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 告 李伯蒼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蔡皇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24日下午7 點30分召開之翰人大廈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會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洪啟斌召開,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洪啟斌之母,洪啟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亦未經2 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舉,並以書面於會議前10日公告,顯無召集人之資格卻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屬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等語。
三、惟查,原告前己就系爭會議為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且未經
2 位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舉召集系爭會議,及未於會議前10日以書面公告等情事主張系爭會議無效,對於相同之被告起訴請求,並為同一內容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經本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2863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審理,並於104 年11月1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會議無效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且未於系爭會議10日前公告即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則本件訴訟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相同,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前案又經判決確定,則本件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要非法之所許,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至原告聲請選任特代理人一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訴訟既因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駁回之,自無須選任特別代理人行代理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