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呂燕堂
蔡榮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 代理 人 俞百羽律師被 告 徐國良訴訟代理人 莊嘉宏
詹智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榮源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燕堂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呂燕堂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董事長,於民國97年11月間,以該公司次年即將上市,欲分散股權為由,請託原告承購漢唐公司之股票,稱該公司股票上市後每股應有30元,現以優惠價每股10元即可承購,待上市後該股票漲到30元以上時,再補足20元差額予被告,原告呂燕堂遂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購入180張(系爭股票),蔡榮源以200萬元購入200張。嗣漢唐公司股票未如期上市,被告於101年9月6日承諾呂燕堂以180萬元買回,自負有買回系爭股票之義務,被告迄未履行,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入股票之價金18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另被告前於98年2月及3月間向原告蔡榮源借款50萬元、70萬元,合計120萬元,經原告蔡榮源於98年2月4日、3月4日、3月13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50萬元予被告;又因漢唐公司股票未如期上市,被告於101年7月25日請求原告蔡榮源將其原有200張舊股票轉換成新股票,惟因漢唐公司股票未上市,且被告從未召開股東說明會說明經營狀況,原告蔡榮源不願轉換為新股,雙方遂約定將原告蔡榮源購買股票之價金200萬元轉為消費借貸,被告則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返還上開200萬元及先前借款120萬元,合計3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出具字據予原告蔡榮源,原告蔡榮源則將上開200張股票返還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燕堂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榮源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呂燕堂未舉證證明持有系爭股票,被告否認原告呂燕堂有向被告購入系爭股票及交付被告180萬元之事實,亦否認雙方有買回股票約定存在;又如認有買回約定存在,被告於原告呂燕堂未提出系爭股票原本前,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判命原告呂燕堂於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之同時,將系爭股票原本交付被告。
㈡、被告對於原告蔡榮源於97年11月及98年2月、3月先後交付合計32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蔡榮源有向被告購入漢唐公司股票200張之事實,亦否認雙方有消費借貸合意。
又原告蔡榮源未舉證已返還200張股票,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退還200萬元股款。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呂燕堂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6日承諾以180萬元買回系爭股票,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原告蔡榮源主張被告於98年2月及3月間向其借款120萬元,並於101年7月25日約定將原告蔡榮源購買漢唐公司股票200張之價金轉為消費借貸,被告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條係規定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得以為判斷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固非得獨立作為請求給付之權利來源,仍應依當事人間所存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行使之依據。依前所述,原告呂燕堂係依101年9月6日買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原告蔡榮源則係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已敘明所欲主張之基礎法律,原告雖贅引民法第153條為請求權基礎,亦屬無礙,合先敘明。茲就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呂燕堂部分原告呂燕堂主張於97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並提出101年9月6日簡訊、錄音譯文、報案三聯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國稅局)102年7月26日函文、股票及轉讓登記表影本等為證。經查:
⒈國稅局前以102年7月2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20359043
號函原告蔡榮源,主旨以:「台端購買未上市櫃之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茲檢送說明書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報核聯影本等,請於文到10日內查註並檢付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下方載明正本收受人包括原告呂燕堂(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原告所提漢唐公司普通股股票(1000股,票面價值1萬元,編號93-ND-0000000)影本,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載明股票轉讓登記日期97年12月10日,出讓人「徐國良」,受讓人「呂燕堂」(同卷第64-65頁)等情,堪認原告呂燕堂於97年間確有向被告購入漢唐公司股票之事實。又被告前於101年9月6日傳送簡訊至原告呂燕堂之配偶手機以:
「本人徐國良于民國101年9月底以前以180萬元買回180張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徐國良。」,次則簡訊則為:「呂博士您好,冒昧請教,這位年輕人是您的小孩嗎?」,經原告呂燕堂於本院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其配偶HTC之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顯示內容與上開簡訊內容相符,而原告呂燕堂另提出上開手機另筆101年5月11日簡訊記載:「TONY,我們總共有180張股票請務必六月30日以前如您所說,燕堂」,及被告於101年10月1日傳送簡訊至上開手機:「呂博士,因我處理的資產,買方因貸款之因有所延遲,是否允許給我年底前之期限?TONY」等情,有前述簡訊影本、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同卷第10、45、69頁),足認上開門號雖非原告呂燕堂所有,但由原告呂燕堂使用或與其配偶共同使用,被告亦以上開門號與原告呂燕堂聯繫。則被告既於101年9月6日傳送前述簡訊予原告呂燕堂,表明將於101年9月底前以180萬元買回180張漢唐公司股票之意,是原告呂燕堂向被告購買漢唐公司股票之張數為180張之情,亦堪認定。被告雖以上開股票轉讓登記表係記載被告97年12月10日出讓予原告呂燕堂,股票轉讓時間與原告主張之97年11月間不符,與本件無涉云云,惟上開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之97年12月10日係股票轉讓之登記日期,並非雙方合意購買系爭股票之日期,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稽。
⒉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
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民法第3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內容為原告以每股10元購買漢唐公司股票,嗣上市後每股漲至30元時再補足20元差額予被告,並無被告保留買回權之約定,是被告101年9月6日所為承諾以180萬元買回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應屬將已買受之標的物,賣與原所有人之再買賣契約,或再買賣之預約,非屬民法第379條以下所定行使買回權之範疇,合先敘明。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呂燕堂於本院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係主張被告負有買回系爭股票之義務,而非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被告於101年9月6日承諾以180萬元買回系爭股票,與原告呂燕堂間應成立買賣預約,原告呂燕堂固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但不得逕依預定之買賣本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從而,原告呂燕堂依101年9月6日買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蔡榮源部分⒈國稅局以前述102年7月26日檢送「97年度漢唐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未上櫃有價證券交易說明書」(下逕稱說明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報核聯影本,函知原告蔡榮源填載說明書並檢送相關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查核,經原告蔡榮源於說明書填載交易股數20萬股,成交金額60萬元,並勾選以現金支付股款,已取消交易,賣方尚未退還交易價款,寄回國稅局之情,有上開函文及說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6頁),則依國稅局上開函文觀之,該局除通知原告蔡榮源填載說明書外,並檢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報核聯影本,足認該筆交易業經國稅局核定證券交易稅額,堪認原告蔡榮源於97年間確有向被告購入漢唐公司股票200張之事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1條以下之規定,當事人得以書證作為證據方法,如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而此處文書包括公文書及私文書在內,而上開國稅局函文為國稅局之公務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抗辯上開文書為行政文書自,無從作為私人間買賣股票之證據云云,洵無足取。
⒉原告蔡榮源於97年11月、98年2月4日、3月4日、3月13日先
後交付200萬元、50萬元、20萬元、50萬元,合計32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應堪信實。則依漢唐公司股票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算,原告蔡榮源主張於97年間係以200萬元向被告購入漢唐公司股票200張,並已給付價金200萬元,應可採信。被告雖具狀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院所問:「對於原告蔡榮源有交付3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是否爭執?」,答稱:「此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係誤解題意所為答覆,聲明更正為「不爭執120萬元有交付之事實,但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爭執200萬元有交付之事實,亦否認有合意將股票價金200萬元轉為消費借貸;爭執有交付320萬元之事實。」(同卷第99頁)。惟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或於訴訟上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同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前項(第二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按:例如同法第72條)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等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法院自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對原告蔡榮源於97年及98年2月、3月間先後交付合計320萬元之事實為自認,參照上開說明,除被告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外,其效果當然及於被告,本院即應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況依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本院上開問題明確記載係就320萬元部分為詢問,題意並無致誤解之處,且當日經本院再度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蔡榮源交付320萬元分別為97年11月及98年2月、3月?(漏載「是否爭執?」)」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仍答稱:「不爭執。」,自難認有因誤解題意而為陳述之情形,且被告上開更正內容,或稱「不爭執120萬元有交付之事實」,或稱「爭執有交付320萬元之事實」,前後矛盾,自不生更正之效力。
⒊依原告蔡榮源所提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當庭勘驗與影本
相符之字據載明:「本人徐國良向蔡榮源先生借款參佰貳拾萬元整」,日期為101年7月25日,下方則有徐國良之簽名,有上開字據影本、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45頁),則依本院前述認定原告蔡榮源於97年間以200萬元向被告購入漢唐公司股票200張之事實,加計原告蔡榮源於98年2月、3月間合計匯予被告之120萬元,合計為320萬元,與上開字據記載之數額一致,且上開字據先後二次明確載明該320萬元係「借款」,再審酌依前述被告於101年10月1日請求原告呂燕堂將買回期限延至101年年底之簡訊,可證被告當時對外預估清償債務之時間為101年年底之情,足認原告蔡榮源關於雙方有將原告蔡榮源交付被告之200萬元股票價金,更易為被告向原告蔡榮源借款之合意,並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既未依約於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蔡榮源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有據。
⒋被告雖以原告蔡榮源未舉證已返還200張股票,依民法第264
條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200萬元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蔡榮源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非依買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是返還系爭借款與返還股票間即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蔡榮源應返還股票為同時履行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蔡榮源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呂燕堂依101年9月6日買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