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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李曼寧

何新台被 告 彭育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語。惟被告抗辯:其雖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4段***(詳卷),然住所地實係在新北市○○區○○街***(詳卷),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請求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1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戶籍設係設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路4段***,固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10-11、21-34頁)所載之送達地址均為「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顯見被告從申請系爭信卡之時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址,且迄今已居住多年,是客觀上被告確實有久住於該址之事實,參之被告堅稱其主觀上亦係久住於上開新北市汐止區址,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抗辯其住所地實係在新北市○○區○○街***等語,真實而可信。而原告係經營此項業務之商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茲被告已陳明其居住於上址,請求移轉管轄,本院審酌被告之住所地確非在本院所轄範圍,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而原告至被告住所地所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方院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大不便,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於被告雖請求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被告請求移送至無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非法之所許,原告就此亦已表示並不同意,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