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 告 盧銘清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被 告 章勝娟訴訟代理人 王偉霖律師複 代理人 王薏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世棟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於104年 4月10日清償,詎料屆期林世棟僅清償52萬元,尚有 148萬元未清償,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2355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和解筆錄所確認。而被告原係林世棟之配偶,雙方於 104年6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但同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協議林世棟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用於清償其對外之債務,並可由林世棟之債權人代位行使,據伊了解彼等二人離婚時,林世棟並無任何財產及存款,被告則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兩處房地及若干銀行存款,依法林世棟尚得向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今因林世棟怠於行使此一權利,伊為保全債權,依法自得以債權人自己名義代為行使林世棟上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林世棟 148萬元,並由伊代位受領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世棟 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1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 1030條之 1規定,係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對他方之專屬請求權,非經夫或妻對他方之債權人以契約承諾,或夫、妻已向法院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者,夫或妻之債權人即原告並無代位請求之權限;而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伊曾承諾林世棟得以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並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其主張自無理由。況且由伊於 103年3月7日與林世棟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已約明雙方應各自負責清理對外債務,與他方無涉,是伊絕無可能承諾林世棟得將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用以清償個人對外債務。再觀之伊與林世棟於 104年6月3日簽署,並經公證人認證之離婚補充協議書,亦已約明雙方不得對他方主張因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權利,足見雙方已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自無可能承諾林世棟可將此權利讓與他人代位行使,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林世棟於103年8月10日向伊借款 200萬元,並約定於104年4月10日清償,但林世棟迄今尚有 148萬元未清償,而被告原係林世棟之配偶,雙方先於 103年3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嗣於 104年6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簽署經公證人認證之離婚補充協議書等情,有和解筆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兩願離婚協議書、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25至27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夫妻各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各自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由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半數而言。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101年12月7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再依民法親屬編第6之3條規定,民法於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債權人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經修正為一身專屬之權利,並溯及於修正前已起訴尚未確定之事件,自非債權人即原告所得代位行使,除非有已依契約承諾或起訴之其情形,合先敘明。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世棟間就林世棟於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口頭協議可用於清償林世棟對外之債務,並可由林世棟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云云,自應就被告與林世棟間承諾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世棟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再者,依被告與林世棟於 103年3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第 2條已明定:「雙方如對外有債務,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見本院卷25頁),可見被告與林世棟就各自對外債務,已有各自處理之協議,另觀之雙方於104年6月3日所簽立之離婚補充協議書第2條又再次約明:「甲(即林世棟)、乙(即被告)任何一方均不得對他方主張因離婚所生之民法第1030條之 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請求權」(見本院卷26頁),足證被告與林世棟確已相互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準此,被告自無可能又另外承諾林世棟可將此一權利讓與他人,甚至容任他人代位行使,故原告主張顯與卷內事證有違,自難憑取,應予駁回。

六、另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林世棟先後於103年3月7日、104年6月3日之協議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之例外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其與林世棟間無此承諾存在云云,然原告對於前揭協議書內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始終未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以供本院推認其所欲主張之待證事實存在,又未對其代位權利存在之要件即被告與林世棟間確有承諾之積極有利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林世棟 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