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楊淑鈺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被 告 蘇永祥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張安婷律師複 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為訴外人漢陽全球商貿易有限公司(原名為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全球公司)及漢陽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原名漢陽倉儲有限公司,下稱漢陽海運公司)(漢陽全球公司及漢陽海運公司下稱漢陽公司)之股東,與其餘訴外人即漢陽公司股東潘秀美、廖若彤、王得定、毛家驥及岳景鄉,於99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署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及其他股東之股份全數賣予被告,是被告可取得漢陽公司75% 之股份。為免被告取得漢陽公司主導權後,對於被告等6 人進行追償,遂於系爭契約第7、10 條之約定,被告同意放棄追究原告、王得定擔任漢陽公司董事及潘秀美擔任財務主管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責任,被告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原告追究前述相關責任或對外洩漏資訊,如有違反,除損害賠償外,應向他方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詎漢陽公司於104 年5 月25日以該公司前於96年9 月26日、11月6 日、12月11日、97年
1 月21日、2 月12日、3 月7 日、4 月25日、6 月6 日共8筆獎金發放涉有不法,訴請原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7256號債務不履行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被告顯已構成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漢陽全球公司業於103 年9 月26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訴外人徐崇榮擔任清算人,負責後續清算業務,而漢陽全球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被告不再涉入任何業務之執行,全交由清算人徐崇榮及會計師處理清算業務,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非由被告所提起,與系爭契約第7條之無涉,況依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既係以被告對漢陽全球公司有業務執行之權限為前提,則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起訴時,清算人為漢陽全球公司唯一有業務執行權限之人,被告無從置喙,原告自不能主張被告仍應保證漢陽全球公司不得追究其責任。另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與現行實務上常見損害賠償爭議處理實務和解契約有異,實務上雖常見由被害人拋棄民、刑事追訴權利,然該等拋棄係針對具體特定事件所衍生之訴訟權,且於拋棄同時亦約定他造應履行一定之條件,而居於類似對價關係,然系爭契約第7 條卻係要求被告事先、片面、抽象、概括拋棄對原告執行業務期間所有不法行為之民、刑事追訴權利,而非對於具體特定事件為之,顯係對於被告訴訟權不當限制,屬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無效;又原告故意在會計憑證上填製不實資訊,所生商業會計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責任,乃侵害社會、國家法益,倘允許原告以此方式限制被告不得訴追其民、刑事責任,實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是系爭契約第7 條因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仍屬無效;倘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非屬無效,則原告限制被告行使訴訟權,自己所受利益極小,被告所受5,000,000元之損害卻極大,難謂原告非以損害被告之目的為之,況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尚未經判決確定,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仍未定,其提起本件訴訟乃係為迫使被告撤回起訴,益徵為權利濫用,且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將遂行不法行為者得事前、單方、概括脫免一切民、刑事責任,將使遂行不法者反受有金錢上利益,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漢陽全球公司於清算中曾於
103 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來函告知漢陽全球公司96年至100 年間短漏報而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請原告及歷任負責人(含被告)出面與會計師聯絡,協助釐清帳務,否則函送地檢署追究逃漏稅責任,顯然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之提起與被告無涉。縱認系爭契約第7 條尚非無效,然原告依法受民事追訴不能認受有損害,且被告非惡意違約,認系爭契約第10條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間為漢陽公司之股東,與潘秀美、廖若彤、王得
定、毛家驥及岳景鄉,於99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潘秀美、廖若彤、王得定、毛家驥及岳景鄉將渠等所持有75%漢陽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
㈡漢陽公司於101 年間以原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提起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字第1627號、102 年度偵字第15661 號起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認原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漢陽全球公司於104 年5 月25日,以原告於96年9 月26日、
11月6 日、12月11日、97年1 月21日、2 月12日、3 月7 日、4 月25日、6 月6 日不法盜領漢陽全球公司款項,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係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致漢陽全球公司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訴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7256號債務不履行事件審理中(即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
四、其次,原告主張因漢陽公司提起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被告自已構成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漢陽公司提起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構成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漢陽公司提起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構成違反
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是否有據?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漢陽全球公司於81年4 月間由訴外人劉彥群、原告、訴外
人廖淑惠、紀炎華及被告出資設立,於85年8 月10日變更資本額為5,000,000 元,董事長為原告,後於94年12月30日變更資本額為10,000,000元,由原告、訴外人郭志勤、潘秀美、劉彥群、被告,毛家驥、岳景鄉各出資6,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 元,董事長為原告;再於96年11月29日原告轉讓部分出資額2,000,000 元由訴外人王得定承受、部分出資額500,000 元由訴外人廖若彤承受,並選任王得定為董事長;另98年間王得定轉讓部分出資額1,500,000 元由原告承受,變更後股東出資額為郭志勤500,000元、劉彥群1,000,000元、被告1,000,000元、原告5,000,000元、潘秀美500,000元、廖若彤500,000、王得定500,000元、毛家驥500,000元及岳景鄉500,000 元,董事長為郭志勤;後於99年11月3 日原告、潘秀美、廖若彤、王得定、毛家驥、岳景鄉及郭志勤將渠等全部出資額均轉讓予被告,漢陽全球公司股東為劉彥群及被告,出資額分別為1,000,000元、9,000,000元,董事長為被告;又於99年11月30日由被告轉讓部分出資額4,000,
000 元予劉彥群,董事長仍為被告,嗣後於103 年9 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並於103年9 月26日選任徐崇榮為清算人等情,有漢陽全球公司登記案卷可按,可見兩造自漢陽全球公司成立時即均為漢陽全球公司之股東,且由原告自85年起即為漢陽全球公司之董事長,迄96年11月29日由王得定擔任漢陽全球公司之董事長,後於99年11月3 日由原告、潘秀美、廖若彤、王得定、毛家驥、岳景鄉及郭志勤將渠等全部出資額均轉讓予被告後,被告先為漢陽全球公司持股90% 之股東,嗣後為持股50% ,並為漢陽全球公司之董事長迄
103 年9 月29日申請解散,換言之,原告對於漢陽全球公司之經營應知之甚詳,甚且於99年11月3 日之後可掌控漢陽全球公司營運管理。
⒊稽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緣甲方楊淑鈺即原告、潘秀美、
廖若彤、王得定、毛家驥及岳景鄉等六人(下稱「甲方」係指六名股東全體,…)係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及漢陽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之股東,甲方計持有漢陽公司百分之七十五之股份(下合稱「甲方股份」),…;乙方係漢陽公司之股東暨董事,持有漢陽公司百分之十五之股份;緣甲乙雙方對買賣甲方股份達成合意,並同意為此簽訂本契約如下條款內容:」、第7條記載:「乙方同意放棄追究楊淑鈺與王得定於擔任漢陽公司董事及潘秀美擔任財務主管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責任,乙方亦同意就漢陽公司及股東個人之相關稅務事宜嚴守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包括但不限於未追訴前員工或第三人責任)洩漏漢陽公司之財務及稅務相關資訊,亦不得就此追究甲方相關可能責任。乙方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甲方追訴前述之相關責任或對外洩漏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由前揭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為被告向原告及其他股東購買渠等持有漢陽全球公司及漢陽海運公司全部之股份,總計為漢陽全球公司75% 股份,並已明定被告除同意放棄追究原告於擔任漢陽全球公司董事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責任,並保證漢陽全球公司亦不得向原告追訴於擔任漢陽全球公司董事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責任;衡以系爭契約之文字已清楚記載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及參之被告於購入前揭股份後加計斯時其持有漢陽全球公司之股份,被告持有漢陽全球公司股份已達該公司資本額90% ,又為漢陽全球公司之董事長,且兩造持有漢陽全球公司股份多年,再揆之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同意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完成分派股東紅利及所開立支票全部兌現後,具狀撤回對漢陽公司所提之章程變更無效之訴,可見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業已對於漢陽公司之經營有所爭執,而本件原告又已出售所持有漢陽全球公司股份,顯然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即為免嗣後被告成為漢陽公司之經營者時,就原告曾任漢陽公司董事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之民刑事責任予以訴追,遂由兩造約定被告及漢陽公司均不得向原告訴追前揭民事責任,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除同意放棄對原告因擔任漢陽公司董事期間執行業務所生責任求償外,亦因其為漢陽全球公司之經營者及持有股份最多之股東身分保證漢陽全球公司亦不得追訴原告前揭相關責任無訛。
⒋再觀以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起訴狀,漢陽全球公司係主張原
告於81年7 月起至96年11月29日止擔任漢陽全球公司負責人,王得定雖於96年11月29日擔任漢陽全球公司負責人,然仍由原告實際負責漢陽全球公司經營,原告竟於96年9 月至96年11月間,及於王得定擔任形式負責人期間,指示潘秀美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虛列應負帳款,假藉應付帳款自漢陽全球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總計高達42,569,388元款項,原告為漢陽全球公司負責人,依法對會計帳簿有審核權限及義務,卻違反前揭義務,致漢陽全球公司受有42,569,388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先就其中300,000 元為請求等語,及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不履行全卷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起訴狀內容可知,漢陽全球公司仍係對於原告擔任漢陽全球公司董事期間,依法對會計帳冊有審核之權限及義務,卻未依法為之致漢陽全球公司受有損害,而訴請原告負民事責任,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7 條約定被告保證漢陽全球公司不得向原告追訴因擔任漢陽公司董事期間執行業務所生民事責任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⒌至被告辯稱漢陽全球公司業已為解散清算,並選任清算人,
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與被告無涉云云,查依證人即漢陽全球公司清算人徐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歷為擔任貨運司機。在金安貨運公司做司機時認識被告,後來跟被告聊天時,被告有問伊能不能擔任漢陽全球公司清算人,並說做清算人每月給付10,000元給伊作為報酬,伊就同意,而伊剛好認識胡會計師,所以就介紹給被告,清算人就是要清算公司債務。伊擔任清算人迄今,都是胡會計師去處理,之後再跟伊說,要伊蓋章,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胡會計師要告知伊,伊不知道要起訴,只是蓋章,漢陽全球公司如何處理債務伊不清楚,對漢陽全球公司之資產負債不清楚,伊沒有跟被告報告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但清算期間伊有跟被告聯絡,告訴他清算過程,也有跟被告提及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被告沒有叫伊不要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審酌證人徐崇榮已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歷均為擔任司機,並未有經營公司之歷練且對於清算之職務亦不清楚,且證人徐崇榮擔任漢陽全球公司清算人係因被告支付報酬之緣由,及被告有多年公司經營之經驗,對於公司清算程序已難諉為不知,可見選任證人徐崇榮為清算人係因被告為避免擔任漢陽全球公司法定清算人須處理相關董事、經理人求償及債務情事,而選任無任何資歷之人為之,以免漢陽全球公司在清算過程中對於前任董事有違反業務或委任義務求償時,被告因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無法求償所為之舉;又參以證人徐崇榮亦證稱伊不曉得為何要起訴,清算過程中有跟被告聯絡,並告知被告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之提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及佐之系爭刑案於101年間即經北檢檢察官起訴,於102 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確定在案,斯時為被告擔任漢陽全球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對於系爭刑案亦相當了解,及漢陽全球公司於103 年9 月29日申請解散,依法必須經過清算程序,而清算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刑案遭認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恐有致漢陽全球公司受有損害已明確知悉,並對於此亦可能列為清算業務亦難諉為不知,顯然被告為脫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拘束,而以選任證人徐崇榮作為清算人方式避免因向原告求償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此由證人胡立三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崇榮有來跟伊談委託清算漢陽全球公司,被告是股東不清楚清算,委託我們處理,我們告訴他要經過清算程序需要甚麼文件。清算過程中,發現原告有不合法發放薪資獎金、員工獎勵金,這是屬於公司資產,當然要收回公司資產,清償公司負債,所以提起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可知清算過程確實包含取回公司資產、求償過程,且證人胡立三會計師亦有告知被告清算相關程序為何,益徵被告明知漢陽全球公司清算過程中,恐有需向前任董事即原告請求負擔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事宜,至證人胡立三會計師雖證稱提起訴訟未向被告聯絡並得其同意等語,衡以證人胡立三會計師為受委任處理清算業務,而清算人又為證人徐崇榮,前揭證述之內容與常情無違,但依前述,被告選任證人徐崇榮為清算人既有脫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目的,縱證人胡立三會計師未向被告聯絡並得其同意而建議證人徐崇榮提起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訴訟,仍不影響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為被告所預期並經由證人徐崇榮之同意所提出之對原告所為民事責任訴追,是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⒍另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7 條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按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依前述,系爭契約為原告、潘秀美、廖若彤、王得定、毛家驥及岳景鄉等6 人與被告間就漢陽公司股份買賣所達成之合意,而系爭契約並就漢陽公司股份交易價格、淨值、紅利分派等等為約定,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取代99年10月19日所簽署之股份買賣協議書,足認系爭契約為經由簽約當事人審慎磋商協議而達成合意,兩造顯然已審酌出售、購買漢陽公司股份所需承擔之風險、所得之利益等經濟狀況始同意以系爭契約之條件買賣漢陽公司之股份,難謂有何違反道德觀念;且系爭契約為特定股份買賣契約,屬私法關係,而與漢陽公司股東之權益有關,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涉;又系爭契約第7條亦僅為被告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原告追訴前述之相關責任,並非以漢陽公司之名義拋棄訴訟權限,甚且,系爭契約所限制之追訴相關責任已限定為原告擔任漢陽公司「董事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之相關或一切民事責任,而由原告、潘秀美、廖若彤、王得定、毛家驥及岳景鄉等6 人與被告間成立之就特定債權債務關係訂立不起訴協議,並非毫無限制約定漢陽公司拋棄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況衡以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上訴之撤回、管轄之約定等,均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亦為法所認定,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漢陽公司拋棄憲法上賦予之民事訴訟權,此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有間,且前揭訴訟權之限制為兩造就特定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磋商條款,即為兩造立於平等地位所為之協議,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是否有據?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稽之系爭契約第10條記載「如有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者,除損害賠償外,應向他方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5頁),是由前揭文字可知,除損害賠償外,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業已明定該違約金之性質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故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倘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參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漢陽公司至99年6 月30日淨值為93,162,754元,原告出資額為5,000,000 元,佔全部出資額50%,換算出原告股份價值為46,581,377 元(計算式為93,162,754元×1/2=46,581,377元),及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兩造同意股份買賣對價分三筆支付,第一筆由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前分派股東紅利50,000,000元方式支付(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漢陽公司獲利甚高,淨值亦將近億元,營運狀況甚佳,被告始願以高額價金購買股份,及依前述,漢陽全球公司主張所受之損害高達42,569,388元,是兩造即應受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由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辯稱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不足為採。據此,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簽署時客觀事實、兩造經濟狀況、被告違約情狀、違約金性質及原告尚得向被告就因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所受損害求償等因素,認違約金宜酌減為2,500,000元。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依前述,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固僅請求原告給付300,000 元,然依起訴狀所載漢陽全球公司所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為42,569,388元,僅先為一部請求,亦即嗣後漢陽全球公司就其餘之損害金額會一併訴請原告賠償,而該損害賠償金額如確實需由原告負擔,則依證人胡立三會計師證述此為漢陽全球公司之資產必須取回,是在漢陽全球公司清償債務、了結現務後,剩餘之財產將依原股東持股比例交付股東,亦即此部分應認為屬被告可得之利益;再佐之系爭契約為兩造磋商買賣股份之條件,對於違約時所生之賠償責任亦經兩造審慎評估所達成,既有拘束力,則原告於認定被告違約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僅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故意損害他人為目的抑或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