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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蔡淑美(即地球村環保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廖進入(即以琳環保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訴字第318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以琳環保企業社及新北市社會關愛協會(下稱「關愛

協會」)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1年9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某日本料理店,以「以琳環保企業社」名義與原告所經營之「地球村環保企業社」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9月止,依約原告得以每月每個舊衣回收點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其買受「以琳環保企業社」及「關愛協會」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舊衣回收設施設置地點共計102個之舊衣回收權利,供原告放置舊衣回收箱以進行舊衣回收業務,每月權利金共計204,000元(計算式:2,000元×102個=204,000元),原告業已依約繳付4個月總計816,000元(計算式:204,000元×4個月=816,000元)之權利金予被告。詎被告所提供之舊衣回收設施設置地點,均已有他人擺放舊衣回收箱,實未如系爭契約所載明之102個回收點,僅有71個回收點可供放置,嗣原告經友人告知政府發包之舊衣回收作業不得外包等情後,被告仍無法排除第三人擺設權利,業已構成違約事由,亦拒絕返還上開權利金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係以「以琳環保企業社」、「關愛協會」之名義透過呂

芳豪等人協助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俟於101年間取得環保局核准102個舊衣回收設施設置點之權利後,伊曾與呂芳豪等人協商合作契約事宜,雙方合作模式為:由被告提供該102個設置舊衣回收點設施權利、呂芳豪等人則提供舊衣回收箱放置於102個舊衣回收點,依約被告可獲得每個設置點每月450元之合作權利金、其餘舊衣回收利潤則由呂芳豪等人賺取等情。然原告於獲悉被告與呂芳豪等人協商合作契約後,遂向被告表達願以每個設置點每月2,000元之合作權利金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簽約當時已向向原告明白表示伊已與呂芳豪等人進行協商,呂芳豪等人更已於102個舊衣回收點設置舊衣回收箱等情,惟原告仍表示願自行與呂芳豪等人處理渠等已設置舊衣回收箱問題,被告遂於101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9月止,並由原告先行給付4個月之合作權利金予被告,總計816,000元,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約定由呂芳豪、呂美芳於舊衣回收點所設置之舊衣回收箱,應由原告與呂芳豪等人自行協商處理,該部分非屬被告之契約義務,故被告並無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已委派其友人陳永誠出面與呂美芳、呂芳豪協商,是認排除呂芳豪等人舊衣回收箱之義務,顯然應由原告履行,自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排除呂芳豪等人之舊衣回收箱義務而構成給付不能云云,並非事實。再者,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前經被告以101年12月24日鶯歌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履行未果後,即以102年1月2日金門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茲因終止權之行使,僅於終止後消滅契約關係,並無溯及之效力,而原告所給付予被告4個月合作權利金816,000元,係屬104年9月(契約生效日)至105年1月(終止日)計4個月之合作權利金,故被告之受領具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被告於101年9月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合作101年度新北市舊衣收集再利用之業務。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交付101年9月至12月4個月權利金共計816,000元予被告。

㈢系爭契約約定102個舊衣回收點(下稱系爭102個舊衣回收點)詳如本院卷第34、45、49、55、58頁所示。

㈣兩造對於本院卷第34至66頁證物1之1至1之5及原證3照片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㈤被告曾於101年12月24日寄發鶯歌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於

102年1月2日寄發金門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㈥兩造對於本院卷第128-132頁證物2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以上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總計816,000元之權利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1年9月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合作

101年度新北市舊衣收集再利用之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必須負責提供舊衣回收箱,甲方(即被告)負責提供以關愛、以琳,兩個協會核准點共102點,並製作相關文書資料,與爾後之報表」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司促字第27288號卷第7頁),是被告依約應負責提供以「以琳環保企業社」及「關愛協會」所申請核准系爭102個舊衣回收點,以供原告擺放舊衣回收箱,合先敘明。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提供之系爭102個舊衣回收點業經呂美芳、呂芳豪擺放舊衣回收箱,致原告無法合法擺放舊衣回收箱,蓋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相關規定,一個舊衣回收點僅能擺放一個舊衣回收箱,否則會遭取締吊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物1之1至1之5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66頁),且查,證人呂美芳、呂芳豪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743號詐欺案件102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渠等以斯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斯璟公司)名義與被告所負責之「以琳環保企業社」、「關愛協會」合作,於100年度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設置舊衣回收設施業務,101年度核可102個回收點,獲核准之期間為101年至104年間,一開始係與被告口頭約定由渠等負責前期開發支出,等到開發申請設置後,每月每個回收點支付450元至「以琳環保企業社」帳戶,被告曾向渠等提過原告要以高價收買這項權利,而與渠等討論撤銷渠等舊衣回收箱之放置,並表示願意賠償渠等之前申請期間相關支出費用,但因為前期係由渠等開發完成,計畫書也是渠等所製作,也於計畫書中載明由渠等所營之晴鴻公司、斯璟公司承辦該回收舊衣設施設置業務,公司已投入相當時間,基於公司之營運、時效性及機會,渠等未予同意,且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規定,一個舊衣回收點僅能擺放一個舊衣回收箱,多放會被撤銷資格,斯璟公司目前仍繼續在系爭102個舊衣回收點擺放舊衣回收箱並持續給付權利金予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79、80頁),是以觀諸證人呂美芳、呂芳豪前述證詞可徵,系爭102個舊衣回收點迄102年12月30日為止確實仍放置呂美芳、呂芳豪以斯璟公司名義擺放之舊衣回收箱,且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相關規定,上揭102個舊衣回收點無法合法擺置2個舊衣回收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提供系爭102個舊衣回收點供原告合法擺放舊衣回收箱一節,應屬可採,是以,被告顯已構成給付不能。㈢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於簽約當時已知悉呂芳豪等人於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設置舊衣回收箱,且原告表示願自行與呂芳豪協商處理,是以,該給付不能之事由,顯非可歸責被告云云,然遭原告否認;惟按,本件原告已證明有兩造間債之關係存在,且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固抗辯該給付不能之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給付不能之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即不能主張免責,是以被告所為前揭抗辯顯不能採。

㈣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交付101年9月至12月4個月權利金共計816,000元予被告,均如前述,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1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