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劉華冑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複 代理 人 吳麗美被 告 華南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松嶔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複 代理 人 樊君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榮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松嶔,並經其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下稱系爭716建號)上如附圖所示A1-A7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4年3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00元。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1-A7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4年3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之658/10000。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1-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2占用部分(下稱D2部分)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4年3月12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3元;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1占用部分(下稱D1部分)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04年3月12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2元之4/10000;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上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所示之建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04年3月12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45元之205/10000。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1-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E1、E2、E3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4年3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㈣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下稱系爭540建號)上如附圖所示F占用部分(下稱F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04年3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805/10000。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部分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24-26頁),嗣於106年3月13日、106年7月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變更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1-A7占用部分(下稱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4年3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00元。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D2部分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4年3月12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58元;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D1部分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E1、E3占用部分(下合稱E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4年3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05元。⒋被告應將F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⒌禁止被告為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對前四項停車位、建物、土地使用收益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不得拒絕原告依社區規約約定付費領用遙控器、容忍原告開啟車道鐵捲門、柵欄等)。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4年3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00元之658/10000。⒉禁止被告為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車位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不得拒絕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社區規約約定付費領用遙控器、容忍原告開啟車道鐵捲門、柵欄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書五、六暨訴之追加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第174-17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3月12日自訴外人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振華公司)買受取得位於華南花園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下稱系爭716建號)應有部分658/10000之所有權。而系爭716建號位於系爭社區地下1樓,具有獨立權狀,並非系爭社區建物之共有部分。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所示,其中富貴棟大樓(使用執照:67年使字第612號)專有部分計有113個獨立使用單元(戶),系爭716建號具獨立權狀,為其中之一,而非附記於其他主建物之登記中,亦不限於系爭社區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始得購買及辦理移轉登記,足證系爭716建號屬專有部分,而非共有部分。又坐落於系爭716號建號如附圖所示A1至A7共計7個停車位,原登記為華南花園之建商振華公司所有,振華公司倒閉後,即遭被告占用。原告與振華公司間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或系爭社區住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系爭車位係系爭716建號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之專有部分,而非供系爭社區各棟總計372戶住戶共同使用範圍之公設。系爭716建號係規劃為每應有部分94/10000分配1個車位,由獲配之共有人各自分管使用各該特定車位,原告因此應獲配分管系爭車位,被告應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再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被告迄未提出當時全體共有人委由其管理之證據,況其他地下室共有人既有固定車位,自僅能將本身之車位授權他人管理使用,無權將非屬其專用之系爭車位授權被告管理。另依華南花園別墅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約定共同出租部分,停車使用辦法如附件二。」及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均未規定由被告負責車位之使用收益。又系爭社區98年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決議通過制定規約、組織章程,而未決議將系爭716建號約定共用及出租。再觀諸被告102年11月14日會議紀錄,其中臨時動議⑽討論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停車位之劃分方式並不相當,是系爭社區對於車位使用現況並非無爭議,非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被告非建物共有人,不能以共有人身分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復未能證明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後,由何人授權被告為使用收益,被告抗辯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得使用收益系爭車位,自不足採。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1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400元,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車位非屬原告分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00元之658/10000。如認被告非不當得利,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104年3月12日登記為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及坐落同段242地號土地之5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權利範圍805/10000)之所有權人。而系爭232地號、540建號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2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共121棟,共有人共137人,系爭540建號共有人共42人,並非系爭社區372戶所共同使用之公設或法定空地等共用部分,且系爭540建號有獨立權狀,非附記於其他主建物之登記中,且不限於系爭社區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始得購買及移轉登記。詎被告未經同意,無權占有系爭241-2地號如附圖所示D2部分及系爭232地號如附圖所示D1部分,並於四周圍設牆面作為管理室使用。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41-2地號E部分,並規劃為4個車位出租他人,及系爭540建號如附圖F部分所示,並規劃為2個車位出租他人。系爭241-2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232地號土地係由華南花園別墅梅蘭竹棟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非被告管理區域,且被告迄未提出其經社區全體共有人委任管理之證據,被告辯稱受共有人所託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而管理使用D1、D2、E部分土地及F部分建物,不足採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D2土地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將D1土地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遷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將E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將F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D2部分作為管理室使用,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158元(計算式:37.4×58,259.9×10%÷12=18,158),另被告無權占有E部分,其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1,605元(計算式:44.5×58,259.9×10%÷12=21,605),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金額。又如認被告非不當得利,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妨礙原告使用前開停車位、建物、土地,而於出入口設置感應器、柵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位請求禁止被告為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對前四項停車位、建物、土地使用收益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拒絕原告依社區規約付費領用遙控器、容忍原告開啟車道鐵捲門、柵欄等),並備位請求禁止被告為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車位使用收益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拒絕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社區規約付費領用遙控器、容忍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開啟車道鐵捲門、柵欄等)。
㈢並聲明:如壹、二變更聲明所載。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社區各棟建物係於67年間興建完成,依系爭716建號、540號建號之使用執照存根載明,地下層用途包含作防空避難室使用,顯係提供社區住戶共同使用,而系爭車位為法定停車位,屬共有部分,建商原未就系爭車位之空間規劃為車位,亦未售出單獨車位。又67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制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建物之使用管理方式,應適用當時民法第799條規定,由建物所有人共同管理,而當時各住戶授權被告之前身管理地下室之共有部分,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後,即由被告召開所有權人會議,當時所有權人均未對共有部分之使用表示異議,故被告得延續前身之權利繼續使用,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共用部分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管理,故被告可合法管理。被告管理時,係就系爭社區住戶向建商購買車位時所得憑證,分配1個固定車位,並就該車位每月收取500元之水電、清潔等管理費,至於使用憑證以外部分之地下室,均係由被告管理。原告於104年1月7日購買系爭716建號、540建號應有部分,及系爭232地號應有部分,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之法律強行規定,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始當然未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權利,自無權利受被告侵害之可能。況原告與振華公司間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已載明買賣標的係供○○○區○○設道路、建築使用之土地及防空避難室之公共使用,原告始得以較低價格購入,自不得逾越振華公司所轉讓之權利範圍,主張取得社區車位之專用權利。且原告購入時,被告已對該部分進行管理,原告應已知悉被告有管理權限,其購入後,既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依97年4月5日修訂之住戶規約所定,亦未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另就其應有部分重新制定管理規則,其片面要求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式,主張被告無管理權限,並稱被告應將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顯屬無據。又被告於原告就管理權之存否為爭執時起,已逐一將系爭車位騰空,至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未對系爭車位進行管理,原告請求自104年3月12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或賠償金,並無理由。另D2、D1土地,均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並提供予被告作為管理室使用,此為原告購入時即可知悉之事實,原告購入後,始片面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顯不足採。再E土地及F建物,屬系爭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且被告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已未將上開部分作為停車位或其他使用,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未因此取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土地及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金,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3月12日登記為系爭716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權利範圍658/10000)、系爭24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2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000)、系爭540建號(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權利範圍805/100 00)之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15-19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716建號係專有部分,非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依所有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自104年3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00元,有無理由?㈡如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先依不當得利,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00元之658/10000,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伊為系爭241-2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人,及系爭23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4/10000),系爭241-2、232地號土地非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依所有權能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D2、D1、E部分土地,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原告為系爭540建號之共有人,非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依所有權能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F部分,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㈤原告先位請求禁止被告為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對前四項停車位、土地、建物使用收益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不得拒絕原告依社區規約付費領用遙控器、容忍原告開啟車道鐵捲門、柵欄等),備位請求禁止被告為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對系爭車位使用收益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不得拒絕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社區規約付費領用遙控器、容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開啟車道鐵捲門、柵欄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社區於67年間建造完成,有系爭716建號、540建號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調解卷第15頁、第19頁)在卷可憑。而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制定(該法迄84年6月28日始制定公布),而當時即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就公寓建築之區分所有權,僅規定於第799條: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修正後之民法第799條第3項前段規定: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其立法理由略為: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經其所有人同意後,得依規約約定共同使用。則依前開法律修訂之意旨觀之,民法第799條規定修正前,亦無限制建築物之共有人就其專有部分得約定共同使用,是依民法修法前之規定,共有人自得同意委由他人管理建物之專有部分並成立分管契約。查系爭716建號位於延吉街46巷5號地下,坐落地號為延吉段三小段249地號土地,該建號登記為專有部分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630151300號函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4頁)。另被告係97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籌設,於98年間經台北市政府核准,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上情均堪認為真。而系爭社區應係68年間蓋好,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時間應該在68、69年間,系爭社區管委會從一開始成立時就有管理系爭社區地下室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許龍顏證述在卷(見本院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54-255頁),核與證人徐慶忠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案件中證稱:伊係社區組長,96年起至社區服務,停車位空間是由建商點交給全體住戶共有使用等語,及該案告訴代理人黃貞綺陳稱:整個地下室都是管委會管理範圍等語相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7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足認被告抗辯其前身自系爭社區成立後即經所有人同意管理系爭社區地下室,自管委會成立後,承續系爭社區原管理之範圍就系爭社區地下室加以管理一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系爭716建號面積為2,824.47平方公尺,有該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而由系爭716建號於68、69年間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情形觀之,為數眾多之共有人買賣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8/10000,有系爭716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28頁),核算其面積為5.08平方公尺(計算式:2,824.47×18/10000=5.08),大小不足以停放車輛,該等買受人當非意在以其購買之應有部分面積停放車輛,應可推論系爭社區成立之初,系爭716建號之所有人依其與建商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同意由管委會管理系爭716建號,如買受人未同意由管委會管理而成立分管契約,則權利範圍18/10000之所有人當無法取得停車位停放,自無可能僅購買系爭716建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10000。又被告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包括系爭716建號在內之系爭社區地下層停車位,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明停車位係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約定共同出租部分,停車使用辦法如附件二,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足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同意由被告管理系爭社區之停車位。而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此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闡釋益明。上開判例、判決所指之共有物應未區分係共有或專有部分,專有部分如經共有人同意,亦應有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之適用。則被告自其98年成立時起即管理系爭社區停車位,迄原告取得系爭716建號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時,均持續管理,原告即應受其前手同意之分管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716建號係專有部分,非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依所有權、共有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㈡原告固為系爭241-2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人,及系爭232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4/10000),惟系爭232地號其上有延吉段三小段336等121筆建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1頁),系爭232地號土地既係供系爭社區建物建築之基地,自無所謂單獨行使土地所有權排他侵害之餘地,而應就對於土地上之建物有無權利予以認定。原告所指系爭23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地下層(面積4.4平方公尺),原告並未主張對於該地下層建物有何所有權,且被告對於系爭社區地下層有管理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雖○○○區○○段○○段410建號(門牌號碼:延吉街30巷1號地下,下稱系爭410建號)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05/10000,有該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8頁),惟原告就系爭410建號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告撤回,有原告民事準備書六暨訴之變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4-1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32地號土地上地下層如附圖所示D1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並請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俱無理由。另原告為系爭241-2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人,系爭241-2地號係自同段241地號土地所分割,其上建物為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三第79頁),惟系爭241-2地號土地係系爭社區建物坐落基地,此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履勘現場且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9-142頁、第163-165頁),系爭241-2地號土地既係供系爭社區建物坐落之土地,原告並未主張系爭社區建物係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241-2地號,且原告對於系爭社區地下層如附圖所示D2、E部分並無建物所有權,並不因原告係系爭2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對其上坐落之建物具有排他權能,除非原告係主張系爭社區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241-2地號。系爭社區所坐落之土地登記其所有權登記之情形紊亂,難以原告係系爭241-2地號之單獨登記所有權人,即認原告就系爭241-2地號上坐落之建物具有所有權能。是以自不得以被告管理、占用系爭社區地下層如附圖所示D2、E部分即屬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所示D2、E部分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請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40建號之共有人,系爭540建號非系爭社
區共用部分,而係系爭540建號所有人共有之專有部分,惟系爭540建號之門牌號碼為延吉街46巷1號地下,總面積為2,110.39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3月30日,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9頁),系爭540建號亦係系爭社區地下層供停車場使用,業據本院於106年4月27日履勘現場且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9-142頁、第163-165頁),基於前開同一理由,系爭540建號之共有人於向建商買受系爭社區建物時,已同意由管委會管理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自振華公司買受系爭540建號之應有部分,亦同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540建號係專有部分,非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依所有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應受其前手振華公司同意系爭社區分管契約之拘
束,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禁止請求禁止被告為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對前四項停車位、土地、建物使用收益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不得拒絕原告依社區規約付費領用遙控器、容忍原告開啟車道鐵捲門、柵欄等),備位請求禁止被告為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對系爭車位使用收益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不得拒絕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社區規約付費領用遙控器、容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開啟車道鐵捲門、柵欄等),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00元,及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D2、D1、E部分土地,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58元、21,605元,及被告應將F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禁止被告為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對前四項停車位、建物、土地使用收益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不得拒絕原告依社區規約約定付費領用遙控器、容忍原告開啟車道鐵捲門、柵欄等),均無理由,又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00元之658/10000,並禁止被告為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車位使用收益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不得拒絕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社區規約約定付費領用遙控器、容忍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開啟車道鐵捲門、柵欄等),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圖: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