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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被 告 九禾多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洋佐(原名林拱煌、林建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一四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鈞院100 年度建字第37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57萬3832元,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591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然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收到鈞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522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363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5314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2萬5988元,及自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鈞院100 年度建字第376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 萬7844元,及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確定在案。被告曾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儘快辦理付款,兩造於105 年3 月21日召開協調會,原告竟要求被告要開立304 萬6658元發票給原告,才要付款,被告不敢答應,原告當時並未提起被告應賠償10萬3632元情事。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原告不但不給工程款,還要扣住被告施工前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被告虧損鉅額,因纏訟多時無力再上訴,希望依照前開判決儘速付款結案。又當初鈞院訴訟時沒有請求鑑定,送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不應該要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以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存款債權,在57萬3832元,暨自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591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5 年3 月16日以北院木105 司執庚字第25314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存款債權;又被告就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522 號裁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363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323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嗣被告提起抗告,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4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卷宗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另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103 年台上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321 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第322 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及同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三)查被告就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522 號裁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363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323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46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而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522 號裁定係於105年5 月27日送達予被告並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案卷可稽,故依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363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定有明文,鑑定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鑑定費用部分,業經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內經相互抵銷後認定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前開金額及其利息,被告辯稱沒有聲請送鑑定,故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自無可採。

(四)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522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363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核係以前開訴訟費用債權主張抵銷之意,而起訴狀繕本已於

105 年6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可認原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於105 年7 月2 日到達被告,而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既命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363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兩造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之債,且皆已屆清償期者,其等債之性質復非不能抵銷,兩造亦無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又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即被動債權)其中52萬5988元係自104 年9 月19日起算利息,其中4 萬7844元自100 年12月2 日起算利息,可認分別於104 年9 月18日、100 年12月1 日屆清償期,而原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係自105 年6 月7 日起算遲延利息,可認該債權於105年6 月6 日屆清償期。是兩造相互之債權於後屆期之105年6 月6 日,於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10萬3632元範圍內,相互因抵銷而消滅。是原告之主動債權已於105 年6 月6日即全部消滅,不再發生被告應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故被告之被動債權即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其中10萬3632元已不存在。又原告既得自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額(包括執行費用)中抵銷10萬3632元,則依前揭規定順序先予抵充被告所繳納之執行費用4591元,次就⑴52萬5988元自104 年

9 月19日起至105 年6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利息1 萬8878元(計算式:525,988 元×5 %÷365天×262 天=18,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4 萬7844元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6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利息1 萬808 元(計算式:47,844元×5%÷365 天×1649天=10,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本金6 萬9355元抵充後,原告尚欠之債權額為50萬4477元,及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有消滅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致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即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準此,被告得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應以50萬4477元,及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限,逾此部分即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57萬3832元,暨自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以其對被告所取得系爭訴訟費用債權10萬3632元行使抵銷權之結果,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逾50萬4477元及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有消滅之事由,因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逾50萬4477元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