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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6號原 告 潤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茂修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被 告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熱泵設備買賣合約備註欄第3 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承攬訴外人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宿舍熱泵熱水系統工程所需(下稱該大學為台北大學,該工程為北大工程),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與被告簽訂熱泵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售直熱式熱水熱泵

6 台(型號:DHP-48,380V環保冷媒),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500 元(含稅),熱泵品質需符合製熱量160,000BTU /hr,原告交付附表支票2 紙付款,但被告於同年

5 月5 日交付之直熱式熱水熱泵,規格HEATING CAPACITY 3

8.5kW (3 台)、HEATING CAPACITY 42kW (3 台,下合稱被告交付之商品為系爭商品),規格尺寸及顏色均不同,經熱值換算後,規格38.5kW直熱式熱水熱泵,單機平均製熱量僅132,440BTU/hr ;規格42kW直熱式熱水熱泵,單機平均製熱量僅144,480BTU/hr ,均不符被告在送審資料中保證之製熱量品質(160,000BTU/hr ),原告於同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行更換,被告卻推諉不理,致原告遭臺北大學監造單位世技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發函退貨,原告迫於無奈,遂於同月17日發函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另轉向訴外人臺灣美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威公司)購買符合北大工程規格之熱泵,但因新訂購熱泵定貨、交貨及安裝均需相當期間,致原告無法如期將北大工程完工,遭臺北大學求償逾期違約金,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附表支票,又因被告給付不符約定品質瑕疵物品,致原告需臨時尋找可供應廠商,額外支出149,500元,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兩紙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本件買賣為無瑕疵擔保買賣契約,現品交貨後銀貨兩訖,原告至被告林口倉儲取貨時,已經先行驗貨、確認品質,始自行派車取貨,商品並無瑕疵情形,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應具備前揭規格標準云云,被告予以否認,雙方並無約定系爭商品應具備製熱品質若干,原告所提出之規格品質文件,並非契約附件,原告係向被告購買既存之庫存現貨,被告以特別優惠價格出售,且言明不負瑕疵擔保,經原告驗貨確認後,始由原告自行派車載走,原告理不得嗣後再事爭執。況而,原告長年來為被告下游設備維修及安裝小包,同時銷售被告設備,對被告設備機種非常清楚及熟悉,雙方始有本件無瑕疵擔保之系爭契約,原告在驗貨、取貨時,若質疑熱量或尺寸不合約定,本可提出意見,拒收貨品或拒付支票,原告反此不為,驗貨取貨後再行爭執,顯無誠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

(一)兩造於105 年4 月25日簽訂熱泵設備買賣合約(即系爭契約),被告出售約定貨品名稱為「直熱式熱水熱泵(不含安裝及保固)規格:DHP-48,380V環保冷媒」數量6 台與原告,約定買賣價格為1,350,500 元(含稅)。

(二)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行派車至被告林口倉儲驗貨取貨,同時交付原告公司開立附表支票2 紙,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本案屬特別優惠價格,買賣雙方合意本買賣合約條款為不含保固(無瑕疵擔保),現品交貨後銀貨兩迄,買方已清楚6 台設備中3 台為R410A 另3 台為R407C 冷媒,買方驗貨載貨後不得以各種理由要求退換貨」字句(見本院卷第1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約定及保證品質標準之熱泵設備,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5

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受領之附表支票,且賠償原告額外支出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產品,不符被告保證直熱式熱水熱泵應有之製熱量品質(160,000BTU/h

r ),故於105 年5 月17日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附表所示支票,是否有據?

㈢、原告以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額外支出所生損害149,500 元,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雙方並無約定保證買賣標的物應具備之製熱量品質(160,000BTU/hr ),故原告以前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當屬無理: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雙方締結系爭契約時,即約定買賣商品直熱式熱水熱泵應具備160,000BTU/hr 製熱量品質,被告亦有為相同保證,被告竟未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商品,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屢催被告更換符合標準商品,被告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約定解除契約,然被告否認本件買賣商品應具備原告所稱製熱品質,則應由原告就雙方存在系爭商品應具備前揭製熱品質之約定、被告有保證商品應具備上述製熱品質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雙方均不爭執原告提出原證二「小巨人直接高溫式熱泵」規格文書,並非系爭契約附件內容(見本院卷第40頁、第86頁背面),即原證二中所標載「型號DHP48 (RSJ380)、DHP24 (RSJ200)」兩種類型熱泵,製熱量分別為「160,000 、80,000BTU/hr」之商品規格(見本院卷第11頁),並非兩造約定交易之買賣商品,故無由執前揭原證二「小巨人直接高溫式熱泵」之商品規格內容,作為檢視被告交付之系爭商品是否合於約定之標準,而本件判斷被告是否有交付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之買賣標的物,應當由雙方締約時就買賣標的物之約定內容、立約真意為斷。審以系爭契約書面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直熱式熱水熱泵(不含安裝及保固),規格:型號:DHP-48,380V環保冷媒,數量6 台,合計:原優惠報價1,680,000 元,再優惠價:1,290,000元(計算原廠漲價+台幣貶值後最優惠價64,500元)1,354,500 元,備註欄註記:設備為特別優惠價,不含保固及維修費用,銀貨兩訖」、付款方法:「買方自行派車至賣方林口倉儲驗貨取貨同時交付潤康股份有限公司支票1,350, 500=〔1,354,500-4,000(自行取貨貨車補助)〕50%676,550票期7月31日為到期日,另50%673,950元票期8月31日為到期」、同約最下方備註欄,又再次註記:「⒈本案屬特別優惠價格,買賣雙方合意本買賣合約條款為不含保固(無瑕疵擔保)現品交貨後銀貨兩訖,買方已清楚6台設備中3台為R410A、另3台R407 C冷媒,買方驗貨載貨後不得以各種理由要求退換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被告係以特別優惠價格,出售系爭商品,雙方就買賣標的物約定之標準或品質,即如前揭書面約定揭示之規格「型號:DHP-48,380V環保冷媒」、數量「6台」,且「買方(原告)已清楚6台設備中3台為R410A、另3台R407C冷媒」,而被告實際交付系爭商品之規格,亦均確實為「MODEL:DHP-48」、「POWER SUPPLY:380V 3N~60Hz」,冷媒分別為「REFRIGERANT:R410A/5.0kg」3台、「REFRIGERANT:R407C/5,700g」3台,有系爭商品上方貼載之產品規格標籤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則堪論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確實已合於系爭契約書面約定內容,且本諸雙方約定債之本旨而為提出。另徵以雙方在契約備註欄中再三言明之「不含保固(無瑕疵擔保)、現品交貨後銀貨兩訖、買方驗貨載貨後不得以各種理由要求退換貨」約定內容,更證原告在驗貨、取貨,且交付買賣價金附表支票後,無由再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保固責任,或要求另行退換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指摘商品瑕疵,要求被告再負瑕疵擔保、保固責任,應無可許。⒊原告雖主張其承攬北大工程時,係被告先提供原證八之「

熱泵主機材料送審資料」予原告,原告以該等資料投標,得標後,再向被告採購熱泵設備,故原證八送審文件中含括原證二熱泵規格資料,原證二即屬雙方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可作為被告應交付熱泵設備之規格標準(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但觀以原證八「熱泵主機材料送審資料」,上載承包廠商為「潤康股份有限公司」,顯見此份文件係原告因應投標向台北大學提出之送審資料,文件內並蓋有潤康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更徵文件無可能係被告製作交付原告,至此份文件內雖有檢附原證二之規格文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工廠登記證(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然此部分應係原告為向台北大學說明熱泵設備之產品來源,另商請被告配合提出公司或工廠登記資料,以供送審之用,無由以此部分商品規格、被告公司及工廠等檢附資料,逕論原證八為被告所製作,故原告主張該份文件係被告製作交付原告送審,其內檢附之原證二即當謂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云云,均難認可取。原告另以雙方在105 年3 月5 日LINE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明知北大工程標案,始提供送審資料中熱泵資料、工廠登記影本等資料。惟查,詳閱雙方前揭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僅可證明原告先前有要求被告就關於台北大學熱泵設備送審資料,提供被告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為此回覆,並提供原告要求之被告「工廠登記證影本(已寄送)、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需另申請,一般送審不需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現在已廢除使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並無在LINE對話紀錄特別要求如原證二之熱泵設備規格資料,雙方復無特別敘明原證二之規格文書亦當作為原告送審資料之附件,則難論被告因該等對話內容,已知原告將檢附原證二規格文書作為送審資料之部分,故上開LINE對話內容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難認可信。原告另主張雙方長期交易以來,均以被告提供熱泵規格、相關資料,供原告投標標案,待原告得標後,再由被告提供熱泵規格供貨之商業模式為運作,並以雙方電子郵件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但該份電子郵件僅可說明被告提供原告關於社子國小圖面參考,無法由此等電子郵件證明原告所稱前揭商業交易模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信。

⒋此外,證人許世鵬(原告公司維修技術員,代表原告驗收

及取貨系爭商品之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雙方有就熱泵設備締結買賣契約,但我沒有看過契約內容,也沒有參與議價,反正就是原告向被告購買熱泵,我只知道被告要交貨6 台,也只知道交貨商品型號,有兩種冷媒,後來,原告公司請我過去取貨,有說型號,但沒有說商品製熱能應達到怎樣的標準,公司叫我拿支票過去,收貨後,再以支票跟被告法代換發票,我到現場後,發現6 台型號相同,但冷媒是兩種不同型式,驗貨時,我有確認型號是否就是DHP-48、電壓380V,外觀有無毀損,我記得公司說兩種冷媒都可以,叫我先拿回來,我當下有發現商品外部標籤的熱值,是以kW為標示,我不知道要如何將kW換算為BTU/hr,有打電話、拍照LINE給原告法代,原告法代是乙級冷凍空調證照持有者,但原告法代當時在台北大學三峽校區忙其他設備拆除及運棄,無法立即換算熱能,所以他看了照片後,就叫我將貨運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

133 頁),可知原告委派員工許世鵬前往驗貨及取貨時,僅交代商品型號及兩種冷媒,未特別交代檢驗商品之製熱量品質,衡以常情,系爭契約已經明文記載商品為特別優惠價格出售、現品交貨、銀貨兩訖,原告本應在派員前往被告林口倉儲驗貨、取貨之前,向代表人員說明約定買賣商品之內容、商品應具備何等規格品質,若製熱能品質為驗貨重要確認事項,亦當委託對製熱量功率單位轉換熟稔、有相當專業背景之員工,並明確告知商品應具備之製熱能標準若干(即明確告知商品應具備若干BTU/hr,或若干kW),未料,許世鵬受任前往驗貨及取貨時,僅告產品型號、兩種冷媒,對於商品應具備若干製熱量標準,全然不知,更無法立即確認前揭功能轉換事宜,顯證雙方交易並無特別約定製熱能品質若干,此亦非驗貨取貨時必要之確認事項,另酌以許世鵬到場後有將商品標籤拍照LINE給原告法代確認,而原告法代具備乙級冷凍空調證照,理當明瞭前揭製熱量功率換算公式,彼時若質疑製熱量標準有不符雙方約定情形,應立即指示許世鵬拒收商品、拒絕交付支票,但原告法代未如此指示,仍要求許世鵬將系爭商品取回、交付支票,更徵雙方締約時並無特別約定商品應具備製熱量品質若干。

⒌從而,原告無法證明雙方存在保證買賣標的物應具備製熱

量品質(160,000BTU/hr )之約定,被告亦否認有保證如此品質,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商品存在瑕疵,有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情形,則難認有理由,而原告依民法第

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理。

(二)原告以前揭法條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既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2 紙,即難認有據。再者,本件被告已經現品交貨,且銀貨兩訖,即無給付遲延情形,原告另外向美威公司購買熱泵設備而支出之149,500 元,難論與兩造或系爭契約相關,原告另以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額外支出所生損害,亦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無法證明本件買賣交易存在熱泵設備應具備前揭製熱量標準之約定,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商品存在瑕疵、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情形,依民法第359 條、第

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均為無理由,原告復以同法第259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附表支票,及賠償原告額外支出所生損害,亦難論有據,均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原告再依民法第

259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附表支票2 紙,及賠償原告額外支出所生損害1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難認可許,故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民國) │ │├──┼────────┼────────┼─────┼───────┼─────┤│1 │潤康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676,550 元│105 年7 月31日│PC0000000 ││ │ │埔墘分行 │ │ │ │├──┼────────┼────────┼─────┼───────┼─────┤│2 │潤康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673,950 元│105 年8 月31日│PC0000000 ││ │ │埔墘分行 │ │ │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