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 告 李國助被 告 李寶金
黃志忠李國池李文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秀琴兼李文雄之訴訟代理人 李政益被 告 孫麗雪訴訟代理人 黃成昶被 告 黃成昶訴訟代理人 孫麗雪被 告 林清溪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被 告 謝阿嬌
林麗玲林季津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原為:「被告謝阿嬌、林清溪、林麗玲、林季津、林麗華(下稱謝阿嬌等5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圡樹所有坐○○○區○○○段梘脚坑小段47號(下稱系爭47地號土地),田,面積2,531 平方公尺,同小段47-2號(下稱系爭47-2地號土地),田,面積4,282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47-3號(下稱系爭47-3地號土地,與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47-2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三土地),田,面積3,71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1/3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請判准將兩造共有坐落系爭47、47-2地號土地合併,再與系爭47-3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土地分歸被告李寶金取得;編號A2土地分歸被告黃李美英取得;編號A3土地分歸原告李國助、被告李國池、李文雄、李政益按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三、九分之四、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4土地分歸李國助所有;編號A5土地分歸李國池取得;編號A6土地分歸李文雄、李政益按應有部分皆為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7土地分歸被告孫麗雪取得;編號B1土地分歸被告黃成昶、孫麗雪保持共有;編號A8、B2土地分歸謝阿嬌等5 人保持公同共有。實際面積以鈞院勘測為準。」,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 頁)。嗣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本院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院三卷第1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表示無意見(見院三卷第13頁背面),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三土地之共有人黃李美英原列為本件被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7 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黃志忠,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證(見院一卷第173 頁背面、174 、176 頁背面、177 頁、180 、336 、340 、345頁)。又黃志忠已於106 年3 月3 日當庭聲請代黃李美英承當訴訟,而原告及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見院二卷第37頁背面)。經核被告黃志忠所為承當訴訟之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47、47-2地號土地為伊與李寶金、黃志忠、李國池、李文雄、李政益、孫麗雪及謝阿嬌等5 人共有,系爭47-3地號土地則為伊與李寶金、黃志忠、李國池、李文雄、李政益、孫麗雪、黃成昶及謝阿嬌等5 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系爭三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亦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三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或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協議分割不成,故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一,即分割方案一)分割系爭三土地。又李家子孫(包括伊、李寶金、黃志忠、李國池、李文雄、李政益)之祖先早於35年間,即在系爭47、47-2地號土地上耕作,上2 土地上現有伊、李寶金、黃志忠、李政益等人之住宅、倉庫及李家祖厝等建物,而謝阿嬌等5 人之被繼承人林圡樹及其父林森正之耕作範圍則在系爭47-3地號土地,並在該土地上興建2 層樓之農舍,且林家未曾對系爭47、47-2地號土地有任何主張,故依系爭三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及考量土地整體利用價值,避免土地細分而有損社會經濟原則,爰訴請依附圖一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三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三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分歸李國助、李國池、李文雄、李政益共有;B 部分分歸黃志忠單獨所有;
C 部分分歸李寶金單獨所有;D 部分分歸李國助單獨所有;
E 部分分歸李國池單獨所有;F 部分分歸李文雄、李政益共有;G 部分分歸孫麗雪、黃成昶共有;H 部分分歸謝阿嬌等
5 人共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李寶金、黃志忠、李國池、李文雄、李政益、孫麗雪、
黃成昶均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反對其他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清溪抗辯略以:
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由原告及李寶金、黃志忠、李國池、
李文雄、李政益等人分得靠近馬路且地勢平坦之位置,對其餘共有人不公平。且系爭47、47-2地號土地上原僅有李家三合院之正廳部分,原始面積頂多10坪,李家子家於近20多年來多次違章擴建,始有原告、李寶金等人之建物存在。又林圡樹係謝阿嬌等5 人之被繼承人,雖林圡樹之父林森正於系爭47-3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但該建物僅為鐵皮簡易農舍,造價便宜、長期無人居住,僅供放置農具使用,該農舍本可隨時拆除,故不應以李家子孫之違章建物作為其等對系爭三土地之分割有優先占有之理由,卻讓林家子孫分配至難以耕作使用、不臨馬路、難以進出、高低起伏甚大之系爭47-3地號土地。況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違反內政部89年9 月16日台內字第0000000 號、89年7 月7 日台內地字第890975號函文見解,並不足採。
⒉因系爭47、47-2地號土地靠近馬路且地勢平坦,價值最高,
系爭47-3地號則坡度高陡,價值最低,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分得系爭47、47-2地號土地之人應以合理價額補償分得系爭47-3地號土地之人,故伊提出二分割方案:第一方案為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附圖二)分割系爭三土地。第二方案則考量兩造均不願分配到系爭47-3地號土地,故僅就系爭47、47-2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而將系爭47-3地號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以變賣所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謝阿嬌、林麗玲、林季津、林麗華均稱:伊等反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同意林清溪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三土地相毗鄰,系爭47、47-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李寶金、黃志忠、李國池、李文雄、李政益、孫麗雪及謝阿嬌等5 人(合計12人)共有,系爭47-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李寶金、黃志忠、李國池、李文雄、李政益、孫麗雪、黃成昶及謝阿嬌等5 人(合計13人)共有;其中謝阿嬌等5 人均為林圡樹之繼承人,因林圡樹於96年6 月4 日死亡而繼承林圡樹所有系爭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 ;系爭三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等情,有系爭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 至23頁;院一卷第335 至346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系爭47、4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李寶金等12人,
系爭4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為原告、李寶金等13人(即黃成昶僅為系爭47-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非系爭47、4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同一所有權人之2 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 點「依本條例(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2 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之規定,若2 宗耕地相互間共有人並未完全相同,即使2 宗耕地相毗鄰,似不得請求合併分割。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遂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等語。參以民法第824 條第6 項修正時,並未將農地排除在外,且農發條例制訂之目的同樣在防止耕地細分,是若回歸民法第824 條第
6 項訂定意旨及農發條例立法目的之雙重考量下,若既屬相毗鄰之耕地,卻因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即不能合併分割,反易造成耕地細分之疑慮,故從整體立法目的觀之,解釋上只要
2 宗之毗鄰耕地,在土地宗數未增加時,縱然其耕地僅有共有人部分相同者,仍應得請求為合併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準此,本件系爭三土地既相毗鄰,並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兩造僅就應採行何分割方案有歧異,但分割方案一、二均同意就系爭三土地為合併分割),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規定,將系爭三土地為合併分割甚明。
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7 日新北店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6 點記載:因系爭三土地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核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 點規定不符,不得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等語(見院一卷第171 頁及背面),顯與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不符,尚不足採。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指農發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
2 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三土地相毗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等之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4至23頁);且系爭三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見院二卷第39頁),並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就系爭三土地為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惟依上開說明,系爭三土地均屬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自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及相關規定之限制。
㈣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
,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且依內政部104 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0447459號函、89年9 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款共有耕地之共有人於修法後移轉其持分予他人,致共有人或其持分有所變動,於不違反本條第2 項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法前之共有人數前提下,得依該款規定辦理分割;換言之,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法後仍維持多人共有狀態,而該共有關係未曾間斷或消滅者,得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但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法前之共有人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見院二卷第47頁;院三卷第42頁)。查㈠系爭47、47-2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後之異動情形如下:①李文雄於90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83/960移轉登記予李國和(李文雄仍保有應有部分83/960);李國和於99年間死亡後,其子李政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83/960。②高輝雄於95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46/1440移轉登記予黃成昶、孫麗雪,黃成昶於96年5 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孫麗雪。③黃李美英於105 年7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黃志忠。㈡系爭47-3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後之異動情形為:①李文雄於90年
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83/960移轉登記予李國和;復於95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176/120
000 移轉登記予黃成昶(李文雄仍保有應有部分9199/12000
0 )。②李國和於95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176 /120000移轉登記予孫麗雪;李國和於99年間死亡後,其子李政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9199/120000 。③高輝雄於95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46/1440移轉登記予黃成昶、孫麗雪。④黃李美英於105 年7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與黃志忠。依上開規定及內政部函示,可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一,其分割後土地筆數為8 筆,顯超過系爭三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之共有人人數7 人(見附表二)。且黃成昶、孫麗雪、李政益(繼承李國和)、黃志忠均係於89年1 月4 日農發條例修法後才增加之共有人,其中李文雄、李政益就李文雄於89年1 月4日前所有系爭47、47-2地號土地部分應維持共有;李文雄、李政益、黃成昶、孫麗雪就李文雄於89年1 月4 日前所有系爭47-3地號土地部分應維持共有;黃成昶、孫麗雪就高輝雄於89年1 月4 日前所有系爭47-3地號土地部分亦應維持共有,始符合內政部上開函示意旨,足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已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然觀之分割方案一,可知附圖一編號A 至G 部分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即2,500 公尺),是原告主張依附圖一合併分割系爭三土地,即屬無據。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7 日新北店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6 點固記載:分割方案一未超過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人數7 人,得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等語(見院一卷第171 頁及背面),然上開記載核與內政部上開函示不符,亦不足採。
㈤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為違法或不當時,法院應本於職權決定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得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曾於106 年8 月16日現場勘驗系爭三土地,發現系爭47地號土地地勢平坦,緊臨產業道路;系爭47-2地號土地位在系爭47地號土地右側,該地地勢較高,可由東北方直接通行產業道路;而系爭47-3地號土地位在系爭47-2地號土地下方及右側,該地地勢更高,後方由河道環繞,並無直接對外聯絡道路,謝阿嬌等5 人現使用狹窄便道,往左方穿越系爭47-2、47地號土地通行產業道路。而系爭47、47-2地號土地上現有8 個建物坐落其上,包括原告住家、李寶金之惠福慈惠宮兼住家、黃志忠住家、李政益住家、李氏祖厝及李政益、李文雄之鐵皮倉庫、鐵皮棚架、原告之倉庫等建物;系爭47-3地號土地上則建有謝阿嬌等5 人之2 層樓鐵皮農舍。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外之其餘範圍則為空地、雜草、雜樹或小範圍耕種農作物。且李政益、李文雄之鐵皮棚架現未使用;謝阿嬌等5人之鐵皮農舍僅存放農具、肥料,並無人居住;黃成昶稱其以往使用系爭47-2地號土地,現則未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96 至222 頁)。
被告林清溪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二為共有物分割,惟細酌該分割方案,僅附圖二編號A 、B 部分之共有人得對外通行產業道路,但編號C 、D 、E 、F 部分則形成袋地,且編號D 、E 、F 部分之面積僅526 、767 平方公尺,又呈現左右狹長形狀,顯不利於耕作,分得此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將難以有效利用耕地,是分割方案二尚非公平合理之方案。至林清溪另主張:依附圖三所示,提出由兩造就系爭47、47-2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並將系爭47-3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三等語,然查,若將系爭47-3地號土地單獨變賣,因該地屬袋地,無直接對外聯絡道路,出售價格勢必不高,顯有害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可能衍生後手對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紛爭;況此方案與系爭47、47-2地號土地上之現存建物使用情形差異極大,不利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個人利益,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㈥所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係指各共有人有變賣共有物及分
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權利,於共有物變賣由第3 人取得所有權以前,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所有權尚未喪失,仍維持共有關係。本件就系爭三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所提出附圖一之原物分割方案一,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示,且附圖一編號A 至G 部分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尚非可採,而林清溪所提出附圖二、三之分割方案二、三,對兩造而言,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均如前述,兩造復未提出修正後之分割方案。參以農發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並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0.25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此0.25公頃之標準係參照臺灣省辦理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此面積規定在技術上已考慮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等語。準此,為避免耕地面積細分後過於零碎,不利於整體規劃利用,本院認採「系爭三土地共有物變價分割」應屬可行方式。蓋變價分割係將系爭三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倘無意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自得在變賣程序不參與投標,而等待變賣後價金之分配已足;倘有意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應在變賣程序參與投標,且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則經由變賣程序之競標,自可能因多人競標而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並達到整合土地利用之目的。至系爭三土地上雖有原告、李寶金、黃志忠、李政益、李文雄、謝阿嬌等5 人之建物,然上開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價值均非高(見院二卷第249 至251 頁),而李氏祖厝僅屬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尚難認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變價分割對兩造應屬可行、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三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三土地,應屬可採。另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故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分割方案一(由原告提出,見院一卷第212頁;院三卷第16頁):
┌──┬─────┬──────┬─────┬──────┐│編號│面積(平方│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各自面積(平││ │公尺) │ │ │方公尺) │├──┼─────┼──────┼─────┼──────┤│ A │792 │李國池 │4/9 │352 ││ │ ├──────┼─────┼──────┤│ │ │李國助 │3/9 │264 ││ │ ├──────┼─────┼──────┤│ │ │李文雄 │1/9 │88 ││ │ ├──────┼─────┼──────┤│ │ │李政益 │1/9 │88 │├──┼─────┼──────┼─────┼──────┤│ B │526 │黃志忠 │全部 │526 │├──┼─────┼──────┼─────┼──────┤│ C │526 │李寶金 │全部 │526 │├──┼─────┼──────┼─────┼──────┤│ D │504 │李國助 │全部 │504 │├──┼─────┼──────┼─────┼──────┤│ E │1226 │李國池 │全部 │1226 │├──┼─────┼──────┼─────┼──────┤│ F │1571 │李文雄 │1/2 │785.5 ││ │ ├──────┼─────┼──────┤│ │ │李政益 │1/2 │785.5 │├──┼─────┼──────┼─────┼──────┤│ G │1871 │黃成昶 │707/3742 │353.5 ││ │ ├──────┼─────┼──────┤│ │ │孫麗雪 │3035/3742 │1517.5 │├──┼─────┼──────┼─────┼──────┤│ H │3508 │謝阿嬌等5 人│公同共有 │3508 │└──┴─────┴──────┴─────┴──────┘分割方案二(即被告林清溪提出之分割方案一,見院三卷第7 、
8 頁):┌──┬─────┬──────┬───────┬──────┐│編號│面積(平方│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各自面積(平││ │公尺) │ │ │方公尺) │├──┼─────┼──────┼───────┼──────┤│ A │3508 │謝阿嬌等5 人│公同共有全部 │3508 │├──┼─────┼──────┼───────┼──────┤│ B │3618 │孫麗雪 │151724/361763 │ ││ │ ├──────┼───────┼──────┤│ │ │黃成昶 │35335/361763 │ ││ │ ├──────┼───────┼──────┤│ │ │李政益 │28448/361763 │ ││ │ ├──────┼───────┼──────┤│ │ │李文雄 │28448/361763 │ │├──┼─────┼──────┼───────┼──────┤│ C │1579 │李國池 │全部 │1579 │├──┼─────┼──────┼───────┼──────┤│ D │767 │李國助 │全部 │767 │├──┼─────┼──────┼───────┼──────┤│ E │526 │李寶金 │全部 │526 │├──┼─────┼──────┼───────┼──────┤│ F │526 │黃志忠 │全部 │526 │└──┴─────┴──────┴───────┴──────┘分割方案三(即被告林清溪提出之分割方案二,見院三卷第9 、10頁):
┌──┬─────┬──────┬───────┬──────┐│編號│面積(平方│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各自面積(平││ │公尺) │ │ │方公尺) │├──┼─────┼──────┼───────┼──────┤│ A │341 │李寶金 │全部 │3401 │├──┼─────┼──────┼───────┼──────┤│ B │340 │黃志忠 │全部 │340 │├──┼─────┼──────┼───────┼──────┤│ C │1022 │李國池 │全部 │1022 │├──┼─────┼──────┼───────┼──────┤│ D │2271 │謝阿嬌等5 人│公同共有全部 │2271 │├──┼─────┼──────┼───────┼──────┤│ E │497 │李國助 │全部 │497 │├──┼─────┼──────┼───────┼──────┤│ F │1178 │李政益 │1/2 │589 ││ │ ├──────┼───────┼──────┤│ │ │李文雄 │1/2 │589 │├──┼─────┼──────┼───────┼──────┤│ G │1164 │孫麗雪 │全部 │1164 │├──┼─────┼──────┴───────┴──────┤│ H │3371 │系爭47-3地號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兩造 │└──┴─────┴─────────────────────┘附表一(系爭三土地現共有人及權利範圍)┌────────┬───────┬───────┐│ 地 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系爭47、47-2地號│李國助 │35/480 ││土地 ├───────┼───────┤│ │李寶金 │1/20 ││ ├───────┼───────┤│ │黃志忠 │1/20 ││ ├───────┼───────┤│ │李國池 │9/60 ││ ├───────┼───────┤│ │李文雄 │83/960 ││ ├───────┼───────┤│ │李政益 │83/960 ││ ├───────┼───────┤│ │孫麗雪 │246/1440 ││ ├───────┼───────┤│ │謝阿嬌等5 人 │公同共有1/3 │├────────┼───────┼───────┤│系爭47-3地號土地│李國助 │35/480 ││ ├───────┼───────┤│ │李寶金 │1/20 ││ ├───────┼───────┤│ │黃志忠 │1/20 ││ ├───────┼───────┤│ │李國池 │9/60 ││ ├───────┼───────┤│ │李文雄 │9199/120000 ││ ├───────┼───────┤│ │李政益 │9199/120000 ││ ├───────┼───────┤│ │孫麗雪 │11426/120000 ││ ├───────┼───────┤│ │黃成昶 │11426/120000 ││ ├───────┼───────┤│ │謝阿嬌等5 人 │公同共有1/3 │└────────┴───────┴───────┘附表二(系爭三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 地 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系爭三土地 │李國助 │35/480 ││ ├───────┼───────┤│ │李寶金 │1/20 ││ ├───────┼───────┤│ │黃李美英 │1/20 ││ ├───────┼───────┤│ │李國池 │9/60 ││ ├───────┼───────┤│ │李文雄 │166/960 ││ ├───────┼───────┤│ │高輝雄 │246/1440 ││ ├───────┼───────┤│ │林圡樹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