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 告 黎子綺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被 告 歐宣國際開發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勳追加被告 悅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哲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地下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為:「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號臺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 號)騰空遷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被告(歐宣國際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歐宣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8,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84 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北檢卷第2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悅瑞有限公司(下稱悅瑞公司)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為由,追加該公司為被告;且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後,原告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將前二項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足憑(見院一卷第9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及被告2 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主要爭點,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陳榆枌、陳王采美為夫妻關係,兩人育有陳俊州、
陳怡靜、陳怡儒、陳怡妃4 名子女,原告為陳怡妃之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 樓建物)原為原告之祖母陳王采美所有,陳王采美已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死亡,系爭1 樓建物現由原告(因原告之母陳怡妃已於101 年2 月6 日死亡,原告因而代位繼承系爭1 樓建物)及訴外人陳榆枌、陳俊州、陳怡靜、陳怡儒共5 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1 樓建物之地下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下稱系爭地下室)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屬全棟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陳榆枌、陳俊州2 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103 年9 月1 日將系爭
1 樓建物及地下室(下合稱為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此份租約對於原告無效,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陳榆枌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陳王采美名下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陳榆枌另案提起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請求借名登記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後,隨即撤回起訴,可知事實上並無借名登記情事,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限。
㈡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8萬元;被告自103 年9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本件起訴前已超過13個月(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故被告已積欠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34 萬元(計算式:180,000 元×13個月=2,340,000 元),因原告與陳榆枌、陳俊州、陳怡靜、陳怡儒共5 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萬8,000 元(計算式:2,340,000 元÷5 人=468,000 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84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80,000 元×12個月(1 年)÷365 日=5917.8元;5917.8元÷5 人=1,1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追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及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84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由陳榆枌同意以陳俊州名義為出租人,與被告於
103 年8 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5 年,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31日止,每月租金為18萬元,押租金54萬元。被告自簽約後迄今,均按期給付租金,並經出租人陳俊州及陳榆枌受領租金。
㈡陳榆枌前於105 年間,另案對原告、陳怡靜、陳怡儒、陳俊
州4 人提起請求借名登記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案號: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主張其於61年2 月間,出資購得包括系爭1 樓建物在內之同棟5 層建物及基地後,將系爭1樓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2樓、235 之5 號3 樓、235 之7 號4 樓、235 之9 號5 樓房屋(下各稱為系爭2 樓建物、系爭3 樓建物、系爭4 樓建物、系爭5 樓建物)分別借名登記在其配偶陳王采美及兒女陳俊州、陳怡妃、陳怡儒、陳怡靜之名下,陳榆枌為實際管理及處分上開5 層建物之人;故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1 樓建物及系爭3 樓建物。嗣陳榆枌於該案訴訟中撤回起訴,但原告主張系爭3 樓建物為其單獨所有,提起反訴請求陳榆枌將系爭3 樓建物返還原告,該案法院僅就原告之反訴進行審理,並判決原告敗訴,理由中認定:系爭3 樓建物為陳榆枌於61年2 月3 日出資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並以其女兒陳怡妃(時年9 歲)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陳怡妃於
101 年2 月6 日死亡後,其夫黎育仁及原告為陳怡妃之繼承人,系爭3 樓建物於102 年3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3 樓建物自61年購買時起,至陳怡妃死亡前之100 年期間,均由陳榆枌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且陳榆枌自73年起至98年期間,均出租系爭3 樓建物收取租金,足見系爭3 樓建物為陳榆枌出資購買,並為實際管理、使用,復持有所有權狀以保有處分之權限,可認系爭3 樓建物乃由陳榆枌借用陳怡妃之名義登記等語。雖陳榆枌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撤回起訴,但陳榆枌已就系爭1 樓建物及系爭3 樓建物提出相同事實及證據,並主張就系爭1 樓建物與陳王采美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系爭1 樓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實為陳榆枌,而陳榆枌指示陳俊州將系爭1 樓建物出租予被告,應屬有權出租,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 樓建物,自具有正當權源。另系爭地下室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由訴外人陳榆枌出資購得,此部分事實處分權應歸陳榆枌單獨所有,是原告並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陳榆枌,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
,且陳榆枌同意由陳俊州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自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系爭1 樓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但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承租時,原告尚未登記為系爭1樓建物之共有人,且系爭1 樓建物原登記為陳王采美所有,但於陳王采美生前、死後仍由真正所有人且具管理權限之陳榆枌同意出租,被告亦按期繳納租金予陳俊州,是被告應屬善意承租人而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被告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原告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榆枌、陳王采美為夫妻關係,兩人育有陳俊州、陳怡靜、陳怡儒、陳怡妃4 名子女,原告為陳怡妃之女;陳怡妃、陳王采美先後於101 年2 月6 日、103 年4 月24日死亡。系爭1 樓建物係由陳榆枌於61年間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於同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王采美名下。嗣被繼承人陳王采美死亡後,系爭1 樓建物於104 年7 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繼承人原告、陳榆枌、陳俊州、陳怡儒、陳怡靜5 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又被告於103年8 月25日與陳俊州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服飾店,租賃期間為5 年,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8萬元;且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起迄今,均正常給付租金予出租人。系爭1 樓建物之下方增建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下室,面積為64平方公尺。再陳榆枌前於105 年間,另案對原告、陳怡靜、陳怡儒、陳俊州4 人提起請求借名登記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主張其於61年2 月間,出資購買包括系爭1 樓建物在內之同棟5 層建物及基地後,將系爭
1 至5 樓建物分別借名登記在其配偶陳王采美及兒女陳俊州、陳怡妃、陳怡儒、陳怡靜之名下,其為實際管理及處分上開5 層建物之人,並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
1 樓建物及系爭3 樓建物;嗣陳榆枌於該案訴訟中撤回起訴,但原告主張系爭3 樓建物為其單獨所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陳榆枌將系爭3 樓建物返還原告,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借名登記判決)認定陳怡妃雖登記為系爭3 樓建物之所有人,但陳怡妃與陳榆枌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陳榆枌為系爭3 樓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故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對上開民事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 樓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繳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租約、切結書、給付租金支票、代收票據明細表、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531900500 號函及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另案借名登記判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7 至10、21頁及背面;院一卷第32至35、38至49頁背面、73至86、88、89、93、94、
118 至122 頁;院二卷第19至27、40至43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借名登記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於陳王采美死亡前,系爭房屋是否為陳榆枌所有?即陳榆枌與陳王采美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其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於陳王采美死亡前,系爭房屋是否為陳榆枌所有?陳榆枌與
陳王采美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被告抗辯:陳榆枌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陳榆枌與陳
王采美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無非以陳榆枌於另案借名登記事件中,提出系爭1 樓建物買賣過戶相關文件、所有權狀、歷年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之相關收據及租賃契約等證物,主張可證明系爭1 樓建物係由陳榆枌管理、使用,且另案借名登記判決認定系爭
3 樓建物為陳榆枌借名登記在陳怡妃名下,故系爭1 樓建物亦屬陳榆枌借名登記在陳王采美名下。原告則主張:陳榆枌於61年間購買系爭1 樓建物後,已將該建物贈與陳王采美,且於85年9 月25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後,陳榆枌未將該建物變更登記為其名義,可證系爭1 樓建物應為陳王采美所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一致為原則,乃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借名者則屬變態事實。本件被告抗辯陳榆枌與陳王采美間就系爭1 樓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陳榆枌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變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就陳榆枌與陳王采美間就系爭1 樓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陳榆枌於另案借名登記事件中提出之歷年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之相關收據及租賃契約(見另案借名登記卷一第58至399 頁),發現系爭1 樓建物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之繳款名義人大多為陳王采美(有部分水費、電費、電話費之繳款名義人為承租人),且上開租約之出租名義人均為陳王采美,則僅憑上開收據及租賃契約,尚不足以證明系爭1 樓建物之房地租稅或水、電、電話費係長期由陳榆枌繳納之事實;尤以陳榆枌與陳王采美為夫妻關係,兩人長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住所,且陳王采美已於103 年4 月24日死亡,則原告主張:陳榆枌可輕易取得陳王采美保管之上開資料等語,尚非無據。況陳榆枌另案提起借名登記民事訴訟後,已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則陳榆枌是否仍主張其與陳王采美間就系爭
1 樓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無疑,自難認於陳王采美死亡前,系爭房屋為陳榆枌所有,或系爭房屋係由陳榆枌長期管理、使用、收益之情。
⒊次按85年9 月25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1 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規定。」。又民法第1017條於74年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是於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無論以妻名義取得之原因(借用名義、信託、委任…)為何,如於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生效1 年後即86年9 月27日,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一律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為妻之原有財產,不因其先前用妻名義登記之原因為何而受影響,此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在新法施行後1 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 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從而,夫妻聯合財產中,於74年6 月3 日以前婚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未於85年9 月27日起一年內辦理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夫所有者,自86年9 月27日起,除夫妻間另有約定外,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屬妻之原有財產,妻保有其所有權。倘非夫妻間就上開法律適用之結果,另有新債之約定,自不容夫再以舊法時期夫妻間之借名約定,主張其保有該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榆枌與陳王采美於62年以前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且系爭1 樓建物係於2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陳王采美之名義買賣登記取得,雖系爭1 樓建物係由陳榆枌出資購買,惟2 人既未於86年9 月27日以前,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之1 年期限內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為變更登記,仍保持登記在陳王采美名下,且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陳榆枌、陳王采美間有新債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規定,而認系爭1 樓建物屬於陳王采美之原有財產。況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1600、1601、1602、1603建號建物(下稱松山區房地),前於68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王采美所有,嗣於86年7 月8 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變更登記為陳榆枌所有,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0521400 號函及附件之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登記申請資料等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57 至436 頁),益徵陳榆枌將系爭1 樓建物登記在陳王采美名下,應係有意將該建物「贈與」陳王采美,始未如同上開松山區房地,於同年9 月27日前變更登記名義人為陳榆枌。從而,於陳王采美死亡前,系爭1 樓建物自屬陳王采美所有,甚為灼然。
⒋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 樓建物下方增建之系爭地下室,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地下室之構造及位置,足與系爭1 樓主體建物相區隔,尚非系爭1 樓建物之構成部分,惟系爭地下室長期供系爭1 樓建物之承租人使用,並無獨立通行馬路之出入口,僅得由系爭1 樓建物之大門進出等情,有本院
105 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歷年租賃契約等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72至86、88、89、94頁;另案借名登記卷一第142 至379 頁),堪認系爭地下室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在使用功能上,與系爭1 樓主體建物做一體使用,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依附於系爭1 樓建物之附屬建物。揆諸上開說明,陳榆枌於62年購買系爭1 樓建物時,所取得所有權範圍已擴張及於系爭地下室,嗣陳榆枌將系爭1 樓建物贈與陳王采美時,陳王采美亦當然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甚明。綜上各情,系爭房屋固由陳榆枌於62年間出資購買,然陳榆枌已將系爭房屋贈與陳王采美,則於陳王采美死亡前,系爭房屋自屬陳王采美所有,尚難認陳榆枌與陳王采美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有
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第
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個別公同共有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出租公同共有物,其租賃關係僅存在於為出租之公同共有人個人與承租人間,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則不生效力。又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1 樓建物及地下室為其向實質所有權人陳
榆枌承租,陳榆枌同意以陳俊州名義為出租人與其簽約,故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查,系爭房屋為陳王采美所有,陳王采美與陳榆枌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陳王采美所有之遺產,為原告與陳榆枌、陳俊州、陳怡儒、陳怡靜共5 人所繼承,且陳王采美全體繼承人迄未就繼承之遺產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則系爭房屋自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陳榆枌、陳俊州2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其租賃關係對陳榆枌、陳俊州2 人以外其他繼承人並不生效力,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陳榆枌、陳俊州2 人以外其他繼承人而言,自屬無權占有。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㈢原告依其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固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可能致全體公同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之權利未經分割前,公同共有關係即未消滅,除法律另有規定得由各公同共有人請求外(例如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本於所有權請求),各別公同共有人尚不得僅為自己之利益計算即單獨起訴請求給付。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陳榆枌、陳俊州、陳怡儒、陳怡靜繼承而公同共有,且陳王采美全體繼承人迄未就繼承之遺產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已如前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構成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陳王采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債權),而此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對造當事人或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者外,應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不得僅因原告對公同共有存有潛在之應有部分,遽按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數額,請求被告返還。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