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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 告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前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所定命原告補正期間,應伸長至本裁定送達日起九十日為止。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九十日內補正黃則圳、黃則奎、黃慶涼、黃則水、黃則頭、黃則虎、黃則笑、黃則乞、黃則省、黃則港、黃長壽、黃則芸、黃則卯、黃則丕、黃猛、黃則寺、黃則開、黃則仁、黃則江、黃則居、黃則定、黃則交之繼承系統表,並以書狀補正應共同起訴者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9-5地號、9-7 地號、1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本院106 年2 月13日追加聲明第

3 項:「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黃連山全體派下現員之人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反面),再於

106 年5 月4 日追加聲明第3 項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黃連山現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徵諸原告上開請求,就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而原告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以裁定命應共同起訴者追加為原告,然因原告尚未查明黃連山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並以之為追加原告,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自明。

三、又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無如聲請保全證據時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之例外規定,此觀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款、第37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明。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之當事人,本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不得使用法院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

1 年1 月後,始追加聲明如上,且於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裁定命補正前,亦未具體特定本件所稱全體繼承人之調查方法,嗣於106 年6 月8 日方以民事陳報(三)狀主張,因訴外人黃連山於清光緒17年死亡,於斯時尚無戶政制度,而其繼承人依卷附仁字號鬮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0至18頁)可知分別為訴外人長子黃烏鍼、次子黃守禮、三子黃寅禮、四子黃烏麟、五子黃通井、六子黃禮。又黃烏鍼之繼承人爲訴外人長子黃則圳、次子黃則奎;黃守禮之繼承人爲訴外人長子黃慶涼、次子黃則水、三子黃則頭、四子黃則虎;黃寅禮之繼承人爲訴外人長子黃則笑、次子黃則乞、三子黃則省、四子黃則港;黃烏麟之繼承人爲訴外人長子黃長壽、次子黃則芸、三子黃則卯、四子黃則丕;黃通井之繼承人爲訴外人長子黃猛、次子黃則寺、三子黃則開、四子黃則仁;黃禮之繼承人爲訴外人長子黃則江、次子黃則居、三子黃則定、四子黃則交,又依黃連山上開孫輩(下稱黃則圳等22人)出生死亡日期,應認其等相關資料已有戶政資料留存,並以被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70 至174 頁)。

本院衡酌黃連山繼承人人數眾多、存歿所歷期間久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伸長原105 年

5 月31日裁定所定期間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主張本件應有250 工作日以上之補正期間云云,然其除未具體說明計算基準,且觀諸原告上開訴訟進行過程,自其起訴至追加上開聲明之日止,實有相當時間得查清本件當事人,並據以決定應為如何之訴訟主張,另酌以被告祭祀公業業已查明黃連山部分繼承人,此有上開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0 至

174 頁),則據原告依法應盡之協力迅速進行訴訟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補正黃則圳等22人之繼承系統表、應共同起訴者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以供本院審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