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欣被 告 黃洪素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9,031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49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105年9月29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9,268元,其中130萬9,031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萬 0,23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15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之兩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自89年 1月18日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伊負責管理,被告曾向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經伊發函通知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伊遂於104年5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註銷承租申請案,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惟被告於承租申請案遭註銷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縱令伊於 105年3月8日函請被告於同年4月8日前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計算方式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9,268元,其中130萬9,031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萬 0,23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153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及答辯狀內容略以:伊歷來均有繳交房屋稅、水電費及受益費,惟因目前經濟困窘,無力繳交全額租金,但願每月支付3,000元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原告104年5月19日、105年5月1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480019040、10585015850號函、律師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地價查詢資料、辦理分期使用補償金(積欠租金)作業規定及使用現況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664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26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65至68頁、第95至97頁),復佐以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水費通知單、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契稅繳納書、原告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收件收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以及本院依聲請於 105年8月4日至現場製作之履勘筆錄與照片(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05315497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均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所述,系爭土地自89年 1月18日起已登記為國有(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占用權源,則被告自89年 1月19日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原告所得請求數額計算之基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受利益以為度,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利得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為計算之基準,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從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上揭土地之租金之利益。次按105年9月20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7條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 5%計收,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收,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另105年9月12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見本院卷第125頁)。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另依行政院82年 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訂定、行政院93年12月2日院臺財字第0930055403號函修正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訂立租金率標準略以:「、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收租金。」(見本院卷第53頁);本件有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標準。另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區○鄰○○○街與水源快速道路,交通便利,附近又有福和河濱公園、萬年公園、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及臺北市立圖書館景美分館,環境清幽,屬臺北市○○○○段;惟被告系爭土地僅供自住,參照上開國有出租土地租金率標準,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各按當期公告地價(即附表申報地價欄位所示) 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準此,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計算式如下:

㈠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按公告

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萬 1,605元(計算式:39,400元62平方公尺5%12個月9個月=91,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按公告

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萬3,850元(計算式:44,500元62平方公尺 5%12個月36個月=413,850元)。

㈢自99年1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按公

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萬0,820元(計算式:47,400元62平方公尺 5%12個月36個月=440,820元)。

㈣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按公

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萬8,720元(計算式:50,400元62平方公尺 5%12個月36個月=468,720元)。

㈤自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按公

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 4,307元(計算式:66,400元62平方公尺5%12個月2個月=34,307元)。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萬9,268元(計算式:91,605

元+413,850元+440,820元+468,720元+34,307元=1,449,302元,惟原告僅請求1,449,268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7,153元(計算式:66,400元62平方公尺 5%12個月=17,15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亦有明文。承上,本件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告已分別於 105年5月2日、10月 3日收受支付命令與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見司促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萬9,268元,其中130萬9,031元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萬0,237元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萬9,268元,其中 130萬9,031元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萬0,237元自 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7,1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民國/新臺幣【元】)┌──┬───────┬─────┬────┬──┬───┬──┬────┐│項次│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息│月使用│月數│應繳金額││ │ │(元/㎡) │ (㎡) │ │補償金│ │ │├──┼───────┼─────┼────┼──┼───┼──┼────┤│ 01 │ 95/04至95/12 │ 39,400 │ 62.00 │ 5%│10,178│ 9 │ 91,602 │├──┼───────┼─────┼────┼──┼───┼──┼────┤│ 02 │ 96/01至98/12 │ 44,500 │ 62.00 │ 5%│11,495│ 36 │413,820 │├──┼───────┼─────┼────┼──┼───┼──┼────┤│ 03 │ 99/01至101/12│ 47,400 │ 62.00 │ 5%│12,245│ 36 │440,820 │├──┼───────┼─────┼────┼──┼───┼──┼────┤│ 04 │102/01至104/12│ 50,400 │ 62.00 │ 5%│13,020│ 36 │468,720 │├──┼───────┼─────┼────┼──┼───┼──┼────┤│ 05 │105/01至105/02│ 66,400 │ 62.00 │ 5%│17,153│ 2 │ 34,306 │├──┼───────┴─────┴────┴──┴───┴──┴────┤│總計│ 1,449,268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