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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蔡政倫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 告 曾啟華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複 代理人 李弘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一0四年度除字第一五五七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2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係指原告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訴外人賴文正(下稱賴文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797號給付票款事件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其於104年6月15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除字第1557號為除權判決,始知悉上揭除權判決之內容等情,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797號給付票款事件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於105年1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除字第1557號除權判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賴文正於104年6月15日所簽發系爭支票,惟原告屆

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嗣原告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0266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然因賴文正提出異議,原告遂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訴請賴文正應給付原告票款312萬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4年度湖簡字第797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詎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除字第1557號為除權判決等情,終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104年12月23日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查,賴文正係參加由訴外人劉永祥(下稱劉永祥)擔任會首之合會,於104年4月9日開會並於當日開標確定各期合會之得標人後,即交付系爭支票予劉永祥,而劉永祥為融資取得現金,另於104年4月13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李冠緯(下稱李冠緯)委請代為尋找資金來源,李冠緯持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於收取系爭支票後,旋於104年4月15日依約定分別以現金給付1,000萬元、匯款1,060萬元,共計2,060萬元予李冠緯,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6月15日,原告係因劉永祥委由李冠緯於104年4月15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自屬票據權利人,且被告曾坦承其明知系爭支票在他人持有中,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指定犯人,填報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局誣告上開支票遺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足認被告並非真正權利人,且系爭支票亦未遺失,被告自不能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從而,該除權判決有應予撤銷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所為104年度除字第1557號除權判決,就附表所列證券宣告無效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劉永祥以自己為會首招募每月500萬月支票互助會(下稱合

會),該合會之存續期間為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為止,每會會金為500萬元,底標金額則為50萬元,會款支付方式係以遠期支票代替現金交付(俗稱支票會)。被告與賴文正為朋友關係,因被告有資金需求遂邀請賴文正共同參加該合會,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各參加半會(即參加比率為各50%),同意以賴文正名義加入並簽發支票,其後各期之收付等事項則由被告統一處理。該合會於104年4月15日標會決定各期之得標會員與金額,嗣後賴文正即開立相對應之支票交付被告再轉交會首劉永祥整理清點後,換取賴文正應取得之支票及合會單;其中訴外人黃文宇(下稱黃文宇)為第4會,得標日期為104年6月15日,得標金額為180萬元,因而取得賴文正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該合會會首劉永祥於第1、2會得標並提示兌領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支票後,其個人所簽發之其他支票即發生全面跳票情形,致使該合會全體會員無法信任會首且心生恐慌,該合會顯不能再繼續進行,會首劉永祥遂於104年5月6日中午12時假臺北市○○路○○號大龍蝦海鮮餐廳召開協調會,業經全體會員決議終止該合會,並委由建源法律事務所處理各會員間互相返還支票等善後事宜。惟黃文宇仍拒不返還系爭支票,雖經被告多次聯繫要求返還,然黃文宇均稱不知系爭支票之下落,致使被告誤以為系爭支票已遺失,不得已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992號公示催告事件),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權利,被告即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104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作成系爭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經查,系爭支票乃劃平行線支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黃文宇,黃文宇存入銀行提示兌現時亦於支票背面載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領款人欄位內簽名,並書寫「0000000000000」帳號之字樣,因此黃文宇於票據背面背書並填寫其帳戶,應係委託金融機構代為提示,而屬委任取款背書無疑,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無法取得系爭記名支票之權利,亦即原告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縱使能撤銷系爭除權判決,原告尚不能據系爭支票行使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故系爭支票是否受有除權判決與原告之權利不生影響,原告應非系爭除權判決之利害關係人,當然不具當事人適格,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執有賴文正於104年6月15日所簽發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而被告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權利,被告即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104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以104年度除字第1557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6頁)及本院104年度除字第1557號除權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992號公示催告事件、104年度除字第1557號除權判決(票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現為系爭支票持有人,被告並非真正權利人,且系爭支票亦未遺失,被告自不能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爰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賴文正所簽發,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除權判決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

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規定:「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及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程序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對照觀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要旨可參。因此,票據權利人倘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票據之占有,即不應許其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㈡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該合會第6號會員賴文正簽發予得標會

員黃文宇,而轉交予該合會會首劉永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查,被告明知其所簽發系爭支票業已交付用以供支付得標金之用,並未遺失,為防止對方支領票據款項,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示系爭支票於不詳時地遺失,再由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因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065、19718、20234、20955、21085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065、19718、20234、20955、2108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及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60、61頁)在卷足憑,另被告於本院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該合會係由劉永祥擔任會首及第2號會員,劉永祥得標後所開出之支票陸續跳票,引起其他會員恐慌,全體會員協議終止該合會並互相返還開出之支票,伊負責處理賴文正相關票據事務,故請求黃文宇應返還系爭支票,但黃文宇表示不知票據下落,伊只好去掛失,聲請公示催告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承上,被告既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依前開說明,其自不得就系爭支票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乃劃平行線支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黃

文宇,黃文宇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並填寫其帳戶,應屬委任取款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無法取得系爭記名支票之權利,自非系爭除權判決之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惟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44條規定自明,系爭支票受款人即黃文宇於支票背面簽名,然無同時記載「委任人」、「受任人」或「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以表明為委任取款之意旨,又系爭支票背面所載「0000000000000」等數字(以上均見本院卷第6頁),應係指原告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且系爭支票亦係由原告存入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為託收提示付款,此有上揭帳戶對帳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見黃文宇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屬背書轉讓,而非委任取款背書,是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㈣承上,本院104年度除字第1557號除權事件對系爭支票所為

除權判決,自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除字第1557號除權判決,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除字第1557號除權判決事件對系爭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民 國) │ │├──┼───┼──────┼─────┼──────┼─────┤│ 1 │賴文正│合作金庫商業│ 312萬元 │104年6月15日│LH0000000 ││ │ │銀行松山分行│ │ │ │└──┴───┴──────┴─────┴──────┴─────┘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