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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8號原 告 黃秀雅被 告 黃阿民

黃蔡秋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㈠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出面邀集原告合夥參加由訴外

人黃智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月20日開標,會期自89年2月20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連會首共計52會次(下稱系爭合會)。兩造於91年8月20日以9,200元得標,實收51會,經計算後可取得互助金1,346,000元{計算式:30,000元×31 (死會,已標會者及會首)+20,800元×20 (活會)=1,346,000元},依合夥關係得標互助金應由兩造各取得一半,即673,000元(計算式:1,346,000元÷2 = 673,000元),有訴外人黃智所書寫之合會單可稽。惟被告受領得標金後,除自行以現金14,500元收取外,剩餘款項分別以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以及彰化銀行客票一紙領取一空,然其餘半數本應歸屬原告之673,000元,迄未交付與原告,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將會首黃智所交付之利益分配予原告,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黃蔡秋琴與原告黃秀雅各出二分之一之會款,共同參與上開合會,而實際上參與系爭合會者是兩造之配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80號判決可證。再者,系爭合會之會首黃智知悉原告黃秀雅與被告黃蔡秋琴係共同參加系爭合會之一會,雖以被告黃阿民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惟黃秀雅及黃蔡秋琴始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有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833號卷第47頁及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卷第25、35頁筆錄可稽。準此,黃蔡秋琴與黃秀雅始為系爭合會之權利人,而得向會首黃智請求交付得標之合會金,亦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1063號判決認定。依民法第689條被告自應將上會金返還原告。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3,000元整及自91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本互助會係由被告黃蔡秋琴與原告合會,約定兩造各取一半

的會款,但不知為何原告要把錢借給訴外人黃智,訴外人黃智有開立支票給原告,就原告無法受償合會金,不能歸責於被告。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並依合夥關係請求返還會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現說明本院的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系爭合夥之存在負證明之責任。

㈡查依原告所自述原告黃秀雅、被告黃蔡秋琴始為系爭合會之

會員(105年度司北調字第505號卷第5頁),是若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亦應僅存在於原告黃秀雅與被告蔡秋琴之間,原告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非合夥人之被告黃阿民給付其所主張應分配之合夥財產,即顯無所據,而不可採。㈢次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及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最高法院意見,若當事人間未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即難認當事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又單純之共同出名,並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行為時,自難僅以共同出名之事實,逕認當事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舉證如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833號卷第47頁及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卷第25、35頁筆錄或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僅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黃蔡秋琴有共同參與訴外人黃智所召集之互助會,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黃蔡秋琴2人有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依訴外人黃智於另案中明白證稱:伊有跟黃秀雅(原告)在電話中問說會錢可否借伊,會付利息給她,後來伊就把支票送到黃秀雅那邊,當時他們夫妻都在並且收下支票。伊開本票是因為會錢的原因,因為支票沒有兌現,伊才開本票給原告等語(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833號卷第47頁)。依上黃智之證述,益足認系爭合會係以共同出名之方式,由原告黃秀雅與被告黃蔡秋琴參加,且原告黃秀雅、被告黃蔡秋琴間對系爭合會之個別權利義務關係分別獨立,無不可分之合夥財產狀態,與原告黃秀雅所主張之合夥關係,並不一致,是原告黃秀雅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實不可採。至於原告黃秀雅請求通知系爭合會會首即訴外人黃智到庭為證部分,因黃智上述證述,並無不明確之處,是自無再為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以利訴訟程序之經濟。

㈣綜上,原告黃秀雅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並無可採,

從而,其依民法第689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3,000元及自9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清算等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