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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 告 蕭順卿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告 常福財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嗣未清償,兩造乃於90年3月21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90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總計150萬元,另將被告名下車號為000000汽車無條件轉讓原告,折合50萬元,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原告借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又原告執系爭和解書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系爭和解書並非兩造互相讓步,自非民法所規定之和解契約,僅為消費借貸契約。退步言之,系爭和解書以原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屬具認定效力之和解契約,兩造間既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執僅具認定效力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再被告係遭原告不法脅迫而被迫簽訂系爭和解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縱認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已屆滿,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被告得拒絕履行。再退步言之,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前曾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拋棄其餘一切請求,核屬民法第320條所稱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已拋棄其對被告之全部舊債務之請求權,則原告嗣要求被告另簽立系爭和解書,自不生和解契約之效力。再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不久,已以言詞向原告表示因對重要爭點錯誤而撤銷系爭和解書,爰再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0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記載:「本人常福財

積欠蕭順卿先生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經雙方達成和解,如下:本人常福財願自90年4月1日起至民國94年6月1日止,每月參萬元共壹佰伍拾萬元償還。另本人名下:1999.7月(中華)LC1.62SPA車號000000無條件轉讓蕭順卿折和(應為合)新台幣伍拾萬元」等語。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被告曾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簽訂協議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嗣後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並舉系爭和解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簽訂系爭和解書,惟否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150萬元,有無理由?上開爭點尚可分為以下數點:㈠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90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記載:「本人常福財積欠蕭順卿先生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經雙方達成和解,如下:本人常福財願自90年4月1日起至民國94年6月1日止,每月參萬元共壹佰伍拾萬元償還。另本人名下:1999.7月(中華)LC1.62SPA車號000000無條件轉讓蕭順卿折和(應為合)新台幣伍拾萬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和解書已成立且生效力。又被告於系爭和解書表明積欠原告款項,且願以系爭和解書所載條件清償,無論系爭和解書是否該當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契約之要件,均屬兩造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訂立,自應受其拘束。況且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以分期清償方式清償150萬元,另50萬元債務以汽車1輛抵償之,無論就債權清償內容或利息之請求,均難謂原告並無讓步,自堪認屬民法所定之和解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不該當和解契約之要件,無和解契約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次查,被告前與債權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黃錫妹等8人共同簽署協議書,約定確認被告積欠原告400萬元,並同意由被告以其受讓自訴外人長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PO材質安全頭盔成品及半成品共計約30萬頂讓與黃錫妹等債權人,由債權人共同指定吳美霄以每半個月結算1次之方式計算盈餘,並由吳美霄代為將盈餘按債權人各人債權之比例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帳戶,原告等人同意拋棄其餘之一切請求等語,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卷第63-65頁),依該協議書之文意,原告同意被告將受讓自長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全頭盔成品、半成品30萬頂讓與原告等人,以之抵償被告債務,惟被告並未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向原告等人清償,兩造嗣後簽訂系爭和解書取代前開協議書,並無不可。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被告嗣後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堪認兩造同意約定以系爭和解書取代前開協議書,自不因前開協議書約定原告之債權除400萬元外,拋棄其餘一切請求,系爭和解書即不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已簽訂協議書,同意拋棄其餘一切之請求權,嗣後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不生和解契約之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90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已成立且生效力,業如前述,被告抗辯遭原告不法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所舉之證人詹德昌到庭結證稱:(簽系爭和解書)當天我到時原告就拿被告開的本票給我,我沒有參與兩造談如何還錢的過程。現場有三個人,原告、一個我不知道的人及被告等語(本院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8-49頁),無從證明被告遭原告或第三人脅迫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前揭抗辯為無可採。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簽訂,原告自非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取得債權,從而自無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債務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例參照)。兩造於90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迄被告以民事答辯四狀表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之時即105年7月28日(見本院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0頁),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行使撤銷權1年除斥期間,被告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核非適法。被告另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不久,已以言詞向原告表示因對重要爭點錯誤而撤銷系爭和解書,惟被告未具體主張其因系爭和解書何重要爭點有錯誤、何時向原告表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即難採信。

㈣系爭和解書既屬合法有效,復無得撤銷之事由,而被告已於

系爭和解書承認對於原告積欠之債務金額為150萬元,並願意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