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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5號原 告 蔣叔揚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被 告 何小雯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嚴逸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外,均同)1,950,236 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後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236元,及自9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利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珩公司)1,950,236元,及自9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前於93年3 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離婚,而利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係於89年設立登記,設立之初,雖有少數被告經營之禮品業務,但該公司後期僅有電子業務部門,且由原告負責營運(下稱該部門為系爭電子部門),故雙方約定利珩公司營運所得盈餘,扣除應付稅捐、其他雜支後,該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利珩公司帳戶) 內款項,悉歸原告所有,詎被告於92年3 月4 日,指示訴外人何皎玉(即被告之妹),將利珩公司帳戶內450 萬元,分別匯入200 萬、250 萬元至何皎玉、訴外人何天佑(被告之弟)個人帳戶內,公款挪作私用之刑事侵占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刑事侵占罪確定,另經同院民事庭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判令利珩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8,916 元。此外,訴外人台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康公司)為原告長久以來之供應商,供貨原告所需之電子零件,以轉售其他客戶,利珩公司於90年間,本考量電子業務未來需求,看好V .90 軟體數據機發展,遂委託北京台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台康公司)研發部門合作開發V .90 軟體數據機之創新驅動程式,以拓展新市場,雙方並簽立合作開發協議書,利珩公司依協議書約定分別匯出美金6 萬元與美金9 萬元之開發費用至台康資訊(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台康公司),並由利珩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美金帳戶(下稱利珩公司美金帳戶)於90年10月30日匯出美金6 萬元,但後因合作創新開發之軟體驅動模式,恐有侵害美國AT&T Corporation專利之疑慮,恐遭收高額權利金,及研發單位之研發能力不足以迴避前揭專利設計,雙方遂合意放棄該開發合作案,香港台康公司則將原告已支付之開發費用(美金6 萬元、9 萬元),扣除銀行轉帳手續費後,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原告則就前揭美金6 萬元部分,指示將該筆扣除轉帳手續費後款項(美金59,955.14 元),於91年1 月8 日匯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美金帳戶內(下稱被告華南銀美金帳戶),再由被告返還原告,另原告不爭執被告表示此筆款項應再扣除原告前於91年4 月15日出差花用之美金1,000 元現金,是被告應返還之餘額為美金58,955.14 元。被告本在91年7 月16日結售美金58,955.14元,換得新臺幣1,950,236 元之目的,即欲返還原告該筆金額,未料,被告翻異先前約定,拒絕返還前揭款項,被告無故拒絕返還而受領該筆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述款項。另若法院認定被告所受領之退款,當屬利珩公司系爭電子部門所有,原告未受有損害,即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再以利珩公司系爭電子部門之盈虧為原告所承擔,台康公司退款應歸系爭電子部門所有,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予利珩公司,又原告為利珩公司之債權人,利珩公司現已解散,清算人為被告,無可預料被告會代利珩公司積極向自己為請求,故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利珩公司前揭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236 元,及自9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利珩公司1,950,236 元,及自91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於91年2 月間代表利珩公司與原告結算該公司系爭電子部門帳務,截至91年2 月21日止,結算後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4,998,916 元等節,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而遮斷,原告無由再以本訴另行請求確認或重新評價雙方結算金額。原告主張91年1 月8 日匯入被告華南銀美金帳戶之59,9

55.14 元美金係不當得利,此筆59,955.14 元美金既係前揭判決認定4,998,916 元之一部分,本件請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認為不合法,法院當以裁定駁回其訴。至若本件係因前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漏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致雙方先前結算金額未包括此筆美金,基於既判力遮斷效力,原告亦不容再行主張,避免擴張結算金額逾前揭判決認定之4,998,914 元數額,故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至該頁背面):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93年3 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婚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

(二)兩造於89年9 月5 日設立登記利珩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

500 萬元,係由訴外人余秀珍出借驗資,兩造或登記為股東之人均無實際出資,原告彼時任職於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登記負責人,股東名簿上登記股東為被告、訴外人何皎玉、何天佑、陳美秀、洪秀和,利珩公司後於92年4 月23日為解散登記,由被告任清算人。

(三)原告前起訴主張:利珩公司電子商務業務(即系爭電子部門)係原告自有經營,被告代表利珩公司接受原告委託,日後就電子業務營運所得盈餘扣除應付稅捐、其他雜支外,被告、利珩公司應同意配合自利珩公司存款中提出餘款返還予原告,然兩造嗣後發生爭執,被告否認前揭約定,侵吞原本屬於原告所有500 多萬元系爭電子部門盈餘存款,請求被告、利珩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電子部門盈餘5,037,

026 元。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4 號判決就該案認定:原告透過利珩公司電子部門接單、出單,以經營個人事業,電子部門的營運支出應由原告負擔最終責任,電子部門之業務及接觸往來,皆由原告處理,電子部門帳目與利珩公司其他帳目分別列記計算,被告前曾91年2月間代表利珩公司與原告結算系爭電子部門盈虧,經仔細彙算各類帳目資料,以系爭電子部門銷貨收入,扣除進貨支出,再扣除原告個人往來帳目、系爭電子部門90年、91年費用支出,並加上系爭電子部門89年淨利後,結算餘額為506 萬4,578 元,被告明確表示同意返還系爭電子部門盈餘予原告,再扣除利珩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

6 萬5,662 元,認定利珩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萬8,916 元(計算式:5,064,578 -65,662=4,998,916),為有理由,逾該範圍請求,則非可採。

(四)利珩公司電子部門進貨支出106,385,244 元(原證8 第2頁),包括90年10月30日匯出美金60,000美元(折合新臺幣2,073,600 元,原證4 第1 頁)及90年12月31日匯出美金90,000美元(折合新台幣3,147,300 元,原證4 第2 頁)予香港台康公司(TAICOM DATA SYSTEMS (HONG KONG)LTD (原證10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五)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即被告華南銀美金帳戶)於91年1 月8 日入帳美金59,955.14元(原證5 )。

(六)被告於91年7 月16日向華南銀行結售美金58,955.14 元,換得新臺幣1,950,236 元,被告並在買匯水單上寫下「4,964,120 +1,950,236 =6,914,356 」等文句(原證6 、原證11)。利珩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91年8 月20日餘額為新臺幣4,964,120 元(原證12)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91年1 月8 日匯入被告華南銀行美金帳戶內之美金59,955.14元,係台康公司之退款,且係原告經營系爭電子部門應得款項,被告換匯後卻拒絕返還該筆款項,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若法院認定該款項應歸屬於利珩公司,則代位利珩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請求是否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下稱前案訴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原告主張「被告華南銀美金帳戶」於91年1 月8 日入帳之美金59,955.14 元,係因香港台康公司將應匯返原告之開發費用,先匯給被告在香港友人後,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此款項本為原告所有,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故扣除原告出差費用1,000 元美金,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利益(即58,955.14 元美金於91年7 月16日結匯而得之新臺幣1,950,236 元),是否有理?㈢、若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利珩公司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利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本件請求並未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⒈前案訴訟之既判力範圍:

⑴原告在前案訴訟中,起訴主張略以:雙方同意系爭電子部

門盈餘歸伊所有,嗣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告於91年2 月間,代表利珩公司與伊結算系爭電子部門盈餘,扣除其他雜支後,利珩公司同意返還5,064,578 元,另約定伊須負擔利珩公司90年度以稅率25%計算之營業稅。詎於同年6月間,兩造進入離婚訴訟後,利珩公司及被告均否認上開約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利珩公司連帶給付伊5,037,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本院就原告請求,以94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另主張:被告明知自身對伊負有債務,竟在解散利珩公司之際,於92年3 月4 日自利珩公司銀行帳戶提領450萬元,分別存入其妹何皎玉、其弟何天佑帳戶內,掏空利珩公司,旋即辦理公司解散清算,被告故意致原告無法獲償,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伊財產權,爰追加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依契約法律關係,命被告、利珩公司連帶給付系爭電子部門盈餘。

⑵被告則於前訴訟中,抗辯略以:原告非利珩公司實際負責

人,被告僅係為換取與原告離婚及子女監護權,始同意將系爭電子部門盈餘讓與原告,雙方既然未協議離婚,係經法院判決離婚,則前開條件就不成就,被告給付系爭電子部門盈餘之約定,即自始不生效力。況兩方給付系爭電子部門盈餘之約定,未經股東同意,縱被告先前有承諾,當屬無權代表,不生效力。至被告將系爭電子部門盈餘投資大陸地區,乃正當投資行為,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虞,更非違法。退步言,若認被告應返還前揭盈餘時,亦應扣除原告必須負擔之借牌營業權利金3,969,044 元、利珩公司租金2 分之1 即727,500 元、員工費用2 分之1 即1,484,86

5 元等語。⑶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內容概述如下:

①利珩公司經營電子零件進出貨交易,係向台康公司進貨後

,銷貨予訴外人捷超公司,原告則透過利珩公司系爭電子部門之業務接單、出貨,以經營個人事業。

②被告曾代表利珩公司與上訴人結算,同意返還系爭電子部

門盈餘4,998,916 元:該判決認定兩造曾於91年2 月間,經由仔細會算各類帳目資料,結算系爭電子部門盈虧,利珩公司90年1 月1 日至91年2 月21日間結算數額即明細分類帳科目名稱「銷貨收入」下空白處,被告承認親自書寫之結算內容(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19 號〈下稱上字第419 號卷〉卷一第39頁),「銷貨118,449,797 」、「進貨106,385,244 」,相減為「12,064,553」,另費用包括「股東(原告應負擔之各項生活開銷,記於「股東往來-蔣叔揚」項下)6,447,814 」、「90年費用1,752,

604 」、「91年費用41,697」,加總為「8,242,115 」,計算式為「12,064,553-8,242,115 +1,242,140 (89淨利)=5,064,578 需還金額」「此金額尚未包含90年度之25%營業稅±5 萬多」,被告並將記載前開結算內容之明細分類帳交予原告,衡情應係被告代表利珩公司與原告結算至91年2 月21日止,系爭電子部門之盈虧,並明確表示同意返還系爭電子部門盈餘予上訴人。另審酌被告於雙方往來書信中,曾明確表示「公司電子部門,該是你的錢,會算清楚給你」,此與前開結算內容下註記「需還金額」等文字相關,故被告辯稱結算內容係協議離婚相關,並非可取。另認定利珩公司電子部門係原告拓展經營,被告代表利珩公司結算系爭電子部門盈餘,而同意返還結算盈餘,與股東權所衍生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有間,故原告之請求,無違反公司法第101 條、第102 條規定情形,否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再者,結算盈餘為5,064,578 元,扣除原告應負擔利珩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5,662元,利珩公司應給付4,998,916 元(計算式:5,064,578 -65,662=4,998,916 )。

③最終,又認定被告將盈餘匯予其弟何天佑、妹何皎玉,並

解散利珩公司,使原告不獲清償,確實為侵權行為,故原告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利珩公司連帶賠償損害4,998,916 元,及自兩造同意之遲延利息起息日94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駁回逾該範圍之請求。

⑷從而,綜以前案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答辯、兩造攻防內

容,及法院審理及判決認定之範圍(即前案訴訟既判力客觀範圍),係結算並認定「系爭電子部門於90年1 月1 日至91年2 月21日間,關於『銷貨118,449,797 』、『進貨106,385,244 』、費用包括『股東(原告應負擔之各項生活開銷,記於「股東往來-蔣叔揚」項下)6,447,814 』、『90年費用1,752,604 』、『91年費用41,697』、『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5,662元』」等項目。

⒉次查,雙方均不爭執系爭電子部門,曾於90年10月30日,

由利珩公司美金帳戶匯出美金6 萬元至香港台康公司,並列為利珩公司電子部門進貨項目,登載於明細分類帳上即「電子部匯USD60000掛進貨」文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及本院卷第28頁明細分類帳),惟被告質疑此份分類帳,即前案訴訟中認定「進貨106,385,244 」數額之明細分類帳(即上字第419 號卷第40頁),原告以本訴再行爭執此部分之結算,當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然而,本院綜衡前案訴訟中兩造主張陳述、本院審理及認定範圍,可知前案訴訟僅就雙方不爭執系爭電子部門「銷貨」、「進貨」等數額為審酌,未再行細究「進貨」分類帳中,是否存在有單獨項目,有嗣因交易對象在交易過程中途取消,衍生交易對象應返還先前受領系爭電子部門匯出款項等情形,即前案訴訟並未針對原告所言「原本因開發軟體驅動程式,匯予香港台康公司美金60,000元,嗣雙方合意放棄合作案,對方將原先受領款項匯返」等節為審究,則難論原告本件訴訟之主張,已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本件起訴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執此置辯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當予裁定駁回云云,應無可取。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華銀美金帳戶於91年1 月8 日入帳美金餘額58,955.14 元(即59,955.14 元扣除原告出差費用1,000 元),於91年7 月16日結匯而得新臺幣1,950,236 元,為有理由:

⒈前訴訟判決既然認定利珩公司系爭電子部門之盈虧,均應

歸於原告,即利珩公司系爭電子部門之盈虧款項所有權人為原告,則前開明細分類帳中若有「進貨」項目(即原本因進貨而支出之數額),存在嗣後因交易未果,可獲交易對象返還先前受領進貨費用時,該款項既屬系爭電子部門就進貨項目(支出費用)後續衍生交易情形,該筆返還之款項,自當應歸於原告,先予陳明。

⒉原告主張前與台康公司合意放棄合作軟體程式開發,故由

香港台康公司匯返原告先前支付之開發費用美金60,000元,又聽從被告建議,由香港台康公司先匯給被告香港友人美金帳戶,再由該友人於91年1月8日將美金59,955.14元(即美金60,000元扣除銀行手續費之餘額)匯入被告華南銀美金帳戶等事實。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華南銀美金帳戶於91年1月8日入帳美金59,955.1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審以本院請華南銀行確認被告前揭美金帳戶於91年1月8日匯入美金59,955.14元相關交易文件,該行以105年9月5日營清字第1050044598號函文檢附該筆交易之「代轉帳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126頁,銀行函覆傳票上鉛筆字跡,為該銀行承辦人員手寫註記),且由此紙傳票彰顯「被告華南銀美金帳戶在該日入帳美金59 ,955.14元,係由匯款人『WANG LI-LIN』,於『91年1月7日』,自『CHINA TRUST COMMERCIAL BANK, HONG K ONG』(即香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美金59,978元,匯款手續費為22.86元,故入帳金額為59,955.14元」等情,可見華南銀行函覆前揭內容,大致與原告歷來書狀陳述一致。另徵以原告在本院向華南銀行發函確認前開各節前,即於書狀中敘及「因被告建議先將該筆款項匯給被告友人即文藻同學(原告印象所及,該人是玻利維亞僑生,名字音譯為『王俐玲』,嫁給臺灣人,其後丈夫至香港工作,而隨其夫居住在香港)之帳戶,且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被告即先通知其文藻同學將第一筆開發費退回款美金59,955.14美元匯至被告華銀美金帳戶,原告知道後,未表反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可知此筆款項應確實如原告所稱,因彼時聽從被告建議,始指示香港台康公司將匯返之款項,先匯入被告友人「WANG L I-LIN」(即音譯為「王俐玲」),再由「WANG LI-LIN」將款項匯回臺灣。此外,美金59,955.14元並非尋常小額款項,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該筆款項匯入被告華南銀美金帳戶之原委,卻始終未說明自身何以由「WANG LI-LIN」處受領此筆鉅額款項原因,復無正面回應原告就此部分明確敘及「此友人為被告文藻同學、玻利維亞僑生、嫁予臺灣人,隨丈夫至香港工作,定居香港」等事實,故本院綜衡上述各節,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即「香港台康公司匯返利珩公司系爭電子部門之美金60,000元,係原告聽從被告建議,先匯至『WANG LI-LIN』處,再匯返臺灣即被告華南銀美金帳戶內」等節事實,應屬可信。

⒊再者,被告華南銀美金帳戶存摺內頁中,有手寫註記「1/

8 USD59,955.14-USD1 ,000 (4/15蔣'R出差)=USD58,

955.14」等文句(見本院卷第30頁),另被告於91年7 月16日向華南銀行結售美金58,955.14 元,換得新臺幣1,950,236 元,買匯水單上亦有被告手寫註記「4,964,120 +1,950,236 =6,914,356 」等文句(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利珩公司帳戶於91年8月6日之帳戶餘額為4,964,120元,有存摺影本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又被告在自身所涉刑事侵占案件中,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75號案件中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華南銀行買匯水單、存摺影本)這是否為你的筆跡?(被告答):水單下面的字是我的字,但存摺影本下方的字不是我的字」、「(檢察官問):水單上面的字是什麼意思?(被告答):當初我說如果告訴人(即原告)願意離婚,我那時開出的條件,但是當時告訴人要的更多,我們後來是法院裁判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被告雖然否認前揭存摺內頁之字跡,為其所書寫,但由被告自承買匯水單上註記之「4,964,120+1,950,236=6,914,356」文句內容,及其供稱該數額為離婚條件之供詞,可知被告就美金58,955.14元換匯之新臺幣1,950,236元,承認有給付原告意願,另輔以水單中註記之「4,964,120」即利珩公司帳戶彼時於91年8月6日之帳戶餘額,更證被告註記「4,964,120+1,950,236=6,914,356」等文句之用意,即被告所稱欲作為離婚條件者,係藉由結算利珩公司系爭電子部門結算數額,加計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前揭數額美金,蓋若此筆美金換匯款項與原告經營之利珩公司系爭電子部門無涉,被告即無可能加總此兩金額,據以作為離婚談判籌碼之可能,被告同意且親筆書寫此等內容,更證該筆美金款項之緣由,確如原告所言,且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

⒋另審以被告華銀美金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註記「1/8USD

59,955.14 -USD1 ,000 (4/15蔣'R出差)=USD58,955.14」之文句(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中「-USD1 ,000 (4/15蔣'R出差)」之記載,與原告所稱因自身出差支領花用之美金1,000 元,且同意於前開數額中扣除之主張一致,及衡諸常理,銀行存摺乃理性常人管理自身財產交易之重要紀錄工具,多貼身保管,或交由親近信賴親屬為保管,倘於存摺上加註手寫字句,必然係為紀錄重要事項,避免日後忘記、協助嗣後回復記憶,故而,遺忘自身存摺內頁中手寫註記字句之原委,當非尋常,被告竟稱對此已不敷記憶(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實在可疑,故本院認定此等註記筆跡,若非被告自己親筆記載於存摺中,即係當時仍存在夫妻關係之原告所書寫,且不問是兩造間何人所為,註記之文句內容亦當係雙方所認同,否則,被告身為自身華南銀美金帳戶存摺所有權人,得隨時檢視存摺內頁,可任意修正或刪除其上加註文句,卻遺留該等字句於存摺上,顯徵此等字句之記載,必然有相當用意存在。再佐以前案訴訟之判決認定原告係透過利珩公司之系爭電子部門接單、出貨以經營個人事業,判決理由中並敘及「顯然何小雯(被告)認系爭電子部門之營運支出應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最終責任,並將系爭電子部門帳戶與利珩公司其他帳目分別列記計算」等內容(見該判決第6 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堪論該筆59,955.14 元美金之歸屬者,應與出差費用美金1,000 元之歸屬者一致,而此筆美金款項應確屬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電子部門相關交易款項,始會有扣除雙方認同、原告本應負擔出差費用1,000 元美金之計算式,故被告應將相減後餘額「USD58,955.14」即美金58,955.14 元,返還予原告。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被告明知自身華南銀美金帳戶內美金59,955.14 元之歸屬者為原告,經扣除雙方同意之1,000 元美金出差費用後,當將該筆餘款返還原告,卻無法律上原因,拒絕返還予原告,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該筆美金58,955.14 元在91年7 月16日結匯之新臺幣1,950,236 元與原告。另由本院認定上節,可知被告在將前開款項結匯之91年7 月16日,已知自身受領該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當謂為惡意受領人,故原告依同法第18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前開時點之翌日,即91年7 月17日起,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認於法有據。

(三)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利珩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利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950,236 元,及自91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