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1號原 告 游禮華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薛喬玲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吳彥欽律師高慕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昌、李麗珠與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與林文昌,李麗珠則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16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李麗珠、債務人為林文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101年12月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與林文昌共同開立面額35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1月2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嗣被告於102年7月間持系爭本票,以林文昌、李麗珠為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同年月23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321號裁定核准,並於同年8月5日確定在案。後李麗珠委請林文昌於102年10月11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交付面額3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票、15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票各一紙及現金50萬元,共500萬元與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則於當日以該債務已全部清償為由,就系爭房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被告竟仍於102年12月9日持前揭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李麗珠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該院並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1548號受理在案。經李麗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同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54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49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李麗珠頃發現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第2項分別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1年11月2日止…」、「利息依月利率三分計算,遲延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即借款期限為3個月,借款利息依月利率3分計算為週年利率360%,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然約定利率已逾法定週年利率20%,應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借款利息,則以借款本金35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之利息為175,000元(3,500,000元×20%×3/12=175,000元),本金加計利息共3,675,000元(3,500,000元+175,000元=3,675,000元),是其向被告清償500萬元,已超額1,325,000元(5,000,000元-3,675,000元=1,325,000元),此部分即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又因李麗珠已於104年1月間將該筆對被告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伊,伊並業於同年12月18日以新店十四份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亦在起訴狀中載明此一債權讓與之情事,自得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2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文昌係伊前夫即訴外人林清海所介紹認識之友人,其自101年起即陸續向伊借款,在系爭契約簽訂前業已積欠伊多筆借款逾600萬元,故伊就該等借款要求林文昌提供擔保,惟林文昌表示若欲提供擔保,伊須再借其350萬元;復因林文昌名下土地一直無法售出,遂以李麗珠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由伊借款350萬元與林文昌,李麗珠則以所有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與林文昌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是本件借款債務人確為林文昌而非李麗珠,借款金額實達950萬元以上,此由系爭契約之記載及李麗珠與伊之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歷審判決內容暨卷附證物即得為證。嗣林文昌於102年10月11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交付面額分別為300萬元、15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票各一紙暨現金50萬元,共500萬元與伊清償部分借款,伊則同意先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但仍保留系爭本票,待林文昌清償所有債務後再歸還。後雙方復扣除期間林文昌陸續之還款,確認至102年12月12日止,林文昌尚欠伊407萬元,故林文昌另於當日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供作擔保。由上可知,林文昌仍對伊負有407萬元債務未清償,而此即伊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基此,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受領林文昌所清償原積欠借款債務中之500萬元,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另原告所執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亦有林文昌之署名,惟林文昌現正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有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而逃亡遭通緝中,其究係何時簽署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即有疑問;且伊與李麗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恐係原告與林文昌、李麗珠通謀虛偽所製作,伊否認其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1325,000元,並無理由。又縱令林文昌或李麗珠當時主觀認為林文昌有超額清償之情事,亦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情形,渠等均不得請求伊返還,自無可能將所謂超額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第237頁反面):
㈠林文昌、李麗珠與被告於10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即如
本院卷第12至13頁所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由被告借款350萬元與林文昌。
㈡林文昌與李麗珠於101年8月3日共同開立面額35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1月2日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告。
㈢李麗珠於101年8月3日將所有系爭房地(即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16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即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李麗珠、債務人為林文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101年12月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
㈣被告於102年7月間持系爭本票,以林文昌、李麗珠為相對人
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同年月23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321號裁定核准,並於同年8月5日確定在案。
㈤林文昌於102年10月11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交付面額
3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票、15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票各一紙及現金50萬元,共500萬元與被告。
㈥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經該所於當日完成塗銷登記。
㈦被告於102年12月9日持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321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該院並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1548號受理在案。
㈧李麗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士林地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同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54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49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林文昌、李麗珠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借款350萬元與林文昌,李麗珠則以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又李麗珠後已委請林文昌於102年10月11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交付共500萬元與被告俾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經被告於當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足見債務均已清償,惟經李麗珠檢視系爭契約,發見倘依借款本金35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利息為175,000元計算,則本金加計利息共3,675,000元,是前開被告所收受500萬元,其中1,325,000元即屬超額清償,被告就之受有不當得利,而因其已受讓李麗珠對被告之該1,325,000元不當得利債權,爰訴請被告給付1,325,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37頁反面)析述如下:
㈠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為何人?金額若干?又該債務是否業經
清償?被告抗辯借款主債務人為林文昌而非李麗珠,且借款金額原逾950萬元,經於102年10月11日清償500萬元後,林文昌尚積欠400萬餘元迄今未清償等語。經查:
⒈林文昌自101年4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並開立多張支票
作為擔保,被告亦依約將款項匯入林文昌所指定帳戶等情,有林文昌於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間所開立7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於101年5月21日至同年11月間之數份匯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54至178頁);佐以被告於101年5月起至102年1月間,前後多次匯款至少1,015萬6,000元與林文昌或林文昌指定之帳戶乙節,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31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堪信林文昌確有向被告貸得鉅額借款之實。
⒉後林文昌為能續向被告貸得更多款項,乃邀同李麗珠提供名
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於101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由林文昌與李麗珠同日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又觀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謂:「茲因債務人林文昌(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薛喬玲(以下簡稱甲方,即本件被告)借款,並提供李麗珠名義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筆、建號1471之房屋1棟(門牌號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2頁),佐以林文昌、李麗珠及被告皆於該契約明載「債權人薛喬玲…債務人林文昌…義務人李麗珠」之當事人欄親自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13頁),已足證林文昌始為向被告借款之主債務人,李麗珠則僅係為林文昌所欠借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且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載明「(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林文昌)對抵押權人(即被告薛喬玲)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更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人林文昌對被告之債務,不限於當次借款350萬元,尚包含當時已現存及將來發生之借款債務無誤。
⒊嗣被告於102年5月間與林文昌確認借款尚有約960萬元積欠
未償,林文昌乃稱欲從102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0日分32期按月清償30萬元,並開立32張本票交付被告,此有該32張本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惟林文昌仍未如實履行,被告方於102年7至8月間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取得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亦有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321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㈣)。
⒋惟主債務人林文昌為避免擔保義務人李麗珠所提供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系爭房地遭被告強制執行,遂要求被告須先於102年10月11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方欲以從第三金主處所覓得現款清償其所欠之部分借款等節,業據代書李開敏於另案即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具結證述綦詳【其證稱略以:「…薛喬玲(即被告)當初借錢給林文昌時,李麗珠開立本票時我人在現場…事後林文昌借款很久都沒有清償利息…102年10月11日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不是薛喬玲的本意,當天在中山地政事務所,林文昌要求薛喬玲塗銷,但林文昌還款金額與約定不符,我說塗銷對薛喬玲沒有保障,但林文昌說好不容易把金主約出來、也同意還錢,如果今天不塗銷,就連一毛錢都拿不回去,所以薛喬玲很掙扎、考慮很久迫於無奈才同意先塗銷,拿林文昌還她的500萬元」、「當天林文昌沒有說要還何筆款項,只說要還錢,因為林文昌欠的錢很多,沒有指定還哪筆錢、也沒有強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核與被告所辯:其非法律專業人士,林文昌又稱若其不接受該方案即不願清償,為求款項早日入袋為安,其乃同意先受清償950萬元中500萬元後,塗銷系爭房地所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仍保留面額35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語大致相符,可證被告之所以於102年10月11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尚非因林文昌業已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全部借款債務之故。
⒌又林文昌固於102年10月11日在中山地政事務所交付面額300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票、15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票各一紙及現金50萬元,共500萬元與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原告就此雖稱:該500萬元僅係用以清償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所交付系爭本票面額350萬元債務云云。然向被告借款之主債務人自始即為林文昌,李麗珠僅係簽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兼擔保物之提供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限於系爭本票面額350萬元債務,尚包含林文昌對被告當時已現存及將來發生之借款債務,俱如前揭,林文昌亦係基於清償其個人所欠部分借款之目的,而於102年10月11日交付該500萬元與被告,是原告受領該500萬元即係本於其為系爭抵押權人暨林文昌之債權人地位,洵非無法律上原因。
⒍況稽以林文昌於前述102年10月11日交付500萬元與被告後,
復於同年12月12日據其與被告結算結果,另行開立面額407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乙節,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頁),參以證人陳振瑋律師到庭具結證稱:「…林文昌與李麗珠一起簽350萬元的本票,被告就是拿此本票要去查封李麗珠的系爭房地…借款是林文昌,李麗珠的部分則是有提供該房地設定並簽本票幫林文昌債務作擔保…當時事實就是林文昌欠錢,李麗珠擔保…從前案相關主張,林文昌原本是積欠900多萬元,後來還一筆500萬元就剩下407萬元…印象中102年底結算後林文昌有開407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益證林文昌向被告借款金額確實遠逾500萬元,此情亦為林文昌個人所明知,否則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若已於102年10月11日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當日即已清償,焉有於2個月後再開立高額本票與被告之必要?由是顯見被告辯稱:因林文昌向伊借款多達900萬餘元,先於102年10月11日清償部分即500萬元,後於同年12月結算尚積欠407萬元,林文昌方開立面額407萬元本票等語,尚非無稽。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借款金額僅為350萬元,李麗珠、林文昌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李麗珠乃為主債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則李麗珠既已完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350萬元,即應視為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借款35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委非可採。
㈡綜上脈絡,可知主債務人林文昌於102年10月11日當天交付
之500萬元係欲清償其積欠被告之部分借款,尚非僅係供清償李麗珠與林文昌所共同簽發面額35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務,自無何原告所稱「被告所受償500萬元中,逾越350萬元本息者乃超額清償」可言,更無所謂李麗珠超額清償與被告,洵堪認定。被告雖另辯以:本件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㈢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又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言。承前所述,本件主債務人林文昌所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其交付之500萬元即非前揭法文所定「原無債務而逕為給付」之情形,則就「有無被告所辯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非債清償之情事?」之爭點,爰無再行論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
25,000元,是否有理?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固提出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為憑,主張其業已自李麗珠、林文昌受讓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受清償5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規定「非債清償」,要無所謂「被告所受償500萬元中,逾越350萬元本息者(即約相當1,325,000元)乃超額清償」可言。是無論林文昌或李麗珠均無任何不當得利之債權可資對被告行使,則林文昌、李麗珠讓與原告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以其業已受讓該不當得利債權為本,訴請被告返還1325,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2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