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上 訴 人 劉明章被 上訴人 公業武榮媽祖法定代理人 黃燦雄
黃畑村黃文榮被 上訴人 黃新傳
李燦坤戴月霞龎大榮黃韋強黃昶閔上列當事人間因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要旨參照)。惟查被上訴人公業武榮媽祖全體會員規約並未就全體會員之派下權所佔房數比例為任何約定,爰以全體會員之派下權人數比例為認定;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新傳、李燦坤、戴月霞、龎大榮、黃韋強、黃昶閔等6人就被上訴人公業武榮媽祖之派下權不存在,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2,889元【即以被上訴人公業武榮媽祖之所有財產總值22,616,000元×被上訴人黃新傳等6人之人數比例6/54=2,512,889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81至9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22元。次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據之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業武榮媽祖之法定代理人黃燦雄、黃畑村、黃文榮等3人就被上訴人公業武榮媽祖之管理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以上合計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4,924元(計算式:38,922元+26,002元=64,9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