開店時也是這樣,我想說她說沒關係就應該沒關係;被告確實沒說不能使用爐火,若有說的話就不會頂讓這間店,因為火是很必須的,一定要用爐火煮東西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7
8 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28 頁反面至132 頁);佐以被告提出其以188,000 元賣給原告的系爭設備中,確實有抽油煙機(編號4 )、瓦斯桶含瓦斯(編號16)、大型不銹鋼爐台架(編號17)、小型不銹鋼爐台架(編號18)、煮麵用大鍋、炒鍋、湯鍋(編號19)等使用明火煮食的設備,此有吉祥如意內部所有器材費用清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由上可知原告、陳聖嬿到場洽詢時,被告尚在系爭建物使用爐火經營煮食,於知悉原告欲開涼麵店後,更向原告表示剛好可以接手其麵店原有設備,雙方全未討論不合於系爭建物使用之爐火設備是否排除於頂讓或購買清單外,或原告開設涼麵店卻不能使用爐火之解決方式。且原告於數日內之102 年8 月23日即給付被告逾半價金作為購買系爭設備定金一節,有被告所簽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0頁),可知雙方締約過程迅速、應無特別之爭議須處理,由此情形觀之,堪認陳聖嬿證述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建物不得使用爐火一事,可以採信。
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被告辯解其自始已經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內不得使用明火,於102 年9 月12日九龍大廈管委會開會時,也有委員告訴原告不得使用明火一事,原告已經表示明白,且稱自己能解決等情,均為原告否認,依上開判例,自應由被告就前揭抗辯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提出訴外人即原與之一起經營麵店之合夥人張腊梅、管理委員楊青茂、陳曜棕及黃頌熙等人簽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其中張腊梅所立證明書固記載:「茲證明於102 年8月下旬本人與王貴娥女士準備結束經營麵店之際,施驊玟先生前來接洽,有意接手賣涼麵,除王貴娥女士告之(按,應為『知』之誤,下同)外,本人亦曾私下再次告之:此處係列管之違建,依規定不得使用爐火,而施先生均以:其自有辦法解決,回覆。以上言詞確屬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證人張腊梅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實際上伊並未聽到被告對原告說明系爭建物為違建以及不能使用爐火,而伊亦僅暗示原告要把契約看清楚才簽約,沒有說清楚;上開證明書是被告希望伊幫忙,在去郊遊場地碰面時被告要求伊蓋印章並簽名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4頁),可見被告所提張腊梅簽立之證明書與張腊梅實際經驗不符,自不可採。又管理委員楊青茂、陳曜棕及黃頌熙等人簽立之證明書固均記載:「茲證明於102 年9 月12日,本人擔任九龍大廈管委會第39屆委員,是日晚間八時出席開會時,審查施驊玟先生承租店面賣涼麵一事,本人確認下列事項屬實:1 、施驊玟先生確有列席參加該次會議。2 、時任副主委陳君一曾於會中提及:店面係列管之違建,依規定不得使用爐火。施驊玟先生立即回覆:家住前面70巷,涼麵可在自家烹煮再拿來店中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惟證人陳君一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證稱:當日開會時是有個委員反應系爭建物不能使用爐火,是哪個委員說的伊忘記了,至於伊只是建議在家裡煮好再拿來賣,原告是否在場有聽到這段話,伊沒辦法確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2 至134 頁),足見上開楊青茂、陳曜棕及黃頌熙等人簽立之證明書實是將不同人講的話張冠李戴,亦不足採為認定原告於102 年9 月12日九龍大廈管委會開會時已經受告知系爭建物不得使用明火之依據。再查,證人即當時時任九龍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黃頌熙於本院審理中、副主委陳君一及管理委員陳曜棕與總幹事劉偉民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均證稱:102 年9 月12日九龍大廈管委會開會當時原告有到場參與,討論審查是否追認系爭租約時,已經有委員質疑或提醒系爭建物不得使用明火一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刑事一審卷第132至138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卷第42至44頁反面);衡情,系爭建物內不能使用明火此限制,是日後可能造成契約糾紛之爭執點,倘若如前揭證人陳君一、劉偉民、陳曜棕、黃頌熙等人所述,九龍大廈管委會會議中已經有委員意識到此事之重要性而提出討論,豈會不形諸文字,甚至令原告簽認已受告知,以明契約雙方責任;然觀102年9 月12日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到會中有告知原告系爭建物不能使用明火之限制以及原告之反應等情形,此有九龍大廈第三十九屆管委會第四次例行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故證人陳君一、劉偉民、陳曜棕、黃頌熙所證未能與書面紀錄相合,難認可採。況審之證人張腊梅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被告兒子是合夥關係在系爭建物經營麵店,一開始經營麵店時,不知道店面是違建,也不知道不能用爐火,直到建管處開始查時才知道系爭建物是違建,建管處來查的時候伊就休業,把爐子拆掉給他們檢查,後來被告跟管委會開會,住戶反對有爐火,也有來店裡吵鬧多次,後來伊與被告也繼續營業,只要建管處來就休息或賣不用爐火的現貨,但伊覺得很囉唆、很麻煩,當時跟被告商量有想說不要賣有爐火的東西,但找不到什麼吃的東西不用爐火,加上被告要開刀,所以後來就決定結束營業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5頁)。可知以被告在系爭建物內經營麵店的經驗,深知雖有取巧的方式可以應付主管機關之檢查,但不能使用明火而需應付主管機關一事仍是增加經營上的不便,此亦為張腊梅與被告商量停止在系爭建物營業的理由之一,亦是會使他人不願承租作為麵店店面營業之重要性質,倘被告確實於簽系爭租約前有向原告講明有關此事之責任分擔,或已於102 年9 月12日九龍大廈管委會會議中告知,豈會不囑總幹事載明或於系爭租約中載明,在在足徵被告辯解其自始已經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內不得使用明火,或於管委會開會時,有告訴原告不得使用明火,原告已經表示明白,且稱自己能解決云云,不足採信。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刻意隱瞞而未告知系爭建物內不能使用明
火乙節,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就其辯解簽約前已經告知原告或九龍大廈管委會審查時亦有告知云云,則未舉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基上,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內不得使用明火仍刻意隱瞞上開情事,原告其後於102 年12月間,系爭建物因民眾檢舉遭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稽查方知悉上情等情,堪予採信。
㈡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18萬8,000 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給付被告18萬8,000 元,係因與被告達成購買其留在
系爭建物內的系爭設備的合意乙節,有被告簽立給原告之收據影本記載「民國102 年8 月23日收施先生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的定金共協定買王貴娥的所有生財器財(按,應為『材』之誤)共壹拾捌萬捌仟元正自102 年9 月9 日起付清尾款。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0頁)。準此,該18萬8,000 元為購買系爭設備之對價,兩造關係乃屬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要無疑義。原告固反駁而主張稱其並非要購買被告之生財器具,是因看中被告經營之系爭建物店面已經累積口碑而有客源方給付上開金額為頂讓店面的對價,非單純買賣等語;惟查,被告於102 年
9 月2 日代表九龍大廈管委會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租約上已經載明系爭建物出租人為九龍大廈管委會,並非被告,且於寫給原告的收據上亦有載明原告交付之18萬8,000元係屬購買系爭設備之價金等語,契約文字已經表明當時約定之真意,係原告就承租使用系爭建物係與九龍大廈管委會締約,原告與被告僅單純就買賣系爭設備締約甚明,揆諸上開判例,足認被告與原告所定價金18萬8,000 元之契約僅為單純買賣系爭設備,原告上開反駁稱因看中被告經營之店面有客源方而頂讓等節,要屬原告內心動機而已,並非兩造之約定,自無從憑之認定為兩造合意之內容。
⒊參以系爭設備包含之項目有吉祥如意內部所有器材費用清單
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該等器材並非必須於系爭建物內使用不可。故雖原告對於系爭建物能否使用明火乙節認知錯誤,已如前述,然因不能使用明火是系爭建物之性質,而非系爭設備之性質,該錯誤難認是本件買賣契約重要者,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主張撤銷其同意以18萬8,000 元購買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隱瞞系爭建物不得使用明火,固在系爭租約上屬欺詐原告,然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內容,則難認有對原告有何詐欺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購買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亦非適法。準此,原告既未合法撤銷其合意購買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兩造買賣系爭設備契約仍然存在,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18萬8,
000 元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8萬8,000 元,核屬無據。
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故意隱瞞原告系爭建物不得使用明火等節,固如前述;
原告就其承租系爭建物後有修繕系爭建物而支出22萬6,000元、換招牌支出6 萬9,000 元,於系爭租約期滿後103 年3月3 日搬遷支出車資7,500 元,在系爭建物營業期間每日營業額約有9,000 元至1 萬多元等情,固亦提出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天天廣告企業社報價單、大發汽車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在系爭建物經營麵店102 年12月1 日至10
3 年2 月15日之每日營業額明細紀錄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53頁)。然查,原告接續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係經營麵店,與被告之前在同處經營店面之性質相同,參以原告已經購買被告所留在店內器具持續使用,並自承在該址經營動機也在接收被告已經培養的客源等節,難認重新修繕以及更換店名與招牌係一般在本件情況下會發生之事,此部分原告之支出與被告隱瞞系爭建物不得使用明火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系爭租約第2 條及第6 條已明確約定,租賃期間為
6 個月,即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若租期屆滿時雙方未續約,原告即應將系爭建物依照原狀遷空返還於九龍大廈管委會,此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6至18頁),故系爭租約期滿後,原告是否需自系爭建物搬離,抑或不搬離而改變營業型態,取決於原告自己決定是否續約;搬遷時隔多久無法營業,亦取決於原告如何準備搬遷。故原告所主張系爭租約期滿後103 年3 月3 日搬運車資及103 年3 月3 日至同年4 月9 日未營業損失,毋寧是原告自己決定不再與九龍大廈管委會續約,以及搬遷的安排並未銜接所造成之結果,與被告上開欺詐之行為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系爭建物費用22萬6,
000 元、廣告招牌費用6 萬9,000 元、103 年3 月3 日搬運車資7,500 元及103 年3 月3 日至同年4 月9 日未營業損失40萬1,280 元,均與被告之隱瞞系爭建物不得使用明火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尚無從僅因被告故意隱瞞之行為即要求被告對上開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費用為賠償,原告之主張,與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建物不得使用明火乙節,雖可採信;然此節無從作為撤銷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合意之依據,且與原告自行決定而支出之修繕系爭建物費用、廣告招牌費用、103 年3 月3 日搬運車資及103 年3 月3 日至同年4 月9 日未營業損失等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價金或賠償上開費用、車資與未營業損失。被告抗辯向原告收取18萬8,000 元是單純賣出系爭設備,又原告所舉各項支出費用與未營業損失與其無關等語,堪予採信,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萬8,000 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70萬3,780元與前揭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