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天翔被 告 鄭偉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辦VISA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滯納金等)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積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98萬3,984元(本金90萬4,85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萬7,62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5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萬0,790元 原告已預納公示送達費 150元 原告已預納合計 1萬0,940元 原告已預納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起算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1,827元 │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9% │├──┼───────┼─────────────┼────┤│ 2 │5萬元 │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9% │├──┼───────┼─────────────┼────┤│ 3 │1萬9,052元 │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9% │├──┼───────┼─────────────┼────┤│ 4 │10萬9,684元 │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9% │├──┼───────┼─────────────┼────┤│ 5 │72萬4,292元 │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