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 告 陳俐安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 億0,500 萬元
,發行股份3,050 萬股,原告為持有被告公司37萬6,600 股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5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就會議事項部分原無任何有關處分被告資產之記載,詎於開會當日,被告公司股東陳和成突然提出案由為「處分小港資產案,提請討論」、說明為「為降低本公司負債,擬處分小港資產並將處分所得清償本公司銀行貸款,本案交由王月美股東負責,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之議案,並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事項屬「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卻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4 項、第5 項、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事前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亦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載明事由,而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時以臨時動議提出,自屬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又上開情況亦屬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原告得自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爰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在台北市○○○路0 段0 號8 樓召開之股東會,所為同意「處分小港廠資產案」為被告股東會之決議無效;㈡備位部分:被告於
105 年4 月29日在台北市○○○路○ 段○ 號8 樓召開之股東會,所為同意「處分小港廠資產案」為被告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業經被告公司新任董事會認定無效,未曾執行,並已另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訂於105 年8 月30日召開105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決議,將「處置小港案」列為召集事由,經出席股東全數表決同意通過決議。是以,被告公司從未就系爭決議無效予以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確認利益,應駁回原告之訴;又系爭決議既不生效力,自無撤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先位部分既係提起確認之訴,首應審究者,厥為其
請求確認之系爭法律關係存否,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因該決議內容屬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事項,然事前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而由被告股東陳和成逕行於系爭股東會提出,有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5 項規定,故依公司法第
191 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節,被告自始即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5頁背面),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則該法律關係存否即難謂有何不明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其先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決議除經兩造均認屬無效外,被告並陳明其未曾依系爭決議執行,且已於105 年8 月30日召開105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決議,重新做成處分小港廠資產之決議,有該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對此復無異詞,是以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縱獲勝訴判決,被告公司勢仍依105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決議為執行,原告所認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亦無法因本件確認判決而除去。原告雖另主張:自系爭股東會後迄至被告公司於105 年
8 月30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前,此段時間均由系爭股東會所選舉出之董事執行被告公司業務,於此時期該等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將影響被告公司諸多損益事項,將使原告股東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云云。然查,系爭股東會固有同時就被告公司股東陳生貴提出「改選本公司董事案」之議案做成決議,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然該項決議核與本件「處分小港廠資產案」決議分屬二事,該董事改選及嗣後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為何,即與系爭決議之效力無涉。原告縱認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有致自己股東權利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透過本訴除去前開不安之狀態,其執此主張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乏據。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原告備位之訴部分:㈠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此議案,應由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此觀諸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5 項規定自明。該類議案攸關公司之營運,宜由業務執行機關之董事會提出,且事關重大,故要求議案之提出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股東會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或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認為無效,原屬二事,前者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要件;後者則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返法令或章程為必要,故兩者不能併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併參。又股東會決議倘有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者無效,而所謂無效,乃指自始、當然無效,從而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因自始不生效力,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自無從再做為撤銷之標的。
㈡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固主張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惟查,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屬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
2 款「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事項,然事前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而由被告股東陳和成逕行於系爭股東會提出,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此等決議既已自始無效,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當無從再做為請求撤銷之標的,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決議既不生效力,即無撤銷之必要等語,尚非無憑。原告猶請求撤銷系爭自始無效之決議,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在台北市○○○路○ 段○ 號8 樓召開之股東會,所為同意「處分小港廠資產案」為被告股東會之決議無效,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前開決議之部分,因該決議乃自始當然無效之決議,無從予以撤銷,是其此部所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