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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熊瑞蓮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世偉

陳淑燕陳韻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之立法旨趣即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經查,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於我國並無住所及資產,此有本院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未釋明其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何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揭規定,於法有據,核屬有理。

四、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510萬元。

準此,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7萬7,235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價額3%即15萬3,000元(計算式:510萬元×3%=15萬3,000元),三項合計為30萬7,470元(計算式:7萬7,235元×2+15萬3,000元)。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