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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張水美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被 告 宇澤管理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秉澤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於99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並言明買賣之範圍及價金不包含車位。詎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以其就坐落前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百福大樓地下2樓(下稱系爭地下室)編號4號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訴請訴外人杜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杜肯公司)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遷出系爭車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5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勝訴,杜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387號事件)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因此享有系爭車位事實上所有權。惟被告既未支付系爭車位價金,卻享有使用該車位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設置有百福大樓之共用水池、變壓器,且有電梯及樓梯可通往百福大樓地下1樓,因此構造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屬百福大樓之公共設施,因此系爭車位並無單獨所有權,而依訴外人即百福大樓83年至85年主任委員黃燦烈在高院387號事件證述可知,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係本於規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8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於98年12月24日拍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未包含系爭車位,有本院99年1月4日北院隆98司執字乙字第578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

㈡、兩造於99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買賣之範圍及價金不包含系爭車位,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8-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以其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為由,訴請杜肯公司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遷出系爭車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50號遷出車輛等事件受理在案,並判決被告勝訴,杜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全卷宗在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卻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顯屬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利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固得以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即可認為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無須另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須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有系爭車位使用權,係取得歸屬於原告權益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先就被告有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無論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與受益人受有利益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應不成立不當得利,亦即受益人取得利益,必須係直接取自於專屬權益受侵害之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享有系爭車位使用權,有不當得利云云,固舉本院99年1月4日北院隆98司執字乙字第578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15頁)。

然查,百福大樓為構造上或使用上有明確界線,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此觀附於高院387號事件之系爭車位估價報告書內所附該大樓現況照片即明,是該大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公寓大廈,亦屬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再依百福大樓之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0號卷一第14頁),且觀諸該樓層之建築平面圖(見前開卷二第53-1頁),該層除屬避難層外,尚有污水槽、化糞池等供整棟大樓共同使用之設施,且其現狀另設有大樓共用水池及變壓器等情,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0號事件中承辦法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見前開卷一第133頁勘驗筆錄、第152-165頁照片),是依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目的及其內設置供整棟大樓使用之設施,足證系爭地下室係附屬於百福大樓,效用上與百福大樓具有一體關係,屬該大樓之共用部分甚明,應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地下室既為百福大樓之共用部分,其應有部分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故取得百福大樓專有部分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待另為登記,即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說明,自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無誤。百福大樓已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86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規約,其中規約第3條第3、4點乃就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分別規定:「係指本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專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部分,使用者是否繳納使用償金,以及對使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責任歸屬,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⑴停車空間:地下二樓停車空間依附件二所述辦理……」、「係指本大樓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本大樓地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經約定供本大樓放置各樓層之變電設置(即台電之受電設備),並以無償使用為原則;地下二樓共有部分(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經約定供如規約中附件二所述之停車場使用權人專用」(見前揭卷一第37-38頁),足證百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就屬共用部分之系爭地下室內所設置停車位,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再據證人黃燦烈於高院387號事件中結證稱:其擔任百福大樓管委會主委時,有去清查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請所有住戶提出停車位之使用證明,幾乎所有住戶都可以提出車位買賣契約書,但有的契約書有附圖,有的沒有附圖,後來管委會開會依住戶提出之停車位資料,將停車位重新規劃編號,將新畫好的車位分配給拿出車位買賣契約書之住戶,分配結果有公告給所有住戶,大家也都同意,沒有人反對分配結果。目前百福大樓規約附件二之停車位平面圖,為其擔任百福大樓管委會主委時重新分配車位的結果。百福大樓9樓和9樓之1的住戶為不同人,他們都有提出車位使用權利證明,以車位分配圖和彙總表對照來看,分配圖上編號7的車位應分配給9樓之1住戶等語(見高院387號事件卷第70頁正、反面),可得推知,在百福大樓86年間制訂規約前,百福大樓之住戶即已依據對系爭地下室車位使用權清查之結果,將新劃設之車位分配給提出使用權證明之住戶專用,顯見依百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之真意,系爭車位之專用人應為系爭房地之住戶。而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經百福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載明於規約後,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仍應受其拘束(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若受讓之專有部分伴有專用權者,依規約之承擔亦取得專用權,是以被告因買賣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即因百福大樓規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地下室裡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自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可言,尚難認成立不當得利。又被告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既係本於百福大樓規約之約定,業經判斷如前,則被告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並非因原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或系爭車位專用權,是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未能取得系爭車位價金之損失,與被告獲得之利益即系爭車位專用權間,果否有因果關係,甚有疑義。

㈢、基上,被告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係本於百福大樓規約,因此難認被告有何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且被告受有系爭車位專用權之利益亦非係因原告權益受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且損害其權利云云,顯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洵屬無理,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