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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黃運鴻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被 告 畢瑞宜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四二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頃接奉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442號被告與原告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本院卷第4、5頁),被告請求將原告對於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於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奕程及黃奕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2年12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則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2147號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1,091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案(本院卷第6至36頁、第73至81頁、第148至152頁),是原告對被告有5,551,091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以該債權對於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6442號給付扶養費債權抵銷,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44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具有專屬性: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在離婚事件接受社工員訪視時,陳稱從事檳榔生意後一年所得起碼也有二、三百萬元等語。又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起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並非無資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費用,似非無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闡述甚明(本院卷第

88、89頁),故父母一方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性質上屬不當得利,誠無疑義。

⑵且查,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無非以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婚字第463號裁定主文第二項「相對人(即原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奕程、黃奕惠分別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黃奕程、黃奕惠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萬3,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務一期履行者(含遲誤該期),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為執行名義(本院卷第90至102頁),而查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亦曾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31萬2,000元(如主文第3項),該案判決理由就此已詳謂「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未負擔黃奕程、黃奕惠之扶養費用,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所有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固不否認前情(第20頁倒數第3行)……。從而,相對人既有31萬2,000元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此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過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原應分擔之子女黃奕程、黃奕惠扶養費共31萬2,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第22頁倒數第4行)」等語。

⑶亦即,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婚字第463號裁定亦認,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請求返還黃奕程、黃奕惠之扶養費用部分,性質上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相同,並非扶養義務,況本件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爭訟標的應限於已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而本件被告聲請之標的確屬請求返還代墊款甚明,故不論主動債權或被動債權均無專屬性可言,原告自得主張抵銷。

2、原告主張對被告享有之分配剩餘財產債權555萬1,091元主張抵銷,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334條所謂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為原告乙○○對被告甲○○之金錢債權,而被告據以執行之債權,則為被告甲○○對原告乙○○之金錢債權,二者均屆清償期,當事人亦相同,自屬抵銷適狀。且查,原告雖對兩造之女黃奕程、黃奕惠負扶養義務,惟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人並非黃奕程、黃奕惠,而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請求,性質上與請求給付代墊款無異,故不論主動債權或被動債權均無專屬性可言,原告自得主張抵銷。又原告早就於本件起訴書內,提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判決書、並於105年08月31日開庭,當庭提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判決書,供庭上被備查在案,被告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⑵被告抗辯扶養費用為米穀債務,性質上不同,不得與他種

義務相抵銷;並指稱依民法第334、33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扶養費用屬禁止扣押之債等語,但查:

①依法律規定,債權債務種類相同,便得主張抵銷:本案台北地方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說明第二項中,明確記載:

「債權金額:(1)新台幣oo元,oo(2)新台幣oo元,」,在原102年度婚字第463號裁定書之主文亦記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oo元」,均明確記明為本系爭債務「新台幣」之金錢債務。兩造間債權債務均相同,自得主張抵銷。被告指其為米穀債務,依法無據。

②兩造間債務皆非禁止扣押之債,依法可主張抵銷:被告

引據民法第338、339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所代墊金額是於不可抵銷之債等語,顯與法律規定相左,蓋雙方債權既皆非民法第338、339條禁止扣押之債,也皆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即為依法得扣押、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原告依法主張抵銷,有依據。

③雙方債權債務同源一事由、同為家事事件、同為金錢債

務,在性質上,依法民法第334條規定,自應對等對待,相互抵銷:依民法第334條所規定,所謂「性質上」不能抵銷之債權,是指債權債務本身之性質而言,非指債務之用途區別,然則本案雙方債務均為新台幣金錢債務,在「性質上」完全相同,當然可以相互抵銷。符合民法第334條得主張相互抵銷規定,依法有據。再者,子女扶養費用事件,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同屬家事事件。且兩案涉及之債務,均源於離婚之同一事由。本案當初離婚及監護權案兩案,被告以一個案向原告提訴,開庭後,由於一審的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以方便加速審理為由,指示分為兩案審理,豈料兩案卻因法院審理時程進度先後有落差,導致本案原告之薪資遭被告無理扣押,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本案既源於離婚同一事由,且同屬家事事件,又同為金錢債務,自當平等對待,依民法第334條但書規定,在性質上,自可依法主張停止執行等待抵銷,以符法制。

④在實質上既為可扣押、又可強制執行之債務,已無專屬

性可言,自可主張抵銷:所謂「有專屬性」款項,如政府發放憮恤金,必須撥入受益人專戶,專款專用,並依法規定為禁止扣押之債以保障受益人,方為有屬性。而本件執行名義第2項、第3項之債權人均記明為聲請人甲○○,非黃奕程、黃奕惠。而在執行名義中,又未規定設專戶專款專用,則資金一旦進入被告手中,即混入存款中,被告可用於支付私人債務、銀行欠款、出國玩樂、購買名牌包包等,且該債權債務,任何他債權人均得隨時對其聲請扣押。該債權債務既非專戶專款專用,又是他人隨時得而扣押之,何有專屬性可言。該債權既為任何第三人隨時得而扣押或得而強制執行之債務,當然不屬專屬性債權,原告當然得主張抵銷。因此,被告所謂有專屬性不得抵銷云云,依法無據,且與社會認知不同。又法院在本案裁定書中,已載明子女扶養費用為代墊款在案,依法原告當然可主張抵銷。

⑶被告引用二判例,說明子女扶養費用之性質,及說明本案

屬家事事件,不屬民事爭產事件,不能抵銷等情,惟查:①被告引述第一個判例中,已指明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

是代墊款,依法可主張抵銷: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例,指稱:「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等情,由此可見,被告自己引述之判例,已明確指明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是代墊款償還請求,被告硬扯子女扶養費用,屬禁止扣押之債,顯與判例內容相左。既為代墊款,原告自得主張互為抵銷。

②被告引述第二個判例指子女扶養費用事件,是家事事件

:然本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亦屬同源之家事事,自當同等對待:被告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指稱:子女扶權利義務上之爭訟,屬家事事件,性質上並非一般民事爭產,主張不得抵押銷等情:惟查,如上所述,子女扶養費用事件,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同屬同一家事事件,源於離婚同一事由,同為新台幣的金錢債務,自當同等視之,請求庭上准予停止執行,以等待雙方債務抵銷,方符法制。

3、本案由台北地方法院所發之北院木105司執水字第16442號執行命令,其所核金額有明顯錯誤情形:被告辯論意旨狀第1頁倒數第2至4行,載明「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103年1月份起計至104年12月份止)共計新台幣936,000元及利息。」等語,但查:兩造間子女扶養費用,前經法院判決是每月每人13,000元,2人每月26,000元,則依被告主張自103年1月份起計至104年12月份止,合計二年也僅共24個月,被告所支出的代墊金額,應僅為624,000元(計算式:26,000元×24月=624,000元),但執行命令範圍竟核定936,000元,顯見有計算錯誤情形。是故,本案執行命令說明第二項第(1)款中,被告當初聲請執行的金額,究是936,000元或624,000元,有查明之必要。

4、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雙方債權、債務金額如下:⑴乙○○債權:依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判

決:「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5,551,091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其金額:新台幣6,447,933元,計算如下:

①本金:5,551,091元。

②利息:自102年12月0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利息:852,434元。

102年:12月06日至12月31日止利息:5,551,091元X26/365日X 5%=19,771元。

103年01月01日至105月12月31日3年利息:5,551,091元

X 3年X 5% =832,663元。利息合計:19,771元+ 832,663元=852,434元。

③執行費用:5,551,091元x 0.08% = 44,408元(本院卷第153頁)。

④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合計:至105年12月31日止:本金5,

551,091元+利息852,434元+執行費用44,408元=6,447,933元。

⑵甲○○債權:依本案法院之執行命令金額:「債權金額:

(1)、新台幣936,000元,及自本強制執行聲請狀送達於相對人之翌日(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新台幣312,000元,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9,984元。」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其金額為新台幣1,353,934元,計算如下:

①自103年01月0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用936,000元部分:

本金:103年01月01日至105年12月31日3年金額:

26,000元X 36月 = 936,000元。

利息:自105年03月12日至105年12月31日利息:

936,000元X 289/365 X 5% = 37,055元本金利息合計:936,000元+37,055元= 973,055元。

②至102年12月31日之前的扶養費用312,000元部分:

本金:312,000元。

利息:自102年03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利息:

58,895元。

Ⅰ102年03月19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312,000元X283/365 X 5% = 12,095元。

Ⅱ103年01月0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3年利息:312,000元X 3年X 5%=46,800元。

Ⅲ利息合計:12,095元+46,800元 = 58,895元。

本金利息合計:本金312,000元+利息58,895元=370,895元。

③執行費用部分:9,984元。

④本金利息執行費用至105年12月31日止合計:本金利息

973,055元+本金利息370,895元+執行費用9,984元=1,353,934元。

⑶債權、債務抵銷後金額: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

①乙○○債權:6,447,933元,甲○○債權:1,353,934元,抵銷後未償還債務金額:5,093,999元(即6,447,933元-1,353,934元= 5,093,999元)。②抵銷後甲○○未償還債務為:本金5,093,999元,及其至清償為止應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矧原告乙○○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44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無非以伊對於被告甲○○有5,551,091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云云。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551,091元云云,被告否認之,此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捨該債權存在與否毋論,原告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僅從形式上觀之,係發生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63號裁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94號裁定)確定前,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異議之原因需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存在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其給付扶養費之對象為兩造之女黃奕程、黃奕惠,性質上有專屬性,且與原告乙○○所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對象並不相同,殊不符抵銷之要件,原告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再原告指稱被告藏匿資產、申調國外、將棄子女不顧等詞,更屬無稽。查原告將近3年來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被告無奈之虞只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乙○○之薪資,詎原告乙○○竟仍羅織理由拒付,其心叵測。

(三)按「得為抵銷之要件,法律須明示之,以防無益之爭議,至其要件:(一)須二人互負債務,即甲乙二人互負債務是也。(二)其給付種類需相同,如一為金錢債務,一為米穀債務,即不得互相抵銷。(三)須二人之債務均屆清償期,若一方已屆期,一方未屆期,亦不得互相抵銷。

(四)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民法第33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扶養義務之債,殊不得與他種類義務相互抵銷之。

(四)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禁止扣押之債權,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被告對於原告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936,000元債權,其內容乃是為保障同居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係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屬禁止扣押之債。捨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存在毋論,倘若原告逕行主張抵銷,致被告之禁止扣押債權歸於消滅,則保護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立法趣旨即無從實現,故原告依法自不得為抵銷之主張。且該債權更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主張得與其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抵銷云云,於法不合。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甲○○請求返還代墊之312,000元,均係供作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其債務之本旨係屬扶養義務之分擔,內容及性質上均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其給付目的是為了提供未成年子女必須之生活費用,亦屬禁止扣押之債,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主張得與其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性質上並非扶養未成年子女而支出之費用)抵銷云云,於法不合。且按「請求上訴人給付過去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質上屬於父母離婚後有關撫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訟,與一般民事財產權爭事件尚有不同;其中代墊扶養費金額之認定,復與渠等未成年子女扶養權利之酌定及行使攸關,與家事事件法總則第1條所揭櫫為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健全社會共同生活之立法目的一致,性質上應屬家事事件無疑」(台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312,000元,本質上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性質上並非一般之財產權。若逕由原告任意主張抵銷,將無法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本質上均為扶養義務之債,而原告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並非同種類之扶養義務之債,依民法第334條但書規定,不得互相抵銷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姓名年籍詳卷),於婚姻存續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2年12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萬1,091元,及自10 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63號民事裁定)是否具有專屬性?

2、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享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555萬1,091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63號民事裁定)是否具有專屬性?

1、「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既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自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言,執行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並非上開法條所定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裁判要旨)。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63號民事裁定,上開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上載:「相對人(即原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奕程、黃奕惠分別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黃奕程、黃奕惠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萬3,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務一期履行者(含遲誤該期),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31萬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理由第五項載明:「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本件對於黃奕程、黃奕惠之親權人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相對人雖未擔任黃奕程、黃奕惠之親權行使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黃奕程、黃奕惠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而命相對人給付黃奕程、黃奕惠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黃奕程、黃奕惠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未負擔黃奕程、黃奕惠之扶養費用,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所有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固不否認前情(第20頁倒數第3行)……。從而,相對人既有31萬2,000元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此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過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原應分擔之子女黃奕程、黃奕惠扶養費共31萬2,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第22頁倒數第4行)」等語(本院卷第90至102頁)。足見,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請求給付及返還黃奕程、黃奕惠之扶養費用部分,性質上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相當,且係執行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裁判要旨)。職是,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並無專屬性,原告依法得主張抵銷。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享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555萬1,091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主文:「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5,551,091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其金額:新台幣6,447,933元,計算如下:

⑴本金:5,551,091元。

⑵利息:自102年12月0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利息:852,434元。

①102年:12月06日至12月31日止利息:5,551,091元X26/365日X 5%=19,771元。

②103年01月01日至105月12月31日3年利息:5,551,091元X 3年X 5% =832,663元。

③利息合計:19,771元+ 832,663元=852,434元。

⑶執行費用:5,551,091元x 0.08% = 44,408元(本院卷第153頁)。

⑷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合計:至105年12月31日止:本金5,55

1,091元+利息852,434元+執行費用44,408元= 6,447,933元。

2、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依系爭執行執行命令所載之金額:「債權金額:

(1)、新台幣936,000元,及自本強制執行聲請狀送達於相對人之翌日(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新台幣312,000元,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9,984元。」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其金額為新台幣1,353,934元,計算如下:

①自103年01月0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用936,000元部分:

本金:103年01月01日至105年12月31日3年金額:

26,000元X 36月 = 936,000元。

利息:自105年03月12日至105年12月31日利息:

936,000元X 289/365 X 5% = 37,055元本金利息合計:936,000元+37,055元= 973,055元。

②至102年12月31日之前的扶養費用312,000元部分:

本金:312,000元。

利息:自102年03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利息:

58,895元。

Ⅰ102年03月19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312,000元X283/365 X 5% = 12,095元。

Ⅱ103年01月0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3年利息:312,000元X 3年X 5%=46,800元。

Ⅲ利息合計:12,095元+46,800元 = 58,895元。

本金利息合計:本金312,000元+利息58,895元=370,895元。

③執行費用部分:9,984元。

④本金利息執行費用至105年12月31日止合計:本金利息

973,055元+本金利息370,895元+執行費用9,984元=1,353,934元。

3、綜上,被告對原告負有6,447,933元債務,原告對被告負有1,353,934元債務(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負有6,447,933元債務,原告對被告負有1,353,934元債務,已如前述。兩造既互負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依債之性質非不得抵銷,且無禁止抵銷特約之債務,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其表明抵銷之意,即無不合,則其對被告所負債務,溯及於105年12月31日時消滅,故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即無債權存在。則兩造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之債,且皆已屆清償期者,其等債之性質復非不能抵銷,兩造亦無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抵銷,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另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103年台上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第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及同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3、原告起訴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被告對原告負有6,447,933元債務(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核係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之意,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6月1日送達於被告,可認原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於105年6月1日到達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既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51,091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其金額:新台幣6,447,933元)而原告對被告負有1,353,934元債務,已如前述(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則兩造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之債,且皆已屆清償期者,其等債之性質復非不能抵銷,兩造亦無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抵銷,即無不合。被告對原告負有6,447,933元債務,原告對被告負有1,353,934元債務(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被告尚積欠原告抵銷後甲○○未償還債務為本金5,093,999元,及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有消滅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致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即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44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