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陳千峻訴訟代理人 陳石林
陳榜上被 告 王安國
歐嘉得羅忠祐王中仁林美珍李正源陳麗華耿志強羅鎮趙柳蓉許新漢高林淑惠新力大樓管理委員會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寶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代理 人 顏永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查: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訴時係以王安國、歐嘉得、羅忠
祐、王中仁、林美珍、李正源、蔡寶峯、陳麗華、耿志強、羅鎮、趙柳蓉、許新漢、高林淑惠為被告(下稱被告王安國等13人),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91號卷宗第3、4頁,下稱本院簡字卷),嗣原告於105年2月15日以民事追加當事人並繳費狀追加新力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力大樓管委會)為被告(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惟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主張臺北市○○○路○段○○號新力大樓(下稱新力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11月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增修新力大樓規約第2條第6款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及原告因系爭決議受有損害,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堪認二者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時,詎起訴時尚不足1個月,本院亦尚未進行言詞辯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追加新力大樓管委會為被告,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年2月6日起迄同意原告將新力大樓9樓之1自由出租為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租金損害10萬元(見本院簡字卷第4頁),嗣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146頁),核屬減縮、擴張訴之聲明,被告復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亦應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覆起訴云云,惟原告所提起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係以新力大樓管委會為被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新力大樓104年11月6日區分有權人提案二決議無效,並請求不得就新力大樓於晚間10時至清晨6時30分實施門禁即將大鐵門拉下,亦不得為其他妨害住戶自由進出之行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新力大樓於104年11月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二決議,及不得就新力大樓於晚間10時至凌晨6時30分實施門禁即將大鐵門拉下,亦不得為其他妨害住戶自由進出之行為,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另原告提起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6號損害賠償事件,係以被告王安國等13人為被告,主張新力大樓設有夜間門禁,妨害其自由使用收益所有房屋,請求賠償80萬元及交付新力大樓鐵門之遙控器及側門鑰匙,亦與本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聲明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乏所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力大樓係於64年10月22日開工,66年8月26日竣工,同年11月9日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分區載明為商業區,第3至12樓用途記載為辦公室兼集合住宅,原告於104年3月6日取得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4年10月30日前,原告覓得2、3承租戶,租金均為每月11萬元以上,被告竟表示新承租戶須先將營業使用情況、負責人個人背景資料等送審於管理委員會,導致原告無法自行營業或出租營業,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向被告反應並建議區分有權人得自由出租一事,詎被告王安國等13人於104年11月6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於案由一作成不准住戶經營特種行業之違法決議,且將上開限制明訂於新力大樓修訂後之規約第2條第6款,被告新力大樓管委會亦執行該違法決議。更甚者,被告蔡寶峯代表新力大樓管委會執行系爭決議,要求原告提供新租戶之資料即營業使用情況、負責人背景資料先送被告審查,致原告無法自行或出租營業,造成每月達1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房屋土地申報地價、附近繁榮程度,以申報地價年息5%至8%作為本案之年租)。被告上述行為違背新租戶之隱私權及干涉原告基於所有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權限,侵害原告的所有權、出租或自用之營業自由及財產的使用、收益、處分之自由,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排除之、防止之,爰依民法第56條、第71條、第148條、第765條、第767條及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之損害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力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11月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增修新力大樓規約第2條第6款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事,不論主張是否有據,皆應向被告新力大樓管委會爭執,原告對被告王安國等13人提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損害賠償部分應列實際有侵權行為之人,故列新力大樓管委會為被告,亦當事人不適格。況被告王安國等13人僅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單純行使表決權,被告王安國、李正源根本非新力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另被告李正源、耿志強、高林淑惠、陳麗華、林美珍、趙柳蓉根本未親自出席並投票表決,而係委由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員工代為出席行使表決權。系爭決議並非特別針對原告作出,亦無單獨限制原告之權利,有關規約修正新增不得經營特種行業之限制,係為維護新力大樓所有人員之出入、居住、環境安全,而一體適用於所有住戶,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抵觸相關建築法令,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又系爭決議通過迄今,因尚無人違反,從無依決議協請政府有關單位責違反者限期改善或遷出,故原告主張被告新力大樓管委會執行違法決議,當屬無理。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一定要提供承租戶之資料予以審查,被告蔡寶峯於104年12月當時無任何主任委員之權利,僅係以一般委員身分,代為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先確認承租人係何人,而從未要求原告必須提供承租人身分資料證明,方可出租或出賣,被告蔡寶峯所以寄發104年12月14日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亦根本與本件原告爭執之規約變更營業限制無涉。另原告與被告從未達成任何債權債務之約定,原告請求連帶賠償尚無依據。況原告之損害從何而來,如何計算得出,皆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原告計算方式應適用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適用於侵權行為,原告亦無法證明確實因系爭決議,致其無法出租。再原告業將其所有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又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又鑫公司),原告已非新力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新力大樓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定事項,當與原告無涉,亦無影響原告權利之可能,故原告對訴之聲明第1項已無確認無效之確認利益,亦無租金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4年3月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05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又鑫公司;104年11月6日新力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通過增修新力大樓規約第2條第6款:「為維護本大樓住戶環境安全與秩序,以確保本大樓之共同利益,本大樓不得經營特種行業(如視聽歌唱業、理髮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荼室業)或危害本大樓安全之行業及直銷、博奕業,如有違犯可由管理委員會協請政府有關單位,責其限期改善或遷出,並有強制執行權力」規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0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152元等情,有系爭決議、新力大樓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1月21日北市地價字第10533012700號函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0、17、22頁、本院卷第118至121、1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陳述本件訴訟僅主張系爭決議內容無效,不主張決議撤銷、不成立或是決議程序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而本件已准許原告追加新力大樓管委會為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新力大樓管委會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又原告自承被告王安國等13人大部分不是區分所有權人,僅係參與表決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9頁反面),原告就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並列被告王安國等13人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以被告王安國等13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即非有據。另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既已主張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被告對其負有給付義務,依前揭法律見解,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及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等節,則為實體有無理由問題,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對被告新力大樓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洵無足取。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並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決議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職此,上開決議是否有效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又鑫公司,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堪認定。
㈢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
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進行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故對於攸關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應本於尊重「住戶自治」之精神,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經多數決通過之「規約」來使用專有部分。是民法第765條固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惟同條例第15條第1項亦明訂:「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又第5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顯見因公寓大廈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係互相集合而成整棟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整棟公寓大廈之安全維護,互具共同利害關係,區分所有權人所為有害建築物正常使用之行為,縱其形式上係行使其專有部分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之行為,亦不能容許,可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5條所規定法律另有限制之情形。是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專有部分之行為,有無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事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非不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於住戶共同規約內約定遵守。
㈣再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專有部分之行為有無違反共同利益,
即其行為達到何種程度,始足以認定違反共同利益,事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甚難判斷,可就其行為之必要性與其行為所可獲之利益,及其行為所將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利益程度及其他具體情事等,予以綜合研判。系爭決議係通過增修新力大樓規約第2條第6款,而觀之增修之新力大樓規約第2條第6款之內容約定:「為維護本大樓住戶環境安全與秩序,以確保本大樓之共同利益,本大樓不得經營特種行業(如視聽歌唱業、理髮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或危害本大樓安全之行業及直銷、博奕業,如有違犯可由管理委員會協請政府有關單位,責其限期改善或遷出,並有強制執行權力」(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係新力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大樓住戶環境安全、秩序之共同利益,而同意制訂之上開專有部分之使用限制,系爭決議增修該規約約定,雖影響新力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經營部分特定行業或部分特定行業者承租或受讓新力大樓房屋,惟區分所有權人仍可自行經營上開特定行業以外之多數行業或將房屋出租或出售予經營上開特定行業以外之人,並非完全無法出租、出售房屋或自行營業,對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利益程度尚非重大,則上開約定之限制尚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抵觸法令規定、權利濫用之情形。本於住戶自治精神,及考量住戶之共同利益,實難認上開約定內容有違反憲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17條、第56條、第71條、第148條、第765條、第767條等規定,而有侵害原告所有權、財產權及自由權等權利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新力大樓使用分區載明為商業區,第3至12樓用途記載為辦公室兼集合住宅,並無不得經營特種行業之限制等語,然查,建築物之使用應受住戶共同利益之限制,已如前述,原告所有房屋之使用自應有此適用,自不能遽以使用分區等規定指摘系爭決議無效。是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即非足採。
㈤系爭決議係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共同利益所為,未違背法令或
違反公序良俗,亦無侵害原告權利,非屬無效,如前所述,則系爭決議之內容或執行自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亦與民法第113條規定要件不符。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經或預定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自行經營系爭決議所列之特定行業或出租予經營該特定行業之人,因系爭決議致無法自行經營或出租等事實,則原告亦未證明其因系爭決議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決議之內容及系爭決議之執行致其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亦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蔡寶峯代表新力大樓管委會執行系爭決議不
得經營特種行業或危害本大樓安全之行業,要求原告提供承租人之資料為資格審查,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105年12月14日之簡訊內容係被告蔡寶峯詢問訴外人梅占恩:「是否可以先確定要承租陳先生房屋的是何許人也,再跟一樓區分所有權人溝通會比較好,否則他也難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交待」(見本院簡字卷第60頁),互核與被告蔡寶峯陳述:當初梅占恩來時,說區分所有權人3項決議,八大行業禁止在大樓經營,第2項是鐵捲門開啟時間維持不變,第3項為開小門的決議被否決,後來伊說大樓還有2個逃生門可以進出,但分別要跟隔壁的力霸大樓、1樓的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才有可能使用到逃生門,才會衍生後來的簡訊內容,至於原告主張要先提供承租人資料才能出租,當天伊沒有這樣告知梅占恩,協商當天也沒有講到要提供承租人的資料才能出租,如果要使用逃生門的話,伊才講到要原告確定承租人是何人,才能跟1樓中信銀行或是力霸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相符。再參酌證人梅占恩證稱:在前年12月時,原告有買房子,因為大樓的門禁10點以後會鎖起來,原告跟管委會溝通沒有效果,請伊去跟總幹事及管委會協調溝通,在新力大樓總幹事辦公室見面,在場有伊、陳振人、蔡寶峯、陳榜上4個人,除了談門禁外沒有其他事情,蔡寶峯沒有說過一定要提出承租人資料否則絕對不能出租這句話,蔡寶峯說門禁常年如此,伊說要讓人家有入出的自由,至少要將後門的鑰匙給原告,蔡寶峯說後門有幾個停車位,屬於1樓銀行承租的,要跟他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榜上復陳述:是蔡寶峯主動提及逃生門,蔡寶峯說拒絕開大小門,因為是決議的內容,他主動提議可以溝通的只有使用逃生門,但是必須提供承租人資料給1樓或管委會或住戶同意,這是他提出的條件,請雙方互相研究可行性,就是陳石林先生提供承租人資料,蔡寶峯也將此意見提供給住戶討論,但不一定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被告蔡寶峯簡訊內容及與梅占恩、陳榜上會面時提及承租人一事,係因新力大樓門禁問題,與系爭決議內容無關,且係蔡寶峯為原告與其他住戶溝通協調門禁爭議所提出之建議,蔡寶峯並未向原告表示為執行系爭決議,原告須提出承租人資料供審查才可出租。則原告主張被告蔡寶峯代表被告新力大樓管委會執行系爭決議,要求提出承租人資料供被告審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71條、第148條、第765條、第767條及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請求確認新力大樓104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增修新力大樓規約第2條第6款之決議無效,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