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3號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訴訟代理人 汪妍君被 告 李廷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開戶契約,分公司-帳號為888A-000000-0),被告復於104年5月12日與原告簽署「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以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嗣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登錄原告之網頁申請下載憑證序號為658824FF之電子憑證,有效期限為一年,並以此憑證以網際網路之電子式交易方式委託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2日現股當日沖銷力成股票(證券代號:6239)65,000股,被告應給付之交割股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8,297元;104年11月3日現股當日沖銷宏捷科股票(證券代號:8086)60,000股,被告應給付之交割股款總計為69,478元,上開交易皆經原告電子驗章確認,並已成交。依系爭開戶契約第1條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規定,被告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給付原告受託買賣上開有價證券價金,惟被告並未依約定履行交割義務,是參照前述規定被告已構成違約。雖經原告於104年11月6日以國泰證館字第1040000042號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債務,然其迄今仍置之不理。此外,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違背給付義務,原告得收取按成交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成交總金額為18,973,500元,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計189,735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委託買賣相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割股款258,297元、69,478元以及違約金189,735元,合計為517,510元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客戶電子憑證狀態及申請記錄查詢、電子單委託記錄、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電子驗章記錄、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節影本、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104年11月6日國泰證館字第1040000042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違約交割款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7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此有太平洋日報暨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買賣相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1 │ 第一審裁判費 │ 5,620元 │├──┼───────────┼─────────┤│ 2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200元 │├──┴───────────┴─────────┤│合計:新臺幣5,820元 │└────────────────────────┘