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79號原 告 余松濤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號號碼為臺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祐訓所有,經本院以55年度民執字第32
035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而由原告拍定,經原告繳足價款後領得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土地列為於民國58年3 月31日經被告公告為新興國民中學工程徵收範圍,怠執行員派員點交時,始發現系爭房屋已遭拆除,原告旋向被告請求補辦徵收補償,始發覺系爭房屋列為違章房屋,並由訴外人即現住人林金枝、林祐訓於58年6 月26日、7 月24日向被告領取優厚之補償救濟金及提早拆除獎金,被告知悉林金枝、林祐訓冒領補償金後,卻不追究渠等刑責,追回已領取之補償金,經原告多次陳情均未處理。是系爭房屋既屬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房屋,被告欲徵收作為國民中學使用,依法自應辦理徵收補償,為此,請求被告辦理徵收補償並給付徵收補償款新臺幣1,000,000 元等語。查按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而徵收與買賣有別,其補償數額之決定,亦非以應受補償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政府因徵收土地而應發給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是請求發給補償費為公法上之權利,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徵收補償費,即屬公法上事件,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