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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27號上 訴 人 黃典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英九等人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27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因此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實無由當事人以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另裁判費之徵收,係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之結果,以為使用司法資源之報酬,原告於起訴或當事人等為其他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行為時即應繳納之,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視確定裁判之結果,由敗訴者負擔,亦即由敗訴者負最終之給付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先予繳納,嗣依最終確定裁判之結果,定應負最終之給付責任之人。查,本件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21,345 元、182,014 元,合計303,359 元(計算式詳如後附件),扣除已繳費用1,0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302,35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件:

一、第一審裁判費應徵121,345元,說明如下: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共7 項請求,核其性質均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1,650,000 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每項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合計121,345 元【計算式:17,335×7 =121,34

5 】,是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121,345 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應徵182,014元,說明如下:上訴人上訴時之聲明共7 項請求,每項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合計182,014 元【計算式:26,002×7 =182,01

4 】。是本件第二審應徵裁判費182,014 元。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