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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 告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複 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乃黃連山之大房子孫所有,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2.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於訴狀送達後,曾多次修正其聲明,最終係保留前述二項聲明,並具狀追加第三項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與祭祀公業黃連山全體派下現員之人全體公同共有。」(卷三第140 頁背面),表示於詳閱土地登記資料後,變更主張為上開土地應為祭祀公業黃連山之全體派下現員公同共有(卷六第65頁),被告表明同意原告追加上述第三項聲明(卷三第145 頁背面)。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追加上述第三項聲明後,曾在「系爭四筆土地係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基於祭祀公業之緣由而公同共有)或「系爭四筆土地係黃連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基於繼承之緣由而公同共有)二種不同主張間游移不定(卷三第 144至145 頁),並曾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其餘未起訴之派下現員追加為原告(卷三第140 頁背面),嗣後另以言詞表明欲補正全體繼承人資料(以利追加為原告),經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卷三第145 頁背面)。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所明定。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提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故本院對於是否應予裁定命他人追加為原告,自有裁量權。本院審酌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祭祀公業法人則係以法律針對經申報、公告及登記之祭祀公業賦予法人格之結果,祭祀公業法人前來應訴,實質上即係代表派下現員全體來應訴,故原告追加之第三項聲明,本即無庸追加其餘派下現員為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告陳報三狀亦提及,因被告屢稱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大會於決議時,僅原告主張就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無庸返還,其餘派下員均同意要求原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故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均與原告相反等情,則本院更無可能、亦無必要以裁定命立場與原告對立之其餘派下員追加為原告)。何況,原告所列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有欠缺確認利益之情事(詳後述),客觀上亦難認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起訴,本院自不應以裁定命原告以外其餘派下現員全體追加為原告而進行本件訴訟。

〈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並非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於35年間國民政府遷臺之際,遭誤繕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應係由黃連山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現員公同共有(書狀中誤載為黃連山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才是。黃連山生前育有六子,過世後,六大房之人於清光緒20年間就黃連山所留遺產為分配,書立仁、義、禮、智、忠、信字號鬮書合約簿(各字號內容均相同),原告為大房子孫,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稱系爭土地於黃連山過世後,由其子孫以鬮書方式,將之抽取組為祭祀公業祀產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910號確定判決,認系爭仁字號鬮書所謂「租粟○○○石」之「石」係指稻穀之計量單位,指稻穀如何由六房均分,並無分割或分管之意,已就系爭鬮書之法律上性質為認定,發生爭點效。兩造間並無抽出土地作祀田之事實,系爭鬮書亦不足作為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據。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清光緒20年間(明治27年),雖係發生於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仍發生繼承效力,得為業主權(所有權)登記,然而,縱使被告取得所有權(假設語氣),於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後,既得為業主權登記,至遲應於大正12年12月31日止辦理登記,否則亦無從依鬮書取得單獨所有權。日據初期不動產變動方式係沿舊習慣,明治31年律令第8 號第 9號明定之,依舊習慣,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此雖與日本民法若干處相同,但非適用日本民法之結果。本件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臺帳,並非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係登記為自然人黃連山所有,系爭鬮書亦僅係就稻穀如何使用為約定。被告主張自己於明治29年起即單獨取得所有權,即應先由其對此負舉證責任。依相續未定地整理規則第1 條規定「為本島人之土地業主死亡時,應於六個月以內以繼承或因遺囑而取得業主權、或進行保存登記。或以親族協議指定是管理人進行登記」,第2 條規定「未進行前條之登記時,地方法院可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請求,以其職權選任其土地之管理人」。可見土地地主死亡時可能會產生「管理人」或「保管人」,並依法登記,滋生私業土地有管理人或保管人之登記而推論為公業之問題。故本件固然有管理人登記,此事又如何得明確佐證被告於明治29年起即取得單獨所有權?訂定相續未定地整理規則之用意,在防止土地所有人死亡後繼承人未確定而由利害關係人繼續為使用收益,致影響地政與稅收,乃依此項規定強制其辦理登記,是以繼承人究竟有無存在,非登記機關所考量,其管理人之設置乃為課稅之便,且大正14年4 月7 日上民字第46號判決謂「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第

1 條所定期間雖已經過,但死亡業主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為業主權取得登記之權利並非因而喪失。」可見被告變更本件顯無繼承人不明情事而無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適用可能云云乃屬誤解,繼承人實際存在,倘未於法定期間為繼承登記,即屬繼承未定地,俟真正繼承人出現時,亦得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稱土地登記資料若以管理人名義登載,原則上均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管理,此為土地登記常態云云。日治時期並無「以管理人名義登載原則上即推認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管理」之經驗法則。系爭四筆土地係以自然人黃連山為登記名義人,鬮書亦僅有均分稻穀之意,則被告仍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為所有權人。

㈡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2.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3.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與祭祀公業黃連山全體派下現員之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於71年申請發給派下員名冊、99年申辦派下員變動,103 年申請法人登記時,均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公告程序,而於公告期滿無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事聲明異議。原告自始知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臨訟改稱被告申報不實致土地登記有誤云云,迄未舉證,殊不可採。

㈡系爭土地於黃連山過世後,即由子孫以鬮分書之方式,將之

抽取組為祭祀公業之祀產。黃連山遺留之財產,其子孫曾於清光緒20年間進行分產協議,以抽籤(鬮分)方式決定財產之分配,分產時除先抽除「麻竹寮祀田」(祭祀公業黃連山之土地)、「頂下厝公廳」(頂厝及下厝之公廳建物)、「大孫田」(分配給長孫之土地,位於三張犁庄)不為分配外,其餘財產則由六房子孫抽籤均分,分得財產之人皆單獨取得所有權,分配之標的可區分為「建物」、「土地」及「麻竹寮山林」三大類。關於「麻竹寮九番」及「麻竹寮十七番之一」二筆土地,自光緒20年鬮分後,即已抽取為祭祀黃連山之公田,而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依仁字號鬮書合約簿記載:「…除抽起麻竹寮祀田項下厝公廳暨大孫田以外其餘按作六房品踏均分,…一;批明本庄麻竹寮承買黃溱洧水田壹叚全年載租粟壹佰貳拾石每年抽啟陸拾石存為公田輪流煙祀尚剩陸拾石作六房均分每房應得壹拾石…」所示,因該鬮書合約簿為清光緒20年製作,斯時並無土地地號之編訂,惟依上開文字所述,可特定該抽取作為祭祀之祀田位於「本庄麻竹寮」、出售之前手為「黃溱洧」、該土地帶有租約,每年之租粟為「 120石」。若再比對黃連山第二子-黃守禮之子(黃則水、黃則頭、黃則虎)及孫(黃奕安、黃奕發)於大正九年(民國9 年)10月5 日所立行字號鬮分合約字之記載,關於向「溱洧」及「進益」所購買其上載有年租粟 120石之租約之土地,經土地調查後編列地號為麻竹寮小段第1、7、18番等三筆池沼地及第 2、6、9、11、17-1番等五筆田地,其中9 番地即包括9-4、9-5、9-7地號土地,而17-1 番地即為17-1地號土地。依上,關於原告所指 9-4、9-5、9-7、17-1地號土地,於黃連山過世後,其子孫於光緒20年為財產鬮分時,即已將包括上開四筆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抽出而成為祭祀之公田,成為祀產。系爭土地始終均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並陸續由黃連山之子(六子黃南容)、孫(黃則江、黃則寺、黃則笑、黃則水、黃則圳、黃則芸等六房代表)擔任第一、二任管理人。

㈢又系爭9-4、9-7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

字第910 號判決確定,該事件與本事件之當事人均相同,關於被告是否為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兩造在該事件已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完足之辯論,法院並為實質審理,自應具有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鈞院亦得採為裁判基礎。

105 年3 月26日舉行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時,有派下員提議臨時動議「收回本法人所有9-4、9-7地號土地遭派下員黃慶國所占用土地面積分別為 870、2359平方公尺,黃慶國必須拆屋並且還原占用前之地貌」,經記名投票結果,贊成

147 票、反對2 票、廢票3 票,決議通過,會議記錄已送交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從而,原告自稱有權占有,被告係不實申報權利云云,洵不足採。原告另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76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關於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客體須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迄今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且原告並無財產權受損,其主張依所有權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36年7 月1 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 號土地)、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 號土地)、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 號土地)、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總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黃連山之後人於光緒20年間立鬮書,約定財產管理分配事宜。

㈢被告前以原告為被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9-4 、9-7 號

部分土地,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00號判決被告(即該案原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原告是被告之派下現員之一。

㈤上述各點業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卷

六第67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鬮書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7 至18頁),均足作為本件之判斷基礎。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告抗辯上開另案訴訟(上述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之訴訟),

於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一節已有爭點效,有無理由?㈡原告第一、三項聲明有無確認利益?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76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占用系爭9-4、9-7號部分土地,經被告對之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00號判決被告(即該案原告)全部勝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字號判決在卷可參(卷三第26至31頁、卷六第41至54頁)。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910 號確定判決,顯示兩造在該事件均有委任律師,就系爭9-4、9-7號土地之所有權究係被告所有或分歸大房所有之爭點,進行充分舉證及攻防,為完足之辯論,前揭判決最終認定並非歸大房所有。準此,被告主張前揭認定在兩造間應發生爭點效,應屬可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所列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聲明第三項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黃連山全體派下現員之人全體公同共有,另列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陳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屬於全體派下現員公同共有,即不會是屬於被告所有(卷六第64頁)。是以,本件應先審究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有無確認利益。

㈢按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實質上仍屬其派下全體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制定公布、於97年發布施行後,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得依該條例申報,並向主管機關登記,而成為祭祀公業法人,取得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又無論係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或已取得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法人,均僅係就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並無剝奪派下現員就祀產之所有權(公同共有權)之用意。另由上述諸多司法實務見解亦可知,祭祀公業之財產,實質上乃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實質上仍屬其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㈣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上開司法實務見解(當庭提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卷六第65頁),經被告對於上開司法實務見解表明肯認之意思(卷六第66頁),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四筆地號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實質上仍屬被告之全體派下現員公同共有」一節並無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正登記在被告名下,導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損,欲以本件確認之訴,確認系爭土地應係派下現員(即原告與其餘派下現員)全體公同共有,然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派下現員全體公同共有」,顯見原告亦係認同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之祀產,否則如何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派下現員全體」,而由派下現員全體公同共有(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祭祀公業之祀產,則應聲明請求確認為被繼承人黃連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就「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實質上仍屬被告之全體派下現員公同共有」並不否認而無爭執,亦承認原告係派下現員之一,則原告與其餘之派下現員就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有權,應足堪認定,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可言,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既無不安之狀態,則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明第三項內容,顯然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既主張「原告認為若是屬於全體派下現員公同共有,即不會屬於被告所有,故以第一項聲明確認被告所有權不存在,以第二項聲明主張被告應塗銷登記」(卷六第64頁),可知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明第一項內容,亦無確認利益。

㈤原告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76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而,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第769 條係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客體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系爭土地自總登記時即登記為黃連山祭祀公業(被告之前身)所有,於黃連山祭祀公業登記為法人(即被告)後仍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然不合於民法第769 條之要件。又系爭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法人之名下,實質上並無剝奪派下現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原告並無財產權受損,其主張依所有權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76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並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派下現員全體公同共有,應認無確認利益,且因第一、三項聲明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則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亦應駁回。從而,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