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賴信德被 告 黃鳳蓮(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涂美齡
樊建雄謝琬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住戶規約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依住戶規約執行第19條第1項。請求依住戶規約執行第3條第3項第2款。請求依住戶規約執行第13條第2項第2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製作會計年度收支總表及次年度預算報告書,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開報告。」、第二項:「被告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管理費之分擔基準。」,並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10款及第13款、第39條規定及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19條約定。再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製作103年7月到104年6月收支總表,及104年7月到105年6月收支總表,及103年7月到104年6月預算表,及104年7月到105年6月預算表,在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追認上開資料。」,並更正聲明第二項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33頁及第135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被告季玉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嗣於本件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季玉玲部分之請求,經被告季玉玲於前開期日到場,並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依前揭規定,原告已合法撤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及第36條
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具有委任關係存在。又依系爭規約第19條:「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年度應編列次年度預算並作當年度預算報告書。」、第12條第1項:「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6條規定。」、第2項:「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及編列次年度預算並當年度決算報告之有關執行事務。」。公寓大廈費用之收支及次年度預算之編列,係屬管理委員會依法依約應處理之事務,管理委員會負有將委任事物進行之狀況、公寓大廈費用之收支及次年度預算編列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之義務,惟查,正義社區分別於103年7月5日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4年6月13日召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被告於103年7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提出102年7月份至103年6月份之收支總表、103年7月份至104年6月份之預算報告書;於104年6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提出103年7月份至104年6月份之收支總表及104年7月份至105年6月份之預算報告書,然被告未盡前開義務,依被告所呈之103年7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附件,被告並未提出103年7月份至104年6月份之預算報告書;及依被告所呈之104年6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附件,被告提出之103年7月份至104年6月份之收支總表及104年6月份至105年5月份之預算報告書,根本未經會計、總幹事、財務監督、主任委員用印簽認,並有多筆金額記載不清之情形,不足證明被告於召開103年及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將上開收支總表及預算報告書提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認。又鑑於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依約依法應提出104年6月份至105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之收支總表及次1年度之預算報告書,並將前開被告未於103、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之收支總表及預算報告書,於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一次送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追認。為此,爰依民法第54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10款及第13款、第39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9條請求被告應製作103年7月到104年6月收支總表,及104年7月到105年6月收支總表,及103年7月到104年6月預算表,及104年7月到105年6月預算表,在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追認上開資料。
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其他依本條例或規
約所定事項。」、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及上開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依法令、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迄料被告竟未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所約定之方式收取管理費,故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管理費之分擔基準。並聲明:
⒈被告應製作103年7月到104年6月收支總表,及104年7月到10
5年6月收支總表,及103年7月到104年6月預算表,及104年7月到105年6月預算表,在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追認上開資料。
⒉被告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管理費之分擔基準。
二、被告則以:被告針對103年7月到104年6月有製作收支總表及次年度預算報告書,104年7月到105年6月亦有製作預算報告書,且均有提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103年、104年會議記錄也有記載,此有103年度及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可憑。而104年7月到105年6月收支總表及次年度預算表因尚未召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以當然還沒有提出。是以,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裡面就有報告102年7月到103年6月的收支總表,且開完會後也有公告在各棟的佈告欄上,也有提出收支預算表。另先前所提出103年度之收支總表(本院卷第138頁),因當時主任委員認為住戶可能看不懂,所以沒有用,改以年度預算表(收入與支出)明細表方式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裡面也有提出相關的收支統計表及修繕明細等資料,及104年7月到105年6月的收支預算表。另原告是103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主席及召集人。且原告如須這些相關資料,可直接至管理委員會請求,管理委員會都可以給,沒有拒絕,不需透過訴訟方式來處理。又正義社區前身是國宅,管理費之前是一戶繳交400元或350元(因為一樓沒有使用電梯,所以少50元),以前不是以坪數大小來計算。現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通過以坪數來換算管理費,然因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換算的金額沒有通過,那次會議有通過用坪數換算,但沒有通過依照用坪數換算出來的金額,規約並沒有約定一坪以多少金額來計算。當時開會時有一個換算的總表,惟沒有通過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正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正義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而正義社區分別於103年7月5日召開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104年6月13日召開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正義社區103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正義社區104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0至46頁、第66至68頁、第92至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及第13款、第39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9條約定,向正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揭露、報告103年度至105年度之財產收支及年度預算編列之情形,亦未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所約定之方式,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管理費之分擔基準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製作103年7月到104年6月收支總表,及104年7月到105年6月收支總表,及103年7月到104年6月預算表,及104年7月到105年6月預算表,在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追認上開資料,應否准許?㈡又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製作103年7月到104年6月收支總表,及104年7
月到105年6月收支總表,及103年7月到104年6月預算表,及104年7月到105年6月預算表,在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追認上開資料,應否准許?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6條第8款及第10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規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年度應編列次年度預算並作當年度預算報告書。」、第12條第1項:「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6條規定。」、第2項:「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及編列次年度預算並當年度決算報告之有關執行事務。」。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前開規定及約定,於103年7月5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103年7月份至104年6月份之預算報告書;及於104年6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103年7月份至104年6月份之收支總表及104年6月份至105年5月份之預算報告書云云,然查,正義社區於103年7月5日召開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管理委員會業已提出103年7月份至104年6月份之預算報告書,及於104年6月13日召開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提出103年7月份至104年6月份之收支總表及104年6月份至105年5月份之預算報告書乙節,有正義社區103年度、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附件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0至46頁、第47至83頁、第137頁),堪信為真實。且細繹上開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業已載明「管委會
103.7月-103.6月財務報告:請參閱附表」,原告復為該次會議之主席,該次會議中究有無提出預算報告書及收支總表乙節,原告豈有不知之理,且倘該次會議中管委會確未提出相關預算報告書及收支總表,原告何以未於會議中即時提出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所辯,應係屬實。
⒊況按「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10年、區分所
有權比例名冊等,並每月公佈財務運作之報表。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但得約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系爭規約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本不得拒絕正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關於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會議紀錄之請求,管委會亦負有向正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揭露、報告之義務,如原告對於預算報告書及收支總表部分確有疑義,本可逕行向管委會請求閱覽而為確認,然原告捨此而不為,反而於迄一年半後之104年11月24日始以訴訟方式為本案之請求?顯有違常情。參以於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管委會並提出「甲區管委會91年至100年各項收支統計表」、「交代管維費100萬元定存流向(100/7月起管維費收支)」、「103/6-104/5管理費收入與支出」、「停車場收入與支出」、「103/7-104/5年度修繕費用明細表」、「正義社區公共設施修繕預算需求統計表」、「正義社區管委會104.7-105.6年度收支預算表」、「103/7-104/5社區修繕費用明細總表」等表冊向正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之財務、事務修繕為報告乙節,有被告所呈正義社區104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前開表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55至89頁),堪認被告確已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報告103年6月至104年5月即104年6月13日開會前一個月之會計財務報表及104年7月至105年6月之預算表等節為真,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之103年7月份至104年6月份收支總表及104年6月份至105年5月份之預算報告書,未經會計、總幹事、財務監督、主任委員用印簽認,並有多筆金額記載不清之情形,不足證明被告於召開103年及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將上開收支總表及預算報告書提出云云,然縱被告提出之預算報告書有未經用印之情事,或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預算報告書及收支總表所載款項有所爭執或執疑,要與被告究有無於103年度、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上開預算報告書及收支總表係屬二事,而被告業已提出乙節,已如前述,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並未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103年7月到104年6月收支總表及預算表云云,惟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製作104年7月至105年6月收支總表部分,
被告則辯稱因尚未召開正義社區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尚未提出,且目前還在整理資料中等語。查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尚未召開,且因正義社區104年7月至105年6月收支總表尚未製作成,審酌本件係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距104年7月至105年6月會計年度結束不久,縱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能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提出104年7月至105年6月收支總表,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第10款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9條約定之情,且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怠於製作104年7月到105年6月收支總表或將來有何拒絕於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報告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有所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請,亦無從准許。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管
理費之分擔基準,是否有據?⒈按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形成之最高決定機關,其決議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管理委員會則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職務,並不得另為決議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觀正義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7月5日103年
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案討論第一案:規約修訂案⑤修訂第十三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中決議通過:「㈠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㈡管理費之分擔基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可知,依照正義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正義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管理費,並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之。惟該次會議第四案就管理費制定案,因未達共識也未表決,故未達成決議,而由管理委員會決定重新退回,再提交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執行。期後正義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此議案於104年6月13日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討論議題三:管理費修訂討論案中,決議管理費仍維持現狀,即按每戶繳交400元或350元收取等節,有103年度、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500號卷第18頁)。依此,管理委員會固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職務,惟不得另為決議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正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已修訂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決議管理費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惟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能就每坪計收之數額達成決議,且系爭規約亦無約定一坪以多少金額來計算,期後正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於104年6月13日決議仍按每戶繳交400元或350元之方式收取,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管理費之分擔基準,顯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10款及第13款、第39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9條請求被告應製作103年7月到104年6月收支總表,及104年7月到105年6月收支總表,及103年7月到104年6月預算表,及104年7月到105年6月預算表,在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追認上開資料,並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